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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億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億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6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億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15 │已減為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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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12月16日12時許採│94年4月初某日-95.05.│95年2月底-95.05.16 │
│ │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16 │ │
│ │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869號 │第839號 │11169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事├──────┼──────────┼──────────┼──────────┤
│實│案 號│95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95年度訴字第629號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7 │
│審│ │(96年聲減字第2735號)│(96年聲減字第2735號)│號 │
│ ├──────┼──────────┼──────────┼──────────┤
│ │判 決 日 期│ 95.05.15 │ 95.07.13 │97.09.10 │
│ │ │(96.07.24) │(96.07.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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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判├──────┼──────────┼──────────┼──────────┤
│決│案 號│95年度中簡字第1184號│95年度訴字第629號 │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7 │
│ │ │(96年聲減字第2735號)│(96年聲減字第2735號)│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6.13 │ 95.08.07 │97.09.29 │
│ │ │(96.07.27) │(96.07.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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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減更│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
│ │5938號(以96執減更322│字第3225號之1(即原95│15874號(本件尚未執行│
│ │5減刑定刑執行完畢) │年執字第7787號案件,│) │
│ │ │業經假釋出監,定刑後│ │
│ │ │應重核假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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