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6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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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黃清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制性交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羈押前與家人共同生活,且住所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被告的生活穩定,而以打零工及照顧兒子為主,因此依被告於羈押前的生活狀況,沒有任何事實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於偵查時亦是自行到庭,沒有任何不面對司法之情形,此都顯示被告沒有任何逃亡之虞。

(二)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家中即有聘請過多名外籍看護,並未發生任何踰矩之行為,本案是被告一時失慮所犯,被告並非犯強制性交之累犯,且依其過去的行為判斷,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

況本案之被害人也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返回越南,因此被告也不可能再有任何反覆實施之機會。

(三)綜合前述說明,本案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且被告家中尚有植物人之兒子亟須被告幫忙照顧,加上被告配偶蔡麗珠因跌倒致骨盆骨折,現也不便於行,家中事故接連發生,被告心中甚感焦急,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行為,深感懊惱不已,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家庭現狀亟須被告幫忙,請求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安頓家中事務,尤其在其配偶骨折治療期間幫忙照顧家庭,爾後被告當會面對法律制裁。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撤銷羈押,實感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僅要求達於自由之證明程度即為已足。

三、復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羈押之撤銷,乃被羈押之被告,因法定之原因發生(如羈押之原因消滅等),使羈押之效力歸於消滅,因而恢復自由之謂也。

經查,本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末僅記載「具狀人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旁並蓋有其印章,是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當可認定。

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賈俊益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據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暨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認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遂部分宣告刑分別為3年4月計4罪暨3年5月計1罪、未遂部分宣告刑為1年10月),此有該院105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

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本案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虞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06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卷第26頁至27頁、32頁)。

五、再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欠缺固定的職業關係、與外國關係良好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

經查,本院衡諸被告已受重刑(有期徒刑7年6月)之諭知,且較其期待之刑罰嚴厲,因而提起本件上訴,希望可以輕判,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在做何工作?)我沒有工作,我在照顧我兒子。」

(參彰檢105年度偵字第11327號卷第15頁反面105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時供稱:「(問: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國中。

我是做工的,做零工,一天薪水壹仟多元。

已婚,有三個小孩,都成年了,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參原審卷第98頁正面106年3月2日審判筆錄)等語,顯見被告亦欠缺穩定的工作。

是被告有上揭所述「預期刑期很高」及「欠缺固定的職業關係」之積極因素,而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聲請人前稱被告有固定住所、生活以打零工及照顧兒子為主,於偵查時係自行到庭等情,縱然皆屬實,亦均無從擔保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又查,被告於被害人來臺後短短10日內,即對被害人為6次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其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對其所聘雇之外籍家庭看護為多次強制性交等情,足徵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以其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為具有反覆實施該同一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

是本案被告既存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未消滅。

而上揭聲請人所持被告過去即有聘請多名外籍看護,未發生任何踰矩行為、非性侵累犯、被害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已返回越南,已無任何反覆實施之機會等語,均與判斷被告日後是否存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虞無關。

再者,被告本案乃係針對甫入境我國、語言不通又孤立無援之外籍看護恣意為多次強制性交犯行,手段著實卑劣,權衡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是本件並無撤銷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聲請人前揭意旨所陳之其他事由,即被告次子亟需幫忙照顧、被告配偶因跌傷致不良於行期間需幫忙照顧家庭等情,均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撤銷羈押。

至於被告若確有其所述上開家庭顧慮,仍可由與被告同住之成年子女等人代為照顧(參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卷第9頁、11頁至12頁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暨所附被告戶籍地戶口名簿影本),或向縣政府社會處尋求協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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