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再,18,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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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理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理華(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過失傷害責任之理由,來自於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基於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於偵查中具結的:再審聲請人前面有一臺車,再審聲請人要超越前車跑到他車道,害他撞上再審聲請人之證詞;

然再審聲請人曾在偵查中反駁:再審聲請人前面並沒有一臺車,再審聲請人就是前面那一臺車,再審聲請人一直在前面,並沒有要超車等情,檢察官卻未加勘驗查證,即將再審聲請人起訴,而再審聲請人在審判中、書狀中皆有辯駁並指稱告訴人上開所述為偽證,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卻未詳加調查,一味屈從告訴人的虛偽陳述,後經再審聲請人請求詰問證人,才諭知再開辯論並傳證人到場接受詰問。

㈡雖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再開辯論後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傳訊證人王定基到庭接受詰問,但原確定判決理由卻對詰問內容及有關本案重要證言漏為審酌,足以影響受判決人之利益,敘述如下:1.告訴人機車前3秒有5部機車與再審聲請人會車,其中有3部機車超越中線,侵入再審聲請人之車道,接近再審聲請人時轉回原車道,再審聲請人無空間與時間可超車行駛,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依法提出之有利證據,未依法調查勘驗,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2.在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19秒,出現在告訴人前方的案外車,僅出現案外車右側一小部分,且緊貼右側路邊,而顯示於監視器前。

在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0秒,再審聲請人的車子即在該案外車前方幾公尺,遮著後面案外車大部分車身,僅露出後面案外車右前燈一小部分車身,此乃因再審聲請人為閃避跑到再審聲請人車道的對向機車,車速已放緩,在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0秒,後面的案外車開啟頭燈,所以再審聲請人車子在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0秒,並非「稍微」在後面案外車前方,在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1秒、22秒、24秒更往中間偏移,比對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0秒,可看出此時遮住後面案外車的車身較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0秒範圍較小,約四分之三,審之19秒與20秒僅一秒之差,大概是打噴嚏的時間,則再審聲請人有「超越」後方之案外車嗎,所以並非「超越」該案外車,亦非鑑定委員會認定的偏左行駛,可知原確定判決昧於事實,心證理由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對於再審聲請人之程序說明與證據未加斟酌。

又原確定判決第6頁最後一行之理由說明:7時48分20秒顯示,告訴人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上方,再審聲請人之汽車「稍微」出現在案外車左前方,而原確定判決第7頁之理由說明,7時48分22秒再審聲請人所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位置即於案外車左前方。

然觀看原審所摘錄之監視錄影畫面相片(7時48分20秒)可明顯看出再審聲請人車遮住後面案外車,且位置在他前方幾公尺,僅露出後面案外車右側車燈一小部分,此時案外車因再審聲請人行駛較慢,在7時48分20秒開啟大頭燈,則再審聲請人的車遮住後面案外車約四分之三至五分之四的車身,這樣算是「稍微」出現在案外車前方嗎,還是稍微出現在監視器前,此部分屬事實的認定,而非自由心證的範圍,應予辨明。

3.再審聲請人提出撞擊時間約為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0秒、21秒,當時再審聲請人之車遮住案外車四分之三以上,車身距右側路邊不超過二個車身寬(280公分)不超過中間線330公分,可知再審聲請人的汽車位於右側路邊,原確定判決對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直接證據未予審酌說明理由。

再者,因雙方為對向行駛,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會車空間不得少於50公分」之規定,而非該規則第94條規範同方向的「併行間隔」,此為用法錯誤。

4.警方製作之刮地痕,原確定判決認同告訴人陳述為一直線且與人行道平行,但警方未附刮地痕相片,且已提供之相片中未見所謂刮地痕。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除製作現場圖(刮地痕)外,及應附相片」,無非在強化證明力,補傳聞證據、供述證據證據能力證明力之不足,證人廖彥翔即本案承辦警員在被訊問「刮地痕是否有照相」之問題時,停頓了1分半鐘(約90秒),是在考慮什麼,且其作證時指出「雨勢越來越大,加上天色昏暗」等語,但從證人廖彥翔當時所拍攝照片顯示已沒有下雨了(相片中之人物皆無穿雨衣、拿傘),地面甚至沒有潮濕,天色也沒有昏暗,可知證人廖彥翔的證詞顯然是虛偽的;

且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相片顯示不符,告訴人之機車左側無擦痕,再審聲請人之左前輪鋼圈變形凹陷未記載,而肇事原因指再審聲請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告訴人則為「未靠右行駛」,可見證人廖彥翔之證詞顯示是有問題的。

另外,刮地痕開始距人行道1.8公尺,而機車位置為0.6公尺及1公尺,刮地痕怎可劃的與人行道相平行,左邊可看出,1.8公尺至0.6公尺是傾斜角度的;

而刮地痕與行人道劃為平行為告訴人引用,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但卻顯與事理有違而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證據。

再審聲請人主張刮地痕為間接證據,告訴人以機車前輪軸左側撞擊再審聲請人之左前輪輪胎鋼圈後,必定向前向右彈飛,並不能證明機車原來位置,原審對之未依經驗論理法則說明,亦漏未審酌逕以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

5.再審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審判中指出,再審聲請人在撞擊時位於右側路邊,是告訴人為閃前車緊急煞車偏左侵入再審聲請人之車道,撞及再審聲請人駕駛車輛之左前輪與鋼圈所致,此由再審聲請人提供之警方相片,與證人王定基之機車修理收據可證,此是對再審聲請人有利的,但原審亦未審酌。

6.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105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原確定判決理由卻未提及甚至表示不須詰問,顯漏未審酌。

雖證人王定基在偵查中作證指出:再審聲請人前面有一臺車,再審聲請人要超越前車跑到他車道,害他撞上再審聲請人等語,但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經再審聲請人詰問,告訴人則證述:「我們直接看錄影帶就可以看到」、「我從警察的所有筆錄還有事件還有錄影帶可以判斷…車子滑動痕跡的方向」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偵查中活靈活現地所證述:再審聲請人前面有一臺車,再審聲請人要超越前車跑到他車道等情,根本非本於告訴人所應「陳述自己所觀察的過去事實」而來,應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是為掩飾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偏向再審聲請人車道,撞擊再審聲請人之輪胎、鋼圈所致。

另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假設也許是前面的機車看到你開始要違規超車,他開始閃,我看到他開始閃,有煞車,我也開始要閃,但是你過來,我閃不過,我只好撞到你,這我只能推測的」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做為證據」,則從告訴人這段關於「這是不是事實我不知道」之陳述,更可顯示告訴人在偵查中的證詞是無證據能力的。

不可做為證據。

然原確定判決引用偵查中告訴人之證言,顯然是以無證據能力之證言為判決基礎,此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有利被告者。

7.告訴人機車左側並無擦損,損害部分在機車前輪左側,此應屬事故調查表中輛損害部位「㈡機車11前車頭」之部分,如果前輪不算車頭,那什麼地方才算車頭。

又再審聲請人左前輪鋼圈凹損變形未記載。

另再審聲請人前保險桿擦痕詭異,且高度不同與機車無相對擦痕,力道亦不同,不能證明為擦撞點。

原審審判庭更正勘驗,證實再審聲請人於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0秒已出現在案外車前方幾公尺,並擋住案外車大部分車身,並無所謂超越案外車的情形,而鑑定委員會認定再審聲請人的車在監視錄影畫面7時48分22秒出現在案外車前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

對於鑑定委員會何以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之會車空間,再審聲請人認應請鑑定人說明,並接受詰問以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此為原審疏失,亦應為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請准予再審,以濟原判決之窮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符合前開聲請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

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認再審聲請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再審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又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而上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係於106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則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月19日具狀並檢附原確定判決書繕本向本院聲請再審,尚未逾越聲請再審之20日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前揭所述之情節,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均已存在,且業經法院審酌,析述如下:1.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已敘明:「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王定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身體受有頸椎第3﹑4﹑5節脊髓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巴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記錄表、補充資料表等(見104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第6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沿無名巷往文華路方向要去漢翔公司,當時下雨,我跟著前方重機車後方行駛,突然看見前方重機車煞車,我跟著煞車,路滑,我感覺車頭搖晃,但還可以控制車子,之後有一股外力由左方過來,我車子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偵訊時證稱:該路段沒有劃分車道,但不是單行道,被告是跟我行駛在同路段的對向車道,他是駕駛車輛,我當時靠右邊走,被告前方有一臺車,他想要超越前車,就行駛到我的車道,我盡量煞車,但還是閃不過,就發生撞擊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頁背面)。

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7、28頁)顯示,本案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道路,被告的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為對向行駛,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右倒於其行向右側路邊,靠近右側路邊人行道,前輪左側距右側路緣0.6公尺,後輪左側距右側路緣1.0公尺,地面遺有距離右側路邊僅1.8公尺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度4.2公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時,告訴人之機車係靠右行駛,被告之自小客車係偏左行駛,以致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留於其行向右側路邊僅1.8公尺處,且與右側路緣呈平行狀,機車亦倒於右側路緣邊。

而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_07-40.00-C往逢大路27號旁(全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⑴畫面時間:07:48:09顯示,被害人(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

⑵畫面時間:07:48:19顯示,畫面右上方出現一輛案外車輛,行駛方向為與被害人對向行駛。

⑶畫面時間:07:48:20顯示,被害人(身穿黃色雨衣)騎乘機車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被告之汽車稍微出現在案外車輛左前方。

⑷畫面時間:07:48:22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車身大部分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位置即於案外車輛之左前方,並擋住案外車輛之行進路線;

行駛方向為與被害人對向行駛。

⑸畫面時間:07:48:27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停止行駛,並擋住案外車輛之行進路線,使案外車輛因而停止行駛(32秒)。

⑹畫面時間:07:48:37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①車)向其左後方倒車(即畫面右上方倒車)(43秒)。

⑺畫面時間:07:48:47顯示,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①車)倒車消失於畫面右上方,案外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2至94頁、第110頁)。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07:48:20時,稍微出現在其同行向之案外車輛左前方乙情,即可知被告當時係駕駛其自小客車從左側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其他自小客車。

而告訴人騎乘其機車對向行駛,於此時消失於同畫面右上方,被告亦供稱本件車禍係發生於7時48分20秒(見本院卷第168頁),並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7時48分18秒、7時48分19秒告訴人騎乘機車均靠近其行向右側路邊水溝蓋行駛(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係靠右行駛,而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自小客車,偏左駛入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之車道,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是證人王定基於偵訊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則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我駕駛汽車靠右行駛於我的車道,係告訴人騎機車違規向左偏進入我的車道來撞我的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依上揭事證,足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04年5月26日上午7時48分左右,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均認本件車禍係發生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行該等規定,而依當時雖有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超越前車,偏左行駛侵入告訴人騎乘機車靠右行駛而對向駛來之車道,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難認無過失。

本件經先後囑託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有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89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11973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卷74頁)。

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定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本件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雖無法觀察到告訴人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然據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廖彥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依據機車前輪的前面留有刮地痕的事實記載製作現場圖,當天早上有下雨,地上我有拍照存證,但雨勢越來越大,加上天色昏暗,相片沒辦法顯示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可知從照片看不出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係因下雨及天色昏暗,以致照片無法清楚顯示刮地痕。

然證人廖彥翔依現場實況製作之現場圖草圖,既已交被告、告訴人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簽名其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機車刮地痕堪認實在,附此敘明。

㈤被告聲請傳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鑑定機關參與鑑定本件車禍之人員到庭作證,以說明為何做不實之鑑定。

然上開鑑定機關就本件車禍責任歸屬所為鑑定結果,與本院依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至臻明確,已如前述。

本院因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顯見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定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彥翔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之證述,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記錄表、補充資料表、勘驗「檔名:0000-00-00_07-40.00-C往逢大路27號旁(全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89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11973號函等資料,認為再審聲請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當時雖有雨,但係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超越前車,偏左行駛侵入證人王定基騎乘機車靠右行駛而對向駛來之車道,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證人王定基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自難認無過失,並已說明並無傳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鑑定機關參與鑑定本件車禍之人員到庭作證之理由。

2.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依憑者,無非係關於證據之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又供述證據前後有所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

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

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就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再審聲請人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彥翔於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3張、勘驗「檔名:0000-00-00_07-40.00-C往逢大路27號旁(全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89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11973號函等資料,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及敘明無傳喚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等鑑定機關參與鑑定本件車禍之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的理由。

則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業已審酌評價之證據基於個人意見重為爭執,即無可採,另請求再傳訊鑑定人到庭作證云云,核亦無必要。

㈢關於再審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全然未引用證人王定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證言,也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可見對於此部分證詞之實質證據價值並未加以判斷,應構成新證據部分:1.審之證人王定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再審聲請人問:告訴人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在8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作證,說我前面有一台車,我要超越那一台車,跑到你的車道,結果撞到你,這一方面事實,請你說明?)我們直接看錄影帶就可以看到,我是在車道靠水溝邊右手邊騎,然後我看到前有有一輛車,左方有一輛車先出來,結果後面又看到你的車從旁邊超過來才停下來,這時候已經撞到我才停下來,然後發覺已經有事故以後又倒車回去,然後前面那一輛車才開走,所以他超車的事實很明確」、「(再審聲請人問:我有超車你有看到嗎?什麼時候看到的?)我從警察的所有的筆錄還是事件還有錄影帶可以判斷,因為從我出事地點還有車子滑動痕跡的方向可以看到物理的慣性,我滑行方向幾乎都是靠在右邊,如果我要去撞到你,我得跑到左邊特別去撞你,再彈回來到右邊,然後又再轉一個方向直行,一直滑,甚至滑很遠,物理現象是不可能有這種情況」、「(再審聲請人問:我有沒有超車是你事後的判斷還有看到監視器錄影帶判斷的?)警察在醫院跟我做筆錄的時候,我說當時撞擊點我整個全部空白,我根本不記得當時的狀況,我只記得發生事故前我是靠右行駛,跟著前面摩托車,當時前面的車突然在閃、然後在煞車,我也開始在閃,我只記得我煞車在閃,然後後面就不記得了,只有我出院以後回到警局去調那個錄影帶一看,然後再看到警員所做的現場記錄,我才慢慢回想、拼湊出來的」、「我已經跟警員講過,我當時撞擊的時候,事後都是一片空白,我是靠,到回憶的時候看到錄影帶以及看到現場紀錄的時候才慢慢一點一點回憶」、「我剛才講過,我沒有到警察局講,是警員到醫院的時候,他一直問我有沒有記得是哪輛車子撞到我,我說我不記得,我只知道當時看到前面機車已經在煞車,我也要跟著煞車,突然有外力把我撞倒,我就昏迷了,我也搞不清楚,是到我躺在地上醒來,這一段我已經講過了,我剛講說是直到我回到警察局看到錄影帶再看到所做的現場紀錄,我才慢慢回憶,我講超車跟錄影帶所顯示的是一樣的」、「…但是我就是從錄影帶來看,你是超車的。

對方已經有一輛車在左邊,如果你要超車的話,你一定是會超過中線來撞到對向就是我的車,因為你不可能是兩輛車車皮貼著車皮然後說你在中線裡面,不可能,對方的車體也不可能貼著路邊」等語,核與證人王定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沿無名巷往文華路方向要去漢翔公司,當時下雨,我跟著前方重機車後方行駛,突然看見前方重機車煞車,我跟著煞車,路滑,我感覺車頭搖晃,但還可以控制車子,之後有一股外力由左方過來,我車子就倒地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該路段沒有劃分車道,但不是單行道,被告是跟我行駛在同路段的對向車道,他是駕駛車輛,我當時靠右邊走,被告前方有一臺車,他想要超越前車,就行駛到我的車道,我盡量煞車,但還是閃不過,就發生撞擊了等語,大致相符,並無歧異。

2.再者,將證人王定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上開證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亦無從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難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資料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亦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即非法之所許。

且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顯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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