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60,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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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逸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逸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聲字第84號(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造成受刑人關於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11之罪,無法與其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539、354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1168號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執行利益上嚴重受損;

況受刑人原以為簽名放棄易科罰金定刑書為原裁定編號1、2之罪,並不包括原裁定編號 3至11之罪,而執行檢察官明知受刑人尚有案件待審未決,實不該回文附放棄易科罰金定刑書,致造成原裁定誤裁,雖檢察官之執行方法不違法,然已使受刑人權利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回復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之各案徒刑分別執行之狀態,待受刑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統一由受刑人提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參照)。

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竊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已於105年2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如係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指揮執行,具狀向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惟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撤銷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84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云云,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範之聲明異議客體已有未合,難認適法。

況依本院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理由所示,受刑人已於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上簽署姓名,足認其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而本院既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對外送達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受刑人即已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或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從而,受刑人遲至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始具狀表達希望回復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狀態,顯係因本院裁定結果與其主觀期待不符,而恣意主張應撤銷該裁定,非無濫用請求權而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安定性與具體妥當性之虞,揆諸前揭說明,亦為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㈢另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於書狀中雖提及「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定應執行刑之前,為聲請人能依個案分別執行」等語,惟未敘明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情事。

詳究受刑人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應係表達希望本院撤銷上開 105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而回復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狀態,使其所犯各罪均得個別執行之意,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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