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92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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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奕增(原名劉亦增)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增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壹日起至壹佰零陸年捌月參拾壹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奕增因刑事案件從民國(下同)93年起因訴訟已超過10年,在此期間,被告重拾書本,6年期間從碩士讀到博士,於105年順利畢業取得工程博士學位。

目前被告受聘兼任助理教授職務,為希望能以學術論文升等,必須經常性投稿國際期刊,並赴當地發表。

此次2017國際製造、建築和能源工程會議,預定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在香港舉行;

以及ICICIC2017第12屆創新計算訊息與控制國際會議,預定106年8月28日至同年8月30日在日本久留米市(聲請狀誤為中國海南)舉行,故請准學校暑假期間106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暫時或完全解除境管限制,以方便被告出國發表學術論文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3款定有明文。

而在訴訟程序中固可適當限制個人離開自己國家之權利,但如訴訟程序過度遲延,此種限制即有未當,而已違反上開公約第12條第2款之規定,而此種違規亦同時影響當事人依上開公約第14條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Communication No. 263/1987, M. Gonzalez delRio v. Peru案決定Para.5.3.)。

三、查被告劉奕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該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命被告劉奕增提出新臺幣2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

嗣被告已於93年6月30日提出250萬元之保證金,且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在93年6月28日以苗院霞刑廉93矚重訴一字第16864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其後該案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目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2號】,尚未確定。

四、本院斟酌被告離開本國之自由已經受限制10餘年之久,而其本案終結之日期仍未確定,如再予限制,將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期間,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本案就相關案卷事證亦已詳加調查、扣案,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供證而使案情有晦暗之虞,再斟酌被告有固定之住所,現復受聘兼任助理教授職務,為能以學術論文升等,而有投稿國際期刊出國發表學術論文之必要,此有被告提出之國際期刊徵集函2份在卷可稽,認被告在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期間暫無再限制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於此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審酌本案被告經本院前審(更六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被告日後繼續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等情,爰諭知被告除原由案外人劉皓宜所具保之250萬元保證金外,應再提出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後,准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

五、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並已定106年7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舉行言詞辯論,且被告復未提出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其有需至國外開會或發表學術論文之證明文件,是被告聲請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暫時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

另因本案尚在審理中,故被告聲請完全解除境管限制,亦難准許,均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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