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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陳家容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將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資料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對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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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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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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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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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1.22 │103.11.22 │103.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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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056號 │字第3056號 │字第29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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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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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後│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實審│ │ 1131號 │ 1131號 │ 179號 │
│ ├────┼─────────┼─────────┼─────────┤
│ │判決日期│105.11.30 │105.11.30 │ 105.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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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決 │ │ 1131號 │ 1131號 │ 179號 │
│ ├────┼─────────┼─────────┼─────────┤
│ │判決確定│ 105.11.30 │105.12.23 │ 106.03.13 │
│ │日 期│ │ │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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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是 │否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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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彰化地檢106年度 │彰化地檢106年度 │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495號 │執字第494號 │ 執字第5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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