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3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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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恆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胡恆毅(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中,而被告因患有C型肝炎,於羈押期間在臺中看守所接受治療均未見好轉,請本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6 年4 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數罪,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第1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7 年7 月、7 年7 月、1 年、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有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123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而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認仍有逃亡之虞。

因此,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事實。

被告雖稱其罹患C型肝炎,於羈押期間在臺中看守所接受治療均未見好轉而請求交保,惟本院於被告前次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已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查,該所回覆以「被告罹患肝炎,依肝功能檢查數據顯示並非嚴重程度,本所已給予藥物治療」等語,有該所106 年4 月19日中所衛字第10600022430 號函在卷可參,該函並未提及被告所罹患之肝炎,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

且治療C 型肝炎患者的藥物包括干擾素(Interferon)與抗病毒藥物如(Ribavi rin)兩大類,依據臨床經驗顯示,以此兩類藥物進行組合療法可以有不錯的療效且有健保給付,病患如能遵從醫師指示按時服藥及定期就醫,C 型肝炎是可以治癒的(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傳染病介紹網頁資料參照),而依被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C 型肝炎,干擾素治療中」,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接受干擾素治療中,已20週」(見本院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臺中看守所內已經接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診治,並已持續接受干擾素治療達20週,未來只要被告能按醫師指示按時服藥並定期就醫,仍可能痊癒,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情形;

且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亦非不得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之規定就醫治療,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上開疾病有立即之危險,非保外就醫顯有無法治癒之情形,核其情節,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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