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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盧佑昌
被 告 房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佑昌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房世杰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佑昌、房世杰2 人無任何逃亡而有四處遷徙之情形,且本案一開始即被逮捕,並無有逃亡或逃亡之虞;
又被告2 人為唯一遭受羈押之被告,所有證人業經訊問完畢,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2 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被告2 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故無羈押之必要。
復以被告2 人係因經濟困頓,誤交損友一時失率而罹刑章,被告2 人已深感悔悟,爰聲請准予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給予被告2 人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李進建律師為被告盧佑昌、房世杰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53 號卷) ,其聲請於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盧佑昌、房世杰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
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並權衡保全被告2 人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2 人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但如同時諭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酌聲請意旨所請,分別准予被告盧佑昌、房世杰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6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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