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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鉅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3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又如附表編號1 、2 部分、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8 部分,亦經法院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
另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前開各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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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圖利容留性交 │幫助詐欺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0.08.18~100.08.29 │100.12.09 │100.09.15 │
│ │【接續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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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
│年 度 案 號│19424號 │緝字第10、11號 │字第60、74號、101年度 │
│ │ │ │偵字第4620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10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
│事│案 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03.06 │104.11.26 │106.03.08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161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
│判│案 號│ │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1.04.02 │105.01.07 │106.03.0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4915號(編號1、2定應執│1907號(編號1、2定應執│5887號(編號3至8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6月) │行有期徒刑6月)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傷害 │毀損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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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0.09.15 │100.09.15 │100.09.16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60、74號、101年度 │字第60、74號、101年度 │字第60、74號、101年度 │
│ │偵字第4620號 │偵字第4620號 │偵字第4620號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
│事│案 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03.08 │106.03.08 │106.03.08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
│判│案 號│ │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03.08 │106.03.08 │106.03.08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5887號(編號3至8定應執│5887號(編號3至8定應執│5887號(編號3至8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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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罪 名│傷害 │強制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100.11.14 │100.11.15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60、74號、101年度 │字第60、74號、101年度 │ │
│ │偵字第4620號 │偵字第4620號 │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 │
│事│案 號│ │ │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03.08 │106.03.08 │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確├──────┼───────────┼───────────┼───────────┤
│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 │
│判│案 號│ │ │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03.08 │106.03.08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5887號(編號3至8定應執│5887號(編號3至8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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