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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勝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勝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沈勝湧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沈勝湧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臺中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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