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33,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嘉祥(下稱被告)因工作上之需要,必須前往大陸地區洽商,而本案已歷經近11年之訴訟歷程,終審之日仍屬未定,被告就本案相關案卷事證已詳加說明,並於本案更三審準備程序時,全然配合調查資料之準備事宜,實無棄保滯留海外不歸之理由,懇請暫時解除被告於106年5月15日至106年5月31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 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

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7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具保免予羈押,嗣由被告於同日自行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而將被告釋放,檢察官並於同年 5月30日以中檢惠肅95偵8528字第091389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確定,有被告偵訊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上開函文等在卷可稽(詳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28號卷第 1宗第51至60頁、第2宗第79至80頁)。

㈡被告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巧立名目非法吸金、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炒股罪嫌,且其非法吸收資金及炒股等行為,犯罪所得及獲利均超過 1億元以上,應各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論處,並據以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至本院並由最高法院先後多次發回更審後,最近一次之更審判決,係由本院以 103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10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

則依檢察官起訴、原審所判處之罪名及刑度,參以歷審均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

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能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另被告以其在犯後成立自救會,努力填補被害人損害,及其在準備程序配合準備調查資料,且就本案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說明等語,認為自己並無棄保逃亡或不配合調查審理之可能,然被告上揭理由,均不能作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之理由,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提及其因工作上需要,必須前往大陸地區洽商,並檢附大陸地區上海薈聚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之邀請函及營業執照等文件為據,然細繹上開邀請函所載內容,係邀請被告前往考察展店現場空間規劃及合同簽訂等工作,惟未具體指定被告須於何日前往,且僅提及給予請假3至5日等語,此與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長達將近半月之久,亦有未合,難認被告聲請事由確與上開商務活動具有密切關聯性。

況且依據現今科技發達日新月異之程度,如為店鋪現場空間規劃事宜之確認,本可經由線上傳輸實景影像及設計圖說(包含立體及平面)等方式予以取代,而簽訂契約合同更可藉由電子郵件或傳真等通訊聯繫途徑,確保雙方當事人之締約真意,均非必由被告親赴大陸地區處理。

再者,包含考查或訂約在內之商業活動,尚屬平常,是否非由被告本人出面為之而不具可替代性,或有何特定期限內完成之迫切性,尚難依據上開邀請函或營業執照可資判斷,被告亦未針對此節詳予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工作緣故,而有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雖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就限制出境、出海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全案案情後,認為保全被告本案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及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對被告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且係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是被告以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如任由被告暫時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

從而,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