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6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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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宋宇華
被 告 吳勝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之母(下稱聲請人)宋宇華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被告母親,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可證(證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鈞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查,被告確實沒有販毒,對於全部案情也都交代清楚,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且被告於案發前與聲請人住在一起,從事檳榔攤及水果批發業務,有正當職業,平日生活正常。

再加上被告的太太不久前才生下一個小孩,被告初為人父,絕不會拋棄家人。

尤其被告的二哥吳勝彬因為臍尿管惡性腫瘤,目前住進安寧病房,已經病危,聲請人懇請鈞院讓被告回家看他哥哥最後一面,聲請人也願擔保被告以後準時到庭。

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實為德便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為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新修正之規定暨本件究應適用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規定,詳如後述。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

復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末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者,以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及辯護人為限。

再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輔佐人之資格依法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為限。

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吳勝安之母,為直系血親,有其提供上揭戶籍地址即(未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鄉○里村0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為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證人即購毒者林秀霞等人之證述暨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分別為宣告刑15年2月計3罪及15年3月計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分別為宣告刑7年2月計3罪、7年5月計4罪、7年3月計2罪及7年4月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此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在卷可憑,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在案,規避刑責的可能性甚高,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6年2月9日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參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卷第38、40、44至45頁)。

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亦認其涉犯上開罪嫌均罪證明確,於106年5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可稽。

五、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認本件羈押並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惟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指明,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經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該款規定已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而本件係針對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裁定對被告為第一次延長羈押後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然本院於作成該延長羈押裁定時,由於該款新修正之規定尚未施行,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係審酌未修正公布前第3款之規定,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及第1款之事由。

是本裁定所審酌之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為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因受重刑(有期徒刑18年2月)之諭知,於本院亦否認犯行,再佐以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6年5月27日屆滿(下稱前案,此部分可參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當可預見其前案之假釋可能將被撤銷,而須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

縱聲請人有其所稱被告與其同住、被告從事檳榔攤及水果批發業務而有正當職業、被告之妻不久才產下小孩,而初為人父不會拋棄家人及被告二哥因惡性腫瘤,已住進安寧病房且病危等情,惟相較於其前有連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判處重刑確定之紀錄,本案亦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

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從而聲請人上述其與被告同住且可擔保被告日後準時到庭縱然屬實,亦無從擔保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性。

復觀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5次,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

從而,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對全部案情交代清楚,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部分,本非本案羈押被告之緣由,聲請人為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有誤會。

六、至於聲請意旨另述及被告胞兄罹癌等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至於聲請人為被告請求探望罹癌胞兄,然此部分若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2項之「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情形,自得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報請法務部核准後為之(上揭所謂「重大事故」,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是指:「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具有生命危險者」、「受刑人之家庭遭受重大災害者」、「行將釋放而參加升學或就業考試者」及「受刑人遭遇非經其親自前往處理不得解決之問題者」等4種情形)。

然聲請人所請求准許與否,尚非本院之權限,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

是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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