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嘉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 ㈠、本案要判斷屋外之私接處電線是否與屋內二樓處之電磁開關
- ㈡、聲請人檢送室內、外電線連通時,加入電器設備、台灣電力
- ㈢、實地調查書上所記載之電流80、98、99安培,據原審法院另
- ㈣、本件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量測屋內二樓電磁開關、及頂樓開
- ㈤、本案究竟有無私接電線進入屋內,需憑測得之電流數據詳加
- ㈥、聲請人陳報102年9月13日台電公司稽查當日之凱鈺企業有限
- ㈦、本案於台電公司稽查之第一時間,因存有爭議,凱鈺公司立
- ㈧、再台電公司已於102年9月17日將其所謂之私接竊電的線路剪
- ㈨、此外,依證人周豐城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所謂私接處之電
- ㈩、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66,
- 二、經查: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竊電犯行之論據,係綜合聲請人
-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 ㈢、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 ㈣、聲請意旨㈢至㈤部分,經核均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
- ㈤、聲請意旨㈥部分,聲請人提出102年9月13日台電公司稽查當
- ㈥、另聲請人指稱證人鄭淵仁自承於本案第一審作證之內容,係
- ㈦、聲請意旨㈩部分,聲請人係提出凱鈺公司與台電公司達成和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不符合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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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嘉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嘉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要判斷屋外之私接處電線是否與屋內二樓處之電磁開關及頂樓大型空調、電熱器之電線相連通,參諸證人劉倉賓分別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案件(詳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一民國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4、5頁)、另案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案件(詳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104年9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之證稱;
證人周豐城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7932號案件(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7932號卷102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案件(詳見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一10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20頁)之證稱;
及證人鄭淵任於106年1月4日本案第一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所謂私接點有三條線,如何判斷是屋內加假負載的那一條線?)在屋內開關地方加假負載,三條線加假負載測試,我們屋外勾測的線會因為加假負載而增加電流。
……(辯護人問:就你的經驗,就線路的測試如果假負載加上去之後,在加之前跟加之後安培數會增加多少?)安培數的增加其實有分成在有負載的情況及沒有負載的情況,其實數據會有點不一樣,一般我們用的假負載在沒有負載的時候加的假負載大概是12到13安培左右,但是如果有負載的時候,這個數字就不一定會到12到13。
……」等語,應係以負載在屋內夾住電線測量電流,並同步於屋外私接處電線測量電流,若屋外測得之電流數據較屋內測得之電流高10安培(詳見本案第一審106年3月2日辯護意旨狀證物一,即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7932號卷第64頁,證人鄭淵任證稱增加12至13安培,證人張進信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本案證稱應增加14、15安培,詳如後述),則兩處為相連通,如此即可證明確有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反之,即屋內、屋外應無接通。
依據證人張進信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本案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依照你多年的稽查經驗,你要如何判斷用電戶有私接電線的竊電行為?檢測的流程為何?)最簡單的方式就是把該用戶的電錶都拆掉,正常應該都會沒有電,如果裡面還有電,就代表可能有問題。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你在檢測用戶有無私接電路的情形,是否會先把電錶開關關掉之後再檢測?)正常程序是這樣,才有辦法確認裡面的電有沒有被私接。
我個人是會這樣做,但是每個同事做的方式不同。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你會這樣做是否是你們內部有規定這樣的流程?)原則是要這樣才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裡面是否還有別的電。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就本案稽查過程,原審多位證人提到有使用一個「假負載」的儀器,當初是如何使用的?)假負載是我們現場測試電錶線路的設備,它使用之後,電錶會計量,電流會跑出來,這是測試電錶是否正確的方式,是電熱的儀器,可以測試電錶的計量是否準確。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依照原審稽查人員證述,如果要測試用戶是否有竊電行為,會在屋內找到私接電線處,及屋外私接電線處,重複測試,如果屋內的電線加上假負載,重複在屋外私接處測得電流變化,如果有增加的情形,代表這兩個位置是連通的,是否如此?)是,如果是同一條線,在一處假負載裝上後,屋外的電流安培數會上升,代表這是同一條線。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如果確實是兩線連通,電流是否會增加?)會增加。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增加的幅度為何?)就要看假負載多大,如果以我們彰化的係數5kw的假負載而言,大約增加14至15安培。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安培數是否會因為外在因素減低?)電熱是不會。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所以增加也不會因為電阻或其他因素,無法增加至14或15安培?)不會。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請庭上提示警卷第35頁所附本案稽查位置,本案所謂私接處有三條電線,依你的稽查流程,你們測試是否都會三條電線都會勾測?(提示並令其辨識))三條都會。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三條的數據是否都會記錄?)是。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從這張照片顯示,勾測的是51.3安培,假設此與外面的私接點有連通,假負載裝上後,外面的私接點電流為何?)如果是同一條電線,5kw的假負載加上去,會多14至15安培。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所以如果這一條是連通的,外面的私接點的安培數是否大約會在65或66左右安培?)如果是正確的話,是這樣沒錯。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上面的照片是本案稽查員所稱的私接位置,上面的數據是51.3,外面測得是56.3,你認為這樣是否代表這兩條是連通的?)如果只看照片,我無法確定。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如果稽查程序正常,如果有經過假負載夾測,這樣的數據是否可說明他們是連通的?)如果數值有上升,假負載加上後,數據有上升,就可以證明兩條有相通,這是正常的常理,但是從照片我無法判斷這兩條是否有連通。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如果以照片所示,屋內有三條所謂的私接電線,如果只勾測其中一條,有無辦法認定這是連通的?)只要其中一條測試kw有上升,就可以確認這一條有連通。
線路雖然是三條沒錯,但是如果有以假負載測試,任何一條安培數有上升,就可以確認是相通的。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就你所知,如果加上5kw假負載,是否都會上升14至15安培數?)以彰化區的係數5kw來講,只有電壓會影響安培數,所以正常都是在14或15左右,因為還要看電壓是高或低。
(辯護人張志新律師問:彰化地區是否都是以5kw的假負載來測試?)目前彰化區的稽查科都是。
」等語;
及參諸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106年3月16日陳報狀所附之電氣理論資料,均足以證明,若本案有私接線路等情,稽查當時,經加負載後於屋外私接處同步所測得之電流安培數應較屋內高於15安培以上,然稽諸本件卷內相關卷證,就此勾測電流之安培數據及紀錄均付之闕如,或者卷內之電流數據均與理論及實際狀況不符,則此如何證明本案有私接電線之情?然本院之判決對此均未予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更未說明證人張進信上開證述及上開陳報之資料有何不足採之處,即率邇認定本案屋內屋外相通而有私接電線等情,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明。
㈡、聲請人檢送室內、外電線連通時,加入電器設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假負載之電流變化實證影片,以供本院調查,實證影片結果如下:⒈未開啟電器設備、未加入台電假負載時之電流數據:電流安培數為:0.03A、0.03A、0.03A。
⒉未開啟電器設備、但加入台電假負載時之電流數據:電流安培數為:14.85A、15.40A、14.94A 此為室內、外線路接通時,加入台電假負載,實際電流之安培數據為14、15 安培。
⒊開啟電器設備、未加入台電假負載時之電流數據:電流安培數為:4.89A、5.29A、4.65A。
⒋開啟電器設備、並加入台電假負載時之電流數據:電流安培數為:18.99A、19.26A、18.55A 此為室內、外線路接通時,開啟電器設備,並加入台電假負載時,電流增加之安培數據為 14、15 安培。
⒌依此實驗可證,若室內、外線路接通,加入台電假負載後增加之電流安培數據為14、15安培,即使加入台電假負載也不會因功率因素或電阻大小而減損電流安培數,此與聲請人於第一審106年3月16日陳報狀證物二所附之電氣理論資料,及證人張進信於10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證稱會增加14、15安培、鄭淵任於106年1月4日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會增加13安培等證述相符,由此可證,檢察官於105年10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書附件第19頁台電公司之說明4及證人劉倉賓、周豐城所稱之電流安培數會因功率因素及電阻大小而不會增加到13安培以上,顯非事實。
⒍再者,參諸二樓電磁開關之電線共有三條,其中一條電線測得之電流為51.3安培(詳見警卷第35頁下照片,106年3月2日辯護意旨狀證物二),而屋外私接處三條黑色電線,其中一條測得電流為56.3安培(詳見警卷第35頁上照片,106年3月2日辯護意旨狀證物二),依據台電公司檢測屋內、外二處是否連通之方法,若此兩條電線係連通,則屋外私接處電線同步測得之電流應為61.3安培(即屋內51.3安培+負載電流10安培),或應是64.3安培至66.3安培間(即屋內51.3安培+負載電流13安培至15安培)斷不可能只有56.3安培,由此可證明兩處電線並無連通。
⒎又據證人周豐城到庭證述,當時二樓電磁開關之三條電線及屋外私接處三條黑色電線均有測量電流,惟卷內卻無屋外私接處三條黑色電線之電流數據,則如何判斷屋內二樓電磁開關之三條電線與屋外之三條電線係連通?另參諸頂樓大型空調、電熱器開關電線,其中一條測得之電流為85.5安培(詳見警卷第38頁上照片,106年3月2日辯護意旨狀證物三),然此卻無屋外私接處電線同步測量之電流數據足供比對,又如何證明此處電線與屋外之私接處電線相通?至於該照片載稱「如含電熱器6KW電流,與量測用電電流高達100安培用電設備符合」等語,惟此100安培數據何來?缺乏依據,亦無法證明該處電線為私接電線。
凡此,本院均未與詳加調查,復未予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㈢、實地調查書上所記載之電流80、98、99安培,據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453號案件告訴代理人楊玉菁於104年4月22日陳稱:「……當時實調書上的數值是不同時間點量測的而取其平均值,且當時有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地點實際測量電流。
……」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二審判筆錄第3頁);
而證人劉倉賓於105年8月8日卻到庭證稱:「……(法官問:警卷第25頁用電實地調查表上記載私接處三相電流分別為82、98、99、電錶後電流分別為45、45、31,據台電告訴代理人即證人周豐城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案件作證表示上開數值是平均值(應為楊玉菁),且會另外陳報當時量測的實際數值,實際測得的數值為何,有無在你剛剛所講的兩片光碟內拍到?)電錶後的電流ABC45、45、31在後面的光碟有實際拍到,測得這些數值,82、98、99是在二樓他們私接電線處的開關那裡量到的,後面光碟也有拍到100多的,但是82、98、99是否有在這兩片光碟裡面,要再勘驗光碟。
……」等語;
另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竊電過程說明「……五、違章情形說明:4.經現場私接處三相電壓為220V,電流分別為:80、98、99安培……」(詳見警卷第28頁)。
然經本案第一審於105年9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二、編號27是連接該電源開關之其中一相電流測得是57安培。
三、編號28是連接該電源開關之另一相電流測得是51.3安培。
四、編號29是連接該電源開關之又另一相電流測得是54.3安培…」,卻是電流57、51.3、54.3安培,是以同一處測得之電流,證人所述差異如此之大,足證證人之證詞實難以憑信。
㈣、本件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量測屋內二樓電磁開關、及頂樓開關電線電流時,並未將經由電表進入屋內之電力切斷,此由稽查當時屋內仍有燈光即明,則其如何斷定當時在二樓及頂樓測得之電流非經電表進入屋內之正常電流?再者,屋外私接處電線既經剪除,則屋內二樓電磁開關及頂樓大型空調、電熱器即應無法再測得電流,而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何以不於剪除屋外私接電線後,再次量測屋內電流?如於此時無法測得電流,即可證明確有私接電線之嫌,然台電公司卻捨此不為,僅事後憑空臆測、拼湊。
㈤、本案究竟有無私接電線進入屋內,需憑測得之電流數據詳加比對,始能判斷屋內電線與屋外私接處是否連通,因此於何處測得電流數據至關重大,然詳閱本案相關卷證,卻無屋內、屋外私接處電流數據足供比對,如此攸關重大之證據,豈容憑空猜測及事後拼湊,縱證人等證稱當時有以無線對講機相互聯繫,然從蒐證錄影中,亦無法獲得屋內、外同步測得之電流數據足供比對,斷不容僅憑證人事後記憶即認定本案有內、外電線連通之事實,是以本案確無積極證據足證有私接電線之竊電行為。
然本院單憑證人空言屋內、屋外電線相通,毫無實際數據足供比對,更無積極證據,即認定本件有私接電線未經電錶之竊電事實,殊嫌輕率,更與證據裁判主義、無罪推定等原則有違。
㈥、聲請人陳報102年9月13日台電公司稽查當日之凱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內、外之監視器光碟,俾供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106年10月17日本院刑事陳述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具狀指出,台電人員填寫製作實調書,讓不知所以的林紅玉簽名晝押,時間約102年9月13日12時至12時30分前,待林紅玉簽名後,於102年9月13日約12時40分後又開始搜索證據,此部分蒐證光碟於庭訴證物光碟內可閱覽到,顯見台電公司就本案不無有先射箭再畫靶之嫌。
試問,林紅玉既然已簽名了,何以還要再搜索證據?況且,所有公示證據不是應該在簽名前,即須出示清楚,以昭公允嗎?此部分台電應該要說明,而102年9月13日12時40分後,又搜索到什麼可供證明竊電事實的證物?(彰化市○○路000號該址,設有影、音監控系統,102年9月13日12時至14時此部分光碟目前還保留著),就有凱鈺公司當日內、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稽,特此陳報,當可提出勘驗。
是以就本案實調書之製作及現場蒐證,聲請人已於本案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提出疑義之處,詎本院判決卻指稱聲請人空言否認劉倉賓、周豐城證述云云,由此亦證本院實未能詳加審酌此重要證據及調查此證據至明。
㈦、本案於台電公司稽查之第一時間,因存有爭議,凱鈺公司立即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並於本案第一審請求至現場勘驗重行檢測,衡諸常理,凱鈺公司若有竊電行為,豈敢於第一時間證據保全,並聲請再行勘驗現場,由此益證本案確無竊電等情事。
至於台電公司身為稽查單位,與本案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提供之數據及事證更需經嚴格之檢驗,斷不能依其所陳述即照單全收,全然採信,況且台電公司就本案之稽查程序、測量數據及提出之事證均有相當之瑕疵(詳如前述),更不應輕易採信。
㈧、再台電公司已於102年9月17日將其所謂之私接竊電的線路剪斷,衡諸常理,苟當時若有竊電行為,私接竊電之線路經剪斷後,用電度數理應暴增,然參諸自101年起至104年6月間之用電度數(註:凱鈺公司自100年年底即搬離系爭建築物,未在該處辦公,該處只收發信件,且該建築物於104年9月底因強烈颱風杜鵑來襲期間,經彰化市光華里里長電話通知,因該處外部電線走火而連夜將電源剪除,又系爭建築物已於105年8月間出售點交予他人),系爭建築物102年9月17日剪斷線路前、後數年間之使用度數兩相比較,查獲前、後之用電度數,起伏不大,使用狀況非常穩定,並無異常,由此足證本案確無繞越電表私接電線之竊電情事至明。
㈨、此外,依證人周豐城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所謂私接處之電線線材為台電公司專有,如該處係屬私接線路,豈有可能使用台電公司專有之線材,且聲請人亦無從取得此種線材,由此可證本案確與聲請人無關。
而聲請人因本院欠缺電業專業,未能查明事實而遭冤枉,本已心灰意冷,然於一偶然機會得知證人鄭淵任自承於本案第一審作證之內容,係其自己主觀猜測,是以本院既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判斷依據之一,而該證人之證詞既係猜測而來,即有瑕疵,不足採信,則此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即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㈩、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66,07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證據漏未審酌,認事用法確有違誤,應予撤銷:⒈本院判決認定本案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人為凱鈺公司(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倒數第1行),並非屬聲請人洪嘉峯所有,然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為沒收之宣告(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倒數第9行至同頁倒數第5行),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⒉又若本案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人為凱鈺公司,而台電公司已就本案對凱鈺公司訴請賠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台電公司勝訴後,凱鈺公司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是本案若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將造成執行名義競合,此種給付之情狀,實不符比例原則且顯然過苛,則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應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是以本案犯罪所得實不應另為諭知沒收或追徵,方為妥當、適法。
再者,本院若認定本案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人為凱鈺公司,此將涉及第三人所得之沒收,依法亦應給予凱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陳述意見,詎本院未能給予凱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及陳述意見,即為諭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之處。
⒊綜上,本院未能審酌凱鈺公司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和解金額:1,066,070元),且該金額並非聲請人之犯罪所得,及未給予凱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陳述意見等情,即另為諭知沒收1,066,07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顯有證據漏未審酌,及不符比例原則且顯然過苛,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之處。
、綜上所述,本案原確定判決確有前述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事,而此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狀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審酌上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傳訊上開證人出庭調查及勘驗凱鈺公司影、音監控系統錄影光碟。
二、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竊電犯行之論據,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周豐城、劉倉賓、柯佳宏、鄭淵任、王茂生之證述,並有查獲時所拍攝之蒐證過程錄影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2年9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會同彰化縣警局、凱鈺公司林紅玉查核違章用電及拆除私接電纜證物過程說明、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歷史用電資料、林紅玉所簽署之切結書、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所繪製之查核私接竊電過程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凱鈺公司林紅玉竊電案台電供電線路及查核過程說明、102年9月13日現場稽查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扣案之導線接頭4條及塑膠管1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等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予以指駁說明,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
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
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式。
亦即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必該證據已於判決前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可。
若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
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說明證人張進信於本院106年10月25日審理時之證述及其所陳報之電氣理論資料有何不足採之處,即率邇認定本案屋內屋外相通而有私接電線等情,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然由證人張進信之證述可知,其認為屋內電線加上假負載時,在屋外測得電流安培數若有增加之情形,即可以證明屋內、外之線路是相連通,惟其無法僅就台電稽查時之照片判斷,確定聲請人屋內、外之電線是否相連通,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屋內電磁開關處經假負載測試後,屋外私接處之安培數確有增加,聲請人確有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事實,是證人張進信之證述對聲請人並非有利,且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聲請人之上開竊電犯行,則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自有採納其中一部分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聲請人執此認有再審之理由,尚非有據。
㈢、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 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自行委託崇榮工業技師事務所、久泰貿易有限公司進行電流測試實驗,並提出該實驗相關影片及照片,指摘檢察官於105年10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書附件第19頁台電公司之說明4及證人劉倉賓、周豐城之證述,顯非事實云云。
惟查,台電公司人員係於102年9月13日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00號之凱鈺公司進行稽查後,始發現聲請人於93年間至102年間竊電之犯行,然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照片觀之,聲請人於107年1月8日自行實驗之地點為彰化市○○路0段000巷000號90,其二者時空背景均顯不同,且自形式上觀察,關於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在客觀上是否為真實,既然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並非一經勘驗該錄影光碟,即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顯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另聲請人指稱台電人員於稽查時之蒐證錄影無屋內、外電流數據可供比對,且實地調查書所載電流紀錄差異過大,無積極證據足證有私接電線之竊電之行為云云。
惟查,台電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對於電流量測過程均全程錄影、錄音,至其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所載之電流記錄,雖係以平均值記載,而非針對實際測得之數值記載,固有不足之處,然此部分,仍可由前開錄影光碟之內容瞭解實際電流量測情形,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3號104年4月22日及104年5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二第61、8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㈢至㈤部分,經核均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提出之答辯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詳述認定證人周豐城、劉倉賓、柯佳宏、鄭淵任、王茂生均係台電公司員工,參與本案稽查之執行,就所見所聞詳為證述,且渠等所證與本案勘驗筆錄記載及照片大致相符,並無顯然齟齬之處,且聲請人屋內電磁開關處經假負載測試後,屋外私接電線處之安培數隨而增加,且屋內、屋外有一致之電流值一情,既經查證屬實,已足證明二處互相連通,聲請人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即屬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4頁);
聲請意旨㈧部分,聲請人提出101年起至104年6月間凱鈺公司之用電度數記錄表,指稱台電公司於102年9月17日剪斷線路前、後數年間之使用度數兩相比較,起伏不大,使用狀況非常穩定,並無異常,欲證明確無繞越電表私接電線之竊電云云。
惟聲請人前揭所述上開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三)」認定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關於用電量之高低會因使用之電器數量之多寡及時間長短而受影響,聲請人於遭查獲後非不可變更用電型態等方式就其有利事實為操控(如歇業、停用耗電量較大之電器),尚不足以否定聲請人竊電事實,自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
聲請意旨㈨部分,聲請人持證人周豐城於偵查時之證述,認本案所謂私接處之電線線材為台電公司專有,聲請人無從取得此種線材,由此可證本案確與聲請人無關云云。
惟聲請人前揭所述上開情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八)」認定聲請人前任職於台電公司,從事電錶校驗(實際就是做校驗電錶)、訪檢業務(用戶家裡的開關箱會貼貼紙,檢驗開關會不會漏電)、電腦資訊(修理電腦硬體)工作,當時學歷係職業高工電工科畢業,91年10月自台電離職後,就讀電機研究所畢業等情,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反面)。
可知該設置電磁開關處之位置,係屬聲請人可控制之封閉場域,並非他人得任意進出,且聲請人有相關之知識及經驗,亦為本案竊電之唯一獲利歸屬者,均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竊取本案電能之動機與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㈥部分,聲請人提出102年9月13日台電公司稽查當日之凱鈺公司內、外之監視器光碟,指摘台電公司就本案之稽查程序、測量數據及提出之事證均有相當之瑕疵,不應輕易採信云云。
惟查,台電稽查手冊第二章檢查之第三點成案證物蒐集原則:「查獲竊電事實,不論當場有無竊電行為人或證據證明係何人所為,應盡量拍攝照片為證,並在實調書內詳細註明,另請會同人員及竊電戶簽章認證」(見103年度易字第453號卷二第64頁背面)定有明文,而本件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人員已就該用戶私接電線處詳為記載,並已繪製現場線路略圖,且經證人林紅玉用印確認,同時全程錄影及拍攝照片存證,是難認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之稽查過程、用電實地調查書製作有何違反程序之情事。
另聲請意旨㈦部分,聲請人指稱於台電公司稽查之第一時間,立即依法聲請保全證據,並請求至現場勘驗重行檢測,若有竊電行為,豈敢於第一時間證據保全,並聲請再行勘驗現場,由此益證聲請人確無竊電等情事云云。
惟查,證人林紅玉聲請證據保全乙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10月15日彰檢文正102保全13字第41163號函覆,以員警已至現場並製作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自無再到現場保全證據之必要,該聲請無法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亦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危迫與必要性,予以駁回(見102年度保全字第13號卷第19頁正反面),且聲請人是否聲請證據保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間,未見有何足以推翻或影響判決結果之論理上或經驗上必然關聯,原確定判決縱未加審酌,亦難遽認其有何違誤或不當。
㈥、另聲請人指稱證人鄭淵仁自承於本案第一審作證之內容,係其主觀猜測,即有瑕疵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有再行傳訊上開證人出庭調查之必要云云。
惟傳訊證人實屬調查證據之請求,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況該證人既須再經傳喚調查,此項證據依形式上觀察,自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參諸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㈦、聲請意旨㈩部分,聲請人係提出凱鈺公司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並指摘本案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人為凱鈺公司而非聲請人,且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人為凱鈺公司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聲請人為沒收之宣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自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惟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判決對其諭知沒收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要屬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不合法。
至聲請人所提凱鈺企業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簽立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凱鈺企業有限公司承諾繳付追償電費0000000元,此部分已承諾繳付追償電費之事實,自得由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或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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