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899,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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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立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立斌(下稱被告)於一審已坦承犯行,深感後悔,被告犯罪前有正當工作,無通緝紀錄,且強盜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非重罪,顯非需羈押才能進行訴訟;

被告經羈押後,家中經濟由妻子苦撐,由妻子一人撫養3 名稚子,實已至無法支撐之地步,懇請於入監前,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安置妻小,被告願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100 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涉犯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因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46號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加重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此有原審法院判決書1 份附卷可查;

又被告所涉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乃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刑期,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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