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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國龍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567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以被告黃國龍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逃亡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黃國龍,然被告黃國龍於偵審程序中對於已知事項均清楚交待,且被告黃國龍是家中經濟支柱,小孩年紀還小,急待被告黃國龍撫養,其有固定居所,且只想盡其所能照顧2 個小孩,以期彌補失去的親子時光,所以被告黃國龍絕無逃亡可能,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性,重罪及逃亡疑慮均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國龍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二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黃國龍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盧麒文、俞繼森、林冠萱、阮清輝及李清輝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投資會員林子鈺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及偵查中等之證詞,及基諾線上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獲利模式說明頭影片照片、組織架構圖及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嫌重大,且被告黃國龍所涉犯之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黃國龍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犯行,危害社會金融及交易秩序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國家金融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因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是本件被告黃國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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