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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宥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宥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菘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
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受刑人賴宥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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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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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強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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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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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10.29 │103.10.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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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 │ │
│年 度 案 號│542號 │5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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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08.09 │106.01.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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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79號 │106年度台訴字第1045號 │ │
│決├──────┼────────────┼────────────┼────────────┤
│ │確定判決日期│105.09.22 │106.03.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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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 │
│之案件 │得社勞 │不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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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3257號(羈押折抵期滿,未│6253號(刑期106.03.30~ │ │
│ │發指揮書) │111.02.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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