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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旭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魏旭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與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魏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取財(共15罪) │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 │
│ │ │ │ │
├──────┼───────────┼─────────┼─────────┤
│宣告刑 │均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 │95年12月初起至96年1月 │95年12月初起至96年│96年1月初起至96年1│
│ │30日止 │1月29日止 │月31日止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96年度偵字第45 00號等 │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 │ │00號等 │838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 │院 │院 │
│後├────┼───────────┼─────────┼─────────┤
│事│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494│105年度上易字第124│
│實│ │ │號 │0號 │
│審├────┼───────────┼─────────┼─────────┤
│ │判決日期│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17日 │106年1月10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院 │
│確├────┼───────────┼─────────┼─────────┤
│定│案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494│105年度上易字第124│
│判│ │ │號 │0號 │
│決├────┼───────────┼─────────┼─────────┤
│ │確定日期│98年11月17日 │98年11月17日 │106年1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均否 │否 │否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附表編號3、4、6至8│
│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所示各罪先經本院以│
│ │期徒刑2年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94│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
│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裁定減刑如「宣告刑│
│ │ │」欄所示,上開各罪│
│ │ │所減處之刑與編號5 │
│ │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
│ │ │處之刑,再經本院前│
│ │ │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8月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
│犯罪日期 │96年1月初起至96年1│96年1月初起至96年1月16│96年1月初起至96年1│
│ │月10日止 │日止 │月30日止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8年度偵字第19 838號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
│ │838號 │ │838號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院 │ │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05年度上易字第124 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4│
│實│ │0號 │ │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 │院 │
│確├────┼─────────┼───────────┼─────────┤
│定│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05年度上易字第124 0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24│
│判│ │0號 │ │0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各罪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
│ │如「宣告刑」欄所示,上開各罪所減處之刑與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
│ │所處之刑,再經本院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 │ │
└──────┴───────────────────────────────┘
┌──────┬─────────┬───────────┬─────────┐
│編 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 │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期徒刑9月) │ │
├──────┼─────────┼───────────┤ │
│犯罪日期 │96年1月初起至96年2│96年1月初起至96年2月2 │ │
│ │月1日止 │日止 │ │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察署98年度偵字第 │98年度偵字第19838號 │ │
│ │19838號 │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最│ │院 │ │ │
│後├────┼─────────┼───────────┤ │
│事│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05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 │
│實│ │0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 │
├─┼────┼─────────┼───────────┤ │
│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院 │ │ │
│確├────┼─────────┼───────────┤ │
│定│案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24│105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 │
│判│ │0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1月10日 │106年1月10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 │
│罰金或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3、4、6至8所示各罪先經本院以106年 │ │
│ │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減刑如「宣告刑」欄所示, │ │
│ │上開各罪所減處之刑與編號5所示不得減刑之罪 │ │
│ │所處之刑,再經本院前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1年8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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