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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千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千易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千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業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經查,本件受刑人饒千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6年 5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核本件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依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5434號雖已執行完畢,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 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饒千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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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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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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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 │
│ │ │臺幣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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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08.26 │104年7、8月間某日起 │
│ │ │至104.0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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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字第2771等號 │第21520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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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64 │105年度上訴字第1516 │
│實│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5.01.21 │106.0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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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264 │106年度台上字第1358 │
│決│ │號 │號 │
│ ├─────────┼──────────┼──────────┤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5.02.25 │106.04.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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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5434號(已執畢) │第69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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