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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朝容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朝容(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論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再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全案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告訴人B男(下稱B男,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之夫)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陳重嘉有看到對面玻璃的反射,手沒有拍到,但是感覺陳朝容有比較靠近A女,看完之後下去,陳重嘉看到被告,陳重嘉說要騙被告說有看到,看被告是否會承認,但被告不承認…」等語,足認聲請人於其至親(即其子陳重嘉)向其偽稱有從監視器畫面看到聲請人對A女性騷擾之畫面等語後,仍堅稱其並無A女所稱之性騷擾行為,自可證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確屬信而有徵,益堪認A女所述關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尚難採信,原審就此項有利聲請人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雖已踐行調查程序,但漏未審酌,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老公有無跟妳說要去和解?)有」、「(問:你老公有無跟妳說他希望被告這邊如何和解?)是沒有說,可是除了講好賠償金之外,也沒有其他辦法了」等語,與B男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至少要道個歉,賠償1年的工作所得40萬元…我與A女就願意和解」等語相互印證,堪認A女、B男確有以和解本件性騷擾事件,向聲請人索取高額金錢之動機及行為,故聲請人辯稱:可能係A女要跟伊敲詐等語,尚非無據。
⑶A女於第一審法官提示其與B男之LINE對話,問:「你於下午4時21分時,有提到『老公回去好好安慰我,我現在很混亂』,是指何事?」A女答稱:「是因為政治獻金報表一直弄不出來所以很混亂…」等語,自堪認聲請人辯稱:「我們彰化第五選區總共有3個鄉鎮,A女只寫一個鄉鎮的報表,這個太離譜,我就有跟A女講,A女有被我罵,可能基於上開原因對我不滿」等語,顯非無據。
原審就上開有利聲請人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亦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論,「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列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如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假借欲教導A女製作政治獻金法申報表,接續對A女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乃係依憑聲請人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部分供述、A女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員警黃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詞、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與聲請人之對話錄音內容、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05年5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B男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證人黃瑞斌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證人黃劉彩梅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之證詞、B男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以及其餘案內所有證據為其論據,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二(詳原確定判決書第6頁至第14頁,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
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之二之㈢及㈤中,依據卷內資料,參互勾稽判斷,另分別詳述其認為【聲請人應係假借教導A女製作政治獻金法申報表,而2次坐在A女左側為前揭性騷擾行為】、【B男於本案案發雖即會同黃瑞斌及黃劉彩梅前往陳重嘉服務處商談本案,惟過程中並未見B男有強逼聲請人提出賠償金之情事】等理由甚詳(詳原確定判決書第9頁、第11頁,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全案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⑴部分,雖以B男前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陳重嘉有看到對面玻璃的反射,手沒有拍到,但是感覺陳朝容有比較靠近A女,看完之後下去,陳重嘉看到被告,陳重嘉說要騙被告說有看到,看被告是否會承認,但被告不承認…」等語,主張聲請人於其子陳重嘉向其佯稱已從監視器畫面看到其對A女性騷擾之行為,但聲請人仍堅詞否認,可證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信而有徵,A女指述其犯罪事實尚難採信,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B男或陳重嘉在案發當時均未親眼目睹聲請人與A女之實際互動經過,故聲請人主張B男上開於第一審證述其與陳重嘉事後就本案向聲請人問話之後續處理情形乙節,縱認為真,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自案發後,歷經他人(包括聲請人之子)詢問、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起訴,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期間,從頭到尾均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故從形式上審酌B男上開證詞內容,能證明之事項非但與聲請人本件是否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犯罪事實本身無直接關聯,且益徵「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犯後否認犯行,作為其量刑事由之一之該部分判決理由,確無違誤。
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尚無可採。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⑵部分,雖以A女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老公有無跟妳說要去和解?)有」、「(問:你老公有無跟妳說他希望被告這邊如何和解?)是沒有說,可是除了講好賠償金之外,也沒有其他辦法了」及B男前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至少要道個歉,賠償一年的工作所得40萬元…我與A女就願意和解」等語,主張A女、B男確有以和解本件性騷擾事件,向聲請人索取高額金錢之動機及行為,故其辯稱可能係A女要跟伊敲詐等語,尚非無據,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欄參之二之㈤中,引據證人黃瑞斌、黃劉彩梅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陳重嘉於偵查中等證述,說明認定:B男於本案案發雖即會同黃瑞斌及黃劉彩梅前往陳重嘉服務處商談本案,惟過程中並未見B男有強逼聲請人提出賠償金之情事,已如上述。
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及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聲請人經A女、B男提出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察官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11號起訴書對聲請人提起公訴;
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指A女、B男就本案和解事宜,分別於第一審法院到庭陳述上開各自意見之期日分別為「105年2月1日」、「104年12月14日」,均係在聲請人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日期(即「104年8月19日」)之後,且距案發日俱已逾1年以上之時間等情,有前揭起訴書、第一審法院上開各期日之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案相關執行卷宗,其中經該署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6號卷第2頁至第4頁、第38頁至同頁背面、第69頁、第72頁背面)。
按行為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除該當刑事法律之處罰規定,應負刑事責任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制裁外,在民事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聲請人涉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既經A女及A女之配偶B男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縱令其等主觀上居於被害人之地位,在聲請人被起訴後以權益受損為由,向聲請人提出民事和解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為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何況僅係在聲請人被起訴後間隔相當時日,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各自向法院陳述欲與聲請人商談和解條件之表達意見行為。
是從形式上審酌A女、B男上開於聲請人被起訴後,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各自陳述欲與聲請人商談和解條件之證述內容,顯未悖於常情,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乃聲請人執此主張A女、B男以和解為由,向其索取高額金錢,故其辯稱可能係A女要跟伊敲詐,尚非無據云云,純係曲解被害人權利之正當行使行為,其此部分理由亦無足採。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⑶部分,雖以A女於第一審法官提示其與B男之LINE對話,問:「你於下午4時21分時,有提到『老公回去好好安慰我,我現在很混亂』,是指何事?」A女答稱:「是因為政治獻金報表一直弄不出來所以很混亂…」等語,主張其辯稱:「我們彰化第五選區總共有3個鄉鎮,A女只寫一個鄉鎮的報表,這個太離譜,我就有跟A女講,A女有被我罵,可能基於上開原因對我不滿」等語,顯非無據,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惟細譯A女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其證稱其與B男間有關LINE提到「老公回去好好安慰我,我現在很混亂」之對話,係因其當時政治獻金報表一直弄不出來,個人工作情緒很混亂始向B男發送上開信息,全無提及到其在製作上開報表時有遭受聲請人責罵,因而心生不滿一事。
此外,A女與B男上開LINE對話之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4時21分」,早於聲請人後來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及「5時13分許」接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時間;
退步言之,縱使A女在當日下午「4時21分」前確曾因製作上開報表遭受聲請人責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A女也絕不可能能夠「預知未來」,知曉聲請人不久將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及「5時13分許」至其座位與其併坐,而事先計劃藉此機會誣指聲請人對其為性騷擾行為。
由此可知,A女上開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或能證明A女在案發當日下午「4時21分」前後之時間,確實正在製作政治獻金法申報表,而可作為「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聲請人應係【假借教導A女製作政治獻金法申報表】,而2次坐在A女左側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乙節之佐證之一,但與聲請人是否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待證事實則不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
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仍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上開各再審理由,就其前揭分別所提之供述證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均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之裁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均無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各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故無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其依據;
況本件刑罰於106年3月8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其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已無實益,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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