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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福忠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張福忠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附表編號3至6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6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福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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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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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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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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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10.11 │104.10.26 │104.10.27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偵字第27482│署104年度偵字第27482│署104年度偵字第27482│
│號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01.04 │106.01.04 │106.01.04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6.01.04 │106.01.04 │106.02.02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1.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1.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
│ │2.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13號。 │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
│ │ │ 月。 │
│ │ │2.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 │ │ 字第2914號。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搶奪 │搶奪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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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4.10.28 │104.10.25凌晨2時許 │104.10.25凌晨3時5分 │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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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偵字第27482│署104年度偵字第27482│署104年度偵字第27482│
│號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6.01.04 │106.01.04 │106.01.04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9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6.02.02 │106.02.02 │106.02.02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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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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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
│ │2.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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