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95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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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黃0豪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害案件(106年度上訴字第6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0豪(下稱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祖母、父母、太太及3名子女,高齡85歲之祖母因病住護理之家、父母親無固定職業、母親患有眼疾、長子罹患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病,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為家中經濟來源,亟需賺錢養家,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

被告羈押迄今,相關事證業經調查明確,相關證物業已扣案,人證、物證皆在檢警掌握之中,全案情節已趨明朗,被告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為合憲之限縮解釋,本件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如仍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不會棄保置家人於不顧,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本案已無羈押之必要性,請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

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查上開解釋乃對於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規定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仍應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惟被告所受羈押情形,與上開解釋並不相當,聲請人對於上開解釋,要屬誤認。

(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有期徒刑8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有徒期刑2年10月、過失傷害罪拘役20日,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上揭傷害致重傷害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判處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從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6年4月24日予以羈押,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

此外,本院並未另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調查完畢,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云云,核與上揭羈押理由無關,且被告之經濟狀況及家庭因素,為量刑之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亦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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