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95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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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即選 蔡瑞煙律師
任辯護人
被 告 黃怡碩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怡碩因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月7日執行羈押,並自106年4月7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強盜案業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刻已上訴最高法院。

原裁定羈押理由,係認定被告所犯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虞慮,而予以羈押。

惟同案被告杜孟帆業已停止羈押,其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情節與被告黃怡碩相當,杜盂帆得以停止羈押,顯然被告黃怡碩亦得予以停止羈押,始符合公平、比例原則,又被告另涉前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業經執行完畢,即無羈押之必要,亦可以保證金或限制出境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基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維護人權之原則,聲請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交保候傳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及傷害等罪名及客觀犯案過程均大致坦承,僅否認有強盜故意,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則被告可預期遭受刑罰之制裁,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逃亡之可能性,則被告本案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又本案係多人犯案,被告坦承係其透過管道找出告訴人,同案被告杜孟帆雖與告訴人認識,被告亦受杜孟帆之邀而為本案犯行,然實際找人、下手實行傷害、妨害自由等人均係被告主導,案發當日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遭多人毆打受傷多處,甚是恐懼,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除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外,更使其身心靈俱受創,多人恣意犯案,強迫書立本票、切結合約書、傷害和解書等,危害社會治安甚巨,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此亦不因同案被告杜孟帆業已交保而受影響,且被告經本院判決後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犯有刑法加重強盜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以同案被告杜孟帆已獲交保為由,其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已執行完畢,請求交保候傳一節,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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