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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具 保人 林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家豪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7曰獲准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聲請人林月琴繳納保證金60 萬元,此有鈞院103年刑保字第129號收據一紙可稽,而被告張家豪業於106年4月11 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可證,又被告張家豪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依法自應將該保證金發還,爰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
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經查張家豪(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涉嫌與李其昌、陳建霖、張桉田等共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刻由本院審理中,張家豪曾指示不知情之林佳臻將詐欺所得分別於一○二年一月四日、九日、十六日各存一百萬元入聲請人林月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張家豪及林佳臻於調查、偵查中之陳證 ),嗣聲請人林月琴因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於一○二年一月十日支出0000000元、同年二月四日支出640000 元,餘款二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業經查扣(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卷四第19-20頁),李其昌等上開詐欺等犯行如經本院爲有罪判決,聲請人自張家豪處無償取得之三百萬元贓款即將被宣告沒收、追徵,本院業已依職權裁定命聲請人林月琴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而系爭土地購買價格僅一百六十四萬元,加上上開帳戶扣得之款項二十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合計尚不足沒收、追徵之三百萬元,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自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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