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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鄭敬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已供出大麻種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態度實屬良好,毫無隱瞞,案情已然明朗;
而被告所涉罪行固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然既均已坦承,顯已真心悔悟,且願意坦然面對法律之制裁;
再者,被告上有父母需其奉養,下有幼兒賴其扶養,自無自絕於家人而棄保潛逃之虞,苟鈞院對於被告尚有疑慮,亦可以重保及命被告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以掌握其行蹤,況且,被告所涉為重罪,未來將面臨漫長刑期,更需被告妥善安排家人之生活,以免被告入監服刑後,致其家人生活陷於困頓、無助之情狀,本案若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並無陷於難予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虞,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業經原審於106年2月2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刑期非輕,且依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5公斤,價金為新臺幣100萬元,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計有大麻成品5包(送驗淨重合計885.7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85.42公克)、大麻植株(幼株)219株、大麻植株(成株)43株之情狀觀之,其販賣、製造之毒品數量龐大,顯已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範圍及程度上之侵害,損害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另衡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故本院認被告關於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均已認罪且有父母幼兒需扶養,自無逃亡之虞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
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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