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3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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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王耀緯
輔 佐 人 王登貴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王詔慶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王詔慶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王耀緯所有,業據被告王詔慶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足稽,且係103年12月18日聲請人自郵局帳戶提領購買,另有郵局存摺在卷足稽,因聲請人及父親均係輕度身心障礙,祖父年邁,皆委託被告王詔慶代為駕駛,以便接送聲請人,聲請人確實不知被告王詔慶利用空檔作為本件犯罪工具,如遭沒收,勢必對聲請人一家生活造成極大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又按105年12月2日修正生效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另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5號王詔慶等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係登記車主名稱為聲請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足稽,聲請人並提出出資證明,有郵局存摺影本可參,,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判決,目前係上訴期間,且依本院判決所示前揭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王詔慶等人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用以搬運所竊取林木所用,並為被告王昭慶所有,非但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自有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得不予發還,聲請人以前揭扣押物已無留存必要聲請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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