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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景彬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景彬(下稱聲請人)前被扣押之茶葉、酒、人蔘、飲料等物品(詳聲請人隨狀檢附之「99年查字179號(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扣押物啟封紀錄清冊」、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26頁;
下稱「系爭扣押物」)因與本件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並無關係,故聲請准予將「系爭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經裁判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改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57號就聲請人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為有罪判決、被訴詐欺罪部分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就上開判決全部及聲請人就有罪部分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仍論以聲請人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改判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以及犯財產來源不明罪,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450萬元(並為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就聲請人被訴詐欺罪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此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有罪判決部分不服又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將聲請人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即本件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案件);
另就聲請人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亦經確定在案。
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1459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其上開犯財產來源不明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及罰金易服勞役365日等情,有上開各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上開所聲請發還包括茶葉、酒、人蔘、飲料等「系爭扣押物」,均係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因聲請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為日後可能供作認定聲請人犯上開罪名之證據或屬不明來源財產,於偵查中執行搜索並扣押,有聲請人隨狀檢附之「99年查字179號(102年度特偵字第4號)扣押物啟封紀錄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26頁),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認定係與聲請人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有關之扣押物,有原審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資料及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判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背面),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自與本院目前審理其另涉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直接關聯。
又聲請人上開被訴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由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30日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復經檢察官指揮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等情,亦如上述。
則聲請人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既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即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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