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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林錦堂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 頁)附卷可稽。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
二、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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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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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廢棄物清理法 │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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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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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11.06 │104.11.27(原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4.1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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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第2781號 │109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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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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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12.02 │105.1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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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01.01 │106.01.13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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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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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 備 註 │368號(已執行完畢) │10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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