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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欽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欽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葉欽堂(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於106年5月2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又附表編號2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7、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基於不利益禁止原則,本院另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葉欽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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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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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共13罪) │(共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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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均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處有期徒刑1年10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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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11月30日 │①②③均103年11月 │①103年12月20日 │
│ │ │22日、④⑤均103年 │②104年1月3日 │
│ │ │11月30日、⑥⑦均 │ │
│ │ │103年12月6日 │ │
│ │ │⑧103年12月10日 │ │
│ │ │⑨103年12月20日 │ │
│ │ │⑩103年12月24日 │ │
│ │ │⑪104年1月1日 │ │
│ │ │⑫104年1月22日 │ │
│ │ │⑬104年1月25日 │ │
│ │ │(103年11月22日至 │ │
│ │ │104年1月25日之期間│ │
│ │ │共13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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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
│ │第900號 │332號等 │33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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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最│ │ │院 │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9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27│105年度上訴字第727│
│實│ │ │、740號 │、740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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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確│ │ │院 │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194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27│105年度上訴字第727│
│決│ │ │、740號 │、740號 │
│ ├────┼─────────┼─────────┼─────────┤
│ │確定日期│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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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均不得易科罰金、不│
│罰金或易服社│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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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完畢(指揮書│附表編號2至3各罪所處之刑,前經上開判決│
│ │執畢日期106年5月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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