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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冠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
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05 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冠璋(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確定在案。
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因抗告人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今抗告人於106 年4 月28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刑事上訴陳情狀」(由抗告人書狀內容判斷,其真意乃不服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是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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