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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國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國誠(下稱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坦承不諱,無湮滅證據、串供之虞,又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願隨傳隨到配合本案審理,無逃亡之動機,縱認本件有羈押原因,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本件無羈押必要性,繼續羈押被告違反比例原則;
㈡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闡明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唯一理由,被告無湮滅、串供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㈢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雙親年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使被告能與家人團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1 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於106 年4 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6 年4 月19日延長羈押2 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7 年8 月(4 次)、7 年9 月、7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此有原審法院判決書附卷可查,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乃分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於原審法院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縱被告所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具保停止羈押後願隨傳隨到等情,仍難令本院形成本案中被告逃亡可能性極低之心證,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至聲請意旨所稱對案件均坦承不諱,無滅證、串供之虞部分,本院並無以此作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事項,與本件羈押原因存否之認定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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