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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浚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106年4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2008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更字第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浚瑋接受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假釋,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28日,顯與刑法第78條有違,已超過6個月,此部分容有誤會;
又聲明異議人係家中支柱,必須應付家中老小,家父年邁82歲罹有肺腺癌,及兩個尚在學之小孩,聲明異議人在外擔任水泥工,為了多點體力賺點微薄薪資,供家父醫療及孩子所需,並非為一己之私而誤觸法網,是聲明異議人因家庭決已痛改前非,懇請鈞院給予最後寬貸,准予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不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而被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又此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741號及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意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就此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11月12日至105年4月5日止,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5年3月15日,聲明異議人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經觀護人於105年3月16日採驗異議人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復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認聲明異議人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
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撤銷其假釋,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度執更字第55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年2月18日中教監字第10600012890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6年4月18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2008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乙字第559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55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然細繹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述諸情,除指陳不服法務部之撤銷假釋處分書,其所提前揭書狀同時明確載明係就「106年度執更乙字第559號」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而該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乃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是否屬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尚非無疑;
縱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從寬認「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不應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應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法務部依法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之情形,以維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
惟經本院核閱前開106年度執更乙字第559號執行卷宗,異議人分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5年3月15日,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此有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已難認異議人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顯見異議人無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誠意,屢有逃避之情,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事實,法務部據此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作出撤銷異議人假釋處分,乃屬法定撤銷事由已如前述,法院就此尚無裁量空間。
至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異議人假釋處分所為換發指揮書之執行指揮,經核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上揭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指摘之違規事項,則檢察官依撤銷之結果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異議人雖以家庭及個人因素提出異議,尚非本院得以審酌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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