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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坤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依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揚科技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30日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全文內容觀之,並無記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機器設備即綜合加工機(含刀具)有登載於該合併財務報告內之固定資產項下及虛載金額美金36萬元等情,此有日揚科技公司上傳財務報表查詢畫面、電子資料查詢作業、日揚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第40頁至第67頁),是原確定判決此部份所載不實,此新事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黃坤檳(下稱聲請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申報公告不實罪。
㈡依最高法院實務或學界通說見解均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需該虛偽或隱匿部分為重要內容,即具有重大性為限(參見本院卷宗第68頁至第83頁),然原確定判決認為不以重大性為限,已有違誤;
況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吳從周就本案亦出具法律專家意見書(參見本院卷宗第84頁至第90頁),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上述證券交易法規定,未採取重大性標準係屬違誤。
從而,基於上述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
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
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判決認其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申報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就聲請再審意旨即理由欄㈠部分:⒈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聲請人將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列固定資產之金額,溢價虛載為美金36萬元,再由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於96年8 月30日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等情,業據聲請人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 號卷宗㈡第127 頁;
原審卷宗第27、53頁;
本院102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卷宗第257 頁),並經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季珍、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經理楊朝欽各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 號卷宗㈡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櫃買中心99年11月22日證櫃監字第0990028474號函檢附附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6 號卷宗㈡第130 頁至第136頁、第141 頁)在卷可稽,另有日揚科技公司96年度年報、立式綜合加工機採購資料、日揚科技公司(95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揚科技公司暨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 份扣案可佐,足認該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買賣,確已併入日揚科技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並申報、公告。
⒉聲請人雖提出日揚科技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6年及95年上半年度)為證,辯稱該合併財務報告內之固定資產項下,並無虛載金額即美金36萬元云云,惟查,自卷附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及附件說明,該公司96年底較95年底固定資產成本增加之主要原因,①其中查核報告說明(參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卷㈠第4 頁)所載「上海日揚公司機器設備立式加工中心固定資產編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係向喬福機械工業公司訂購並透過境外公司Neo Chip Micro SystemCO . ,LTD進口至大陸,帳列成本為RMB 2,849 千元。
經檢視公司提供相關內控表單,均符合上海日揚公司固定資產交易循環之書面內部控制制度,且會計處理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檢附相關內控表單及會計處理供核,詳附件。」
等語;
②上揭查核報告附件三即日揚電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明細表(參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卷㈠第4 頁、第15頁)載明「類別:機器設備;
編碼:Z000000000、Z000000000;
名稱規格:立式加工中心,累計原值(RMB ):1,424,518 元、1,424,518 元」等語;
③上揭查核報表附件所示購貨合同、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付匯證明聯(參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卷㈡第100 、109 頁)亦載明「立式加工中心(含刀具配備)2 臺總價美金36萬元」等語觀之,堪認96年8 月30日該合併財務報表所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欄記載新臺幣549,661 (千元)(參見本院卷宗第43頁反面)等情,該金額應係當年上半年度日揚科技公司及其子公司所有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之總金額,即已包括計算上開購買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之金額即美金36萬元。
故尚難僅因前述該合併財務報表所附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項下機器設備欄所載金額無記載美金36萬元等情,逕為有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
是該購買直立加工機具(含刀具)金額即美金36萬元部分,既經換算為新臺幣且與其他機器設備加總合計,而登載於該合併財務報告內之固定資產項下,則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從而,以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
㈢就聲請再審意旨即理由欄㈡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
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判例於另案表示抽象法律見解之解釋,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聲請人檢附最高法院另案判決意旨所示法律見解,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合先敘明。
⒉又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應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84年11月7 日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修正發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0條規定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將日揚上海公司相關資產負債併入日揚科技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並依修正前同法第36條規定第1 、4 項規定將公告申報之財務報表抄送櫃買中心等節,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 年3 月4日證期(發)字第103004600 號函1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金上更㈡字第71號第64頁)在卷可憑,聲請人係日揚科技公司總經理,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日揚科技公司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 、2款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之義務。
聲請人將綜合加工機(含刀具)設備列固定資產金額溢價虛載為美金36萬元,再由發行人日揚科技公司於96年8 月30日向櫃買中心申報內容不實之96年上半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並上傳輸入至櫃買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已違反上開規定。
聲請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應係指「重要或主要」內容不實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⒊至聲請人檢附前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吳從周出具之法律專家意見書為證,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上述證券交易法規定,未採取重大性標準係屬違誤部分,核屬對於抽象法律見解之解釋,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從而,以上揭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前經與原確定判決揭示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份認定。
㈣聲請人上揭所辯各情暨檢附證據,僅係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說詞,重為事實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無涉,聲請人執此指稱原確定判決後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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