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94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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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宜賢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本身具有正當之職業,從事水電工程多年,且有技術證照,又因家庭經濟責任重擔亟待被告賺錢養家活口,故其絕無逃亡可能。

被告身負家庭重任,老母親身罹大腸癌尚需長期追蹤治療,被告絕無可能棄而不顧,又因被告之妻子亦罹有憂鬱症(曾割腕自裁)及氣喘疾病,不良於工作,再因被告尚需養育一名12歲之幼兒,供給讀書教育所需之費用,諸如上述種種情事,顯見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

再因被告羈押前已有未履行之水電工程契約工作,故需被告妥善交接工程事項完成未履約之部分,並請領前期工作所得以安頓家庭所需,絕無逃亡之疑慮。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絕非既無目的,只因家庭責任重擔尚需被告妥善安置,且家中已無經濟來源可緩解困境,令被告身感無助,今祈求法外開恩,體察被告一片孝心赤誠,賜予被告得以盡為人子及人父之責任與義務;

被告前因妻子病重復發,衍生被告需工作及照顧妻子和母親,是以在兩頭不能併行兼顧,又因本案通知到庭時未能及時到庭審理,故絕非被告有逃亡之意圖。

再因本案雖已認定事證明確,惟被告甚感冤抑未能平反,若以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重罪而予羈押,自屬不當,有違情理公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4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而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得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是全案仍然尚未確定,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

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有正當職業,且為家庭經濟責任重擔,絕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此無從逕認被告規避重罪而逃亡之羈押原因不存在。

另被告所陳需妥善交接工程事項,並請領前期工作所得安頓家庭所需及照顧家庭等理由,均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有無羈押必要性的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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