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再,4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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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國淵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新事實新證據:林彰彪筆跡開立之支票多紙(聲證一)。

①林彰彪及林源洋為從事地下金融集團之人,對於辦理貸款票貼等極有辦法,民國 100年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國淵(下稱聲請人)公司資金困難、支票拒絕往來時,林彰彪向聲請人表示「伊以往之客戶貸款辦不出來,但透過伊運作短短數月資金即馬上到位解決資金問題,伊幫客戶入場輔導、作稅務財務 401報表及美化存摺等,若聲請人將公司交伊全權運作,伊願意無償在內處理所有財、稅、法律問題,員工薪資由伊負責處理,並要聲請人安心在外躲債」,自此聲請人即離開國閔公司,林彰彪進駐後國閔公司及新成立莆詰公司實際均由林彰彪操持運作。

該段期間聲請人不斷有案件纏身,林彰彪均稱自己為專業,一再向聲請人擔保表示「伊都會處理,那都沒關係,都是錢的問題而已,頂多罰錢」等語,惟最終聲請人被訴假發票之商業會計法罪(聲證二、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詐欺罪(南投地院 102年度易字第 667號判決,此另有林彰彪親筆代書之上訴書可證林彰彪代處理法律事務,聲證三)、誣告罪(聲證四、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及本案妨害公務等案件。

聲請人並另收受林彰彪另涉犯臺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94號商業會計法案之證人傳票(聲證十五)。

現聲請人另為專業諮詢並勾稽細節後始知 100年林彰彪趁聲請人公司資金困難,誆騙聲請人退出公司即以國閔公司及莆詰公司為據點供其他公司徵信(全承興、昊王、京圓、恆一、弘鼎盛、鼎然興、七喜、中泰嘉、大標等,林彰彪在門口貼上開擬聲請支票的公司招牌供銀行徵信),並作假金流假發票以利上開公司向銀行聲請支票,惟支票係於一開始即預計不會兌現的支票。

另一方面林彰彪利用國閔公司名義向國閔公司往來之企業主調票,再交付預計不會兌現的芭樂票予企業主。

於芭樂票無法過票時林彰彪辦理掛失止付,並於持票人因掛失涉竊盜案即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218號案向地檢署偽證證稱票據遺失。

因林彰彪之種種作為導致聲請人遭訴追時,林彰彪均一再稱自己為專業,並向聲請人表示「沒關係,頂多罰錢」等語誆騙聲請人。

②林彰彪利用國閔公司、莆詰公司場地進行供其他公司徵信以聲請支票,但支票係預計不會兌現的芭樂票等等不法行為,佐以近日聲請人翻找公司內堆積文件,找出多紙林彰彪筆跡開立之莆吉公司支票(聲證一),由林彰彪可自行開立公司支票可證明,林彰彪進入國閔公司後即全權把持國閔公司與新成立莆詰公司,林彰彪非僅就職 1個月的單純員工,因此原確定判決推論「林彰彪僅就職 1個月、林彰彪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與事實不符。

㈡新事實新證據: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2號商業會計法罪判決、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誣告罪判決(聲證二、聲證四)。

①林彰彪開立不實發票涉犯商業會計法罪,復又謊稱票據遺失涉犯誣告罪,雖聲請人於此二案均同受不利判決,惟參諸此二案之判決事實即可知犯罪行為均由林彰彪實施,倘林彰彪為一般員工依常情不可能有上開二判決事實所載之種種作為,由此可證林彰彪並非如本案判決認定「林彰彪僅就職 1個月、林彰彪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

②細言之,參諸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2號商業會計法罪判決(聲證二)即可知公司發票係由林彰彪開立,倘林彰彪單純為進入公司1 個月的員工,依常情應無法全權掌握公司發票及公司支票,由此可證原審判決認定林彰彪為剛進公司1個月的單純員工等情存有可疑。

再者,參諸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922號誣告罪判決(聲證四)可知,林彰彪通知銀行支票掛失止付,復於101年6月21曰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0218 號持票人涉竊盜等案件偵訊中林彰彪到庭偽證,依常情倘林彰彪為甫僅入公司 1個月的普通員工,怎可能為掛失止付、偽證行為?由此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彰彪為剛進公司 1個月的單純員工等情存有可疑。

③倘公司場地因貼封條而無法供其他公司作為徵信之用,對林彰彪有重大影響,反而聲請人均不在公司,公司內物品是否遭貼封條對於聲請人並無影響。

由此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彰彪僅就職 1個月,林彰彪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存有可疑。

㈢新事實新證據:林彰彪筆跡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聲證五)。

①100 年間林彰彪誆騙聲請人離開公司後,國閔公司及新成立莆詰公司實際均由林彰彪操持運作,此後林彰彪將國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彰彪所找的劉曉武、江俊賢等人頭,實則聲請人與劉曉武、江俊賢根本不認識。

②近日聲請人翻找公司內堆積文件,找出「林彰彪筆跡之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聲證五),此可證明國閔公司實際均由林彰彪操持運作等事實。

是以該林彰彪筆跡變更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茲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因林彰彪僅就職 1個月,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之錯誤推論及事實。

③聲請人不認識林彰彪所找人頭劉曉武及江俊賢之事實,亦可傳訊劉曉武及江俊賢即可佐證。

㈣新事實新證據:林彰彪親筆筆跡之信件(聲證六)。

①聲請人於本妨害公務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06年3月間收受林彰彪之親筆信件(聲證六),其中陳述「因 100年國閔公司財務不穩定…當時你跑路債權人追討,你讓我全權負責公司管理運作下,抱歉牽連到你……一切只因辦公室被貼的到處都是封條,我因怕影響公司運作,我自己把封條撕下來保管,沒想到會害到你,再次深感抱歉,這一切都是我主導與你無關,卻拖你下水,導致你要入監服刑」,由此林彰彪親筆信件可資證明林彰彪係於100年6月趁聲請人財務危機而進駐國閔公司,自此國閔公司實際均由林彰彪操持運作,聲請人無指示林彰彪撕除封條等事實,是以該林彰彪親筆信件可茲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採為裁判基礎之「國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國淵」、「因林彰彪僅就職 1個月,林彰彪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係屬錯誤事實及錯誤推論。

②聲證六信件正本現由聲請人保管中,聲請人願提供正本供筆跡鑑定。

㈤新事實新證據: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執行案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聲證七)、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591號案103年 5月6日訊問筆錄(聲證八)。

①原審判決認定「林彰彪曾任房地產職務知悉撕除封條之處罰,因林彰彪僅就職 1個月不可能莫名甘受撕除封條處罰,林彰彪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等推論,惟由101年度司執丑字第10705號執行案101年7月12日執行筆錄「(問:標的物的標示是何人撕去的?)林答:都是我撕去的。」

(聲證七)可佐證林彰彪自始均稱封條係由林彰彪撕除。

甚至於檢察官訊問中林彰彪均係稱封條係由其自行撕除,聲請人無指示伊撕除封條(聲證八)。

依常情,倘一般員工係受雇主指示而撕去封條,於受檢察官詢問時應急於澄清始符常情,反觀林彰彪自執行之初至本案審理均堅稱係其自行撕除封條未受他人指示即可證,確定判決之上開推論尚有可疑,與事實不符。

②此外,再併參上開新事證諸如林彰彪筆跡開立之支票、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商業會計法罪判決事實林彰彪開立發票、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922號誣告罪判決事實林彰彪為虛偽掛失止付並至地檢署偽證等即可佐證林彰彪並非一般員工,確定判決之推論與事實不符。

③關於101年7月12日聲請人筆錄之狀況係事後聲請人得知林彰彪撕去封條之事實後甚為驚恐,惟林彰彪信誓旦旦稱「伊以往曾撕過其他封條並沒事,且伊有將封條留起來,故不會有事」。

聲請人甚為害怕故特地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到場請教司法事務官關於林彰彪所述之撕除封條再保留起來會不會有事?聲請人之詢問業經司法事務官記載於筆錄?(被證九)。

確定判決以該筆錄記載而惟聲請人不利認定固非無見,惟依常情,倘如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知悉撕除封條之處罰而特別命林彰彪撕除以規避責任」,則聲請人應假裝完全不知此事,怎可能還向司法事務官詢問?此可佐證確定判決上開推論尚有可疑,與事實不符。

㈥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與紅又香企業行之出貨電腦帳(聲證十)、紅又香付款明細(聲證十一)、簽署文件(聲證十二)。

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於受紅又香企業行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債務而隱匿查封物固非無見,惟依聲請人與紅又香企業行簽署之文件可佐證聲請人一直以來均積極處理且勇於承擔與紅又香企業社之債務,聲請人無必要於受強制執行之際隱匿價值甚微之查封物。

申言之,自約98年起紅又香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王威勝於網路拍賣經營包裝袋時雙方即開始合作,此有 98年7月至100年9月之出貨電腦帳可稽,出貨總金額達900 餘萬(聲證十),另有紅又香付款之第一銀行明細可稽(聲證十一)。

②98年10月29日紅又香企業社王威勝借款聲請人100萬約定日後折抵出貨款、聲請人需給付每月利息1萬元,另又要求聲請人目錄之專用權等(聲證十二-1)。

③100年4月17日紅又香企業社王威勝借款聲請人 300萬,除月息2%外,紅又香企業社王威勝復要求國閔公司之網路經營權歸伊所有、烘焙DIY原料市場歸伊所有(聲證十二-2)。

④100年 6月再要求印刷銅版及圖面著作權等均歸伊所有(聲證十二-3)。

聲請人與紅又香企業社王威勝合作期間,紅又香企業社王威勝一方面收高額利息,一方面於貨款抵扣借款時自行計算高額折讓並跳過某些貨款遲不結算,另一方面以借款擔保為由要求讓渡經營權、市場、著作權及印刷銅版歸伊所有,紅又香企業社王威勝之舉措雖有失厚道,惟聲請人為維合作及和諧均善意配合。

依聲請人與紅又香企業社王威勝配合之狀況可佐證,聲請人均係以誠意合作善意配合,甚至忍受許多紅又香企業社王威勝之不合理附加要求只為求和諧,因此聲請人怎可能為價值低微的查封物而觸犯法網?更何況當時聲請人已離開公司,受查封之銅鑼燒包裝紙等物品對聲請人並不重要且價值低微,由此可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受紅又香企業行強制執行之際為規避債務而隱匿查封物等語尚有可議,與事實不符。

反之,參酌上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林彰彪誆騙聲請人離開公司後,林彰彪即以國閔公司及新成立莆詰公司為據點供芭樂票公司徵信,因此國閔公司是否遭貼封條對於不在公司的聲請人並無影響,反而國閔公司因貼封條而無法供徵信對林彰彪有重大影響,由此,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為規避債務而隱匿查封物,因林彰彪僅就職 1個月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係屬錯誤事實及錯誤推論。

㈦新事實新證據:林彰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聲證十三)、林彰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聲證十四)、林彰彪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商業會計法案證人傳票(聲證十五)。

①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林彰彪因討債而涉犯強制罪(聲證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訴字第 9號刑事判決林彰彪偽辦貸款而偽造變造存摺內頁(聲證十四)可佐證林彰彪為從事地下金融集團之人,確定判決認定林彰彪為就職 1個月的單純員工等節與事實不符。

②林彰彪另有涉犯臺中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94號商業會計法案,此有該案證人傳票可稽(聲證十五),由林彰彪另犯商業會計法案可證明林彰彪為從事地下金融集團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林彰彪為就職1個月的單純員工等節與事實不符。

㈧新事實新證據:林源洋相關判決(聲證十六)。

由下開林源洋相關判決可佐證,林源洋及林彰彪均為從事地下金融集團之人,林彰彪所找之國閔公司人頭劉曉武於其他案件亦曾涉案:⒈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商業會計法,與林源洋有關。

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746號刑事判決,公司法等,與林源洋及劉曉武有關。

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詐欺罪,與林源洋有關。

⒋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商業會計法,與林源洋有關。

⒌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公司法及詐欺等,與林源洋及劉曉武有關。

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商業會計法,與林源洋有關。

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765 號刑事簡易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林源洋有關。

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1123號刑事判決,商業會計法,與林源洋有關。

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商業會計法,與林源洋有關。

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商業會計法,與林源洋有關。

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詐欺案,與林源洋有關。

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詐欺罪,與林源洋及劉曉武有關。

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商業會計法,與林源洋及劉曉武有關。

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101年度訴字第949號、101 年度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與林源洋及劉曉武有關。

㈨綜上所述,林彰彪及林源洋為地下金融集團之人,林彰彪誆騙聲請人離開國閔公司後,即把持國閔公司及新成立之莆詰公司,公司支票及發票均由林彰彪管控,林彰彪利用國閔公司及莆詰公司場地供擬聲請支票公司徵信用,並且開立假發票以利該等公司取得銀行核發支票等有上開各項新事實新證據可佐證,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為規避債務而隱匿查封物,林彰彪知悉撕除封條之處罰,因林彰彪僅就職 1個月必定係受廖國淵指示撕除封條」等語容有可疑,亦與事實不符。

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71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 156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再審意旨雖提出聲證一至聲證十六等證據,據以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情事,然經本院綜合聲請人所述,無非係提出以上事證,主張毀壞與除去封條之行為,係同案被告林彰彪所為,聲請人既未同意亦不知情,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項再為爭執。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㈢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彰彪、證人陳貴欽、廖若葳等人之證述,並有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國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國閔公司廖國淵名片影本、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7月25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771號查封筆錄、101年7月12日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執行筆錄各乙份,100年7月25日指封切結(動產)指封切結 2份、100年7月25日查封現場查封物張貼封條照片21張、告訴人陳報查封時拍攝現場彩色照片3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0705號執行卷宗、告訴人 103年9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六)狀所附查封時查封物照片、101年7月12日拍賣時提供拍賣物照片對照 1份,以及同案被告林彰彪提出「查封物品名稱」欄編號10、11之封條等附卷可稽。

且對於聲請人稱其查封時不在場,不知道林彰彪除去封條之行為等辯解,亦明確於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欄貳、二㈣中清楚論述:「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陳貴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國閔公司在搬遷前的地點(即臺中市○○區○○街00號)我有去查封2次,第1次廖國淵有在場,但他不是全程在場,好像是來來去去,會計廖若葳有打電話他才來,廖國淵好像就是,有時候隨時電話打一打,他隨時會來,他有在現場,至於查封筆錄上面記載「債務人法代不在」,是因為做筆錄時他人不在場,(如果有在現場可能不簽名嗎?)那不一定,他不簽名也沒辦法,查封物品若有人保管就可以了;

本來他們公司會計廖若葳也不太願意簽名,我說不願意簽名的話,查封物品債權人就要帶走保管,可能他們還在營業中,公司會計廖若葳才勉為其難同意;

卷附100司執全1117影卷第23至24頁之查封筆錄是第2次查封(達穎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穎公司〉對國閔公司之查封,該份筆錄未有債務人之簽名),我剛才講的是第 1次查封,就是會計有簽名保管的那一次,那次被告廖國淵有在場,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亦謙於本院稱:我在查封時沒有注意廖國淵有無在場,但有聽到廖若葳說要打電話給她老闆,我確實有看到廖若葳在打電話相符。

對照被告廖國淵於原審審理時所自白:因為那時候滿屋子都是封條,我有問書記官說這樣不好看等語,參照被告林彰彪所坦承於查封後翌日(100年7月26日)撕去封條之時間點,被告廖國淵應係於臺中市○○區○○街00號廠址見聞到滿屋子都是封條之場景始會為上開供述,顯見證人陳貴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 1次查封時(亦即債權人係紅又香企業行)確實有見到廖國淵,但因為製作筆錄時他人不在,所以他才沒有簽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廖國淵否認其於100年7月25日查封之際曾在現場,要非可採。」

、「被告林彰彪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撕封條前未經任何人同意,未詢問被告廖國淵是否可撕封條云云;

證人廖若葳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未告知被告廖國淵有關被告林彰彪撕封條之事,被告廖國淵係事後方知云云。

惟被告廖國淵於100年7月25日即因證人廖若葳之聯絡返回國閔公司廠址,而已知悉查封乙事,已如前述。

被告林彰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的職稱是業務經理,董事長那時候是廖國淵,廖國淵下來就是我,因為做什麼都要跟老闆報告,業務方面,核與證人廖若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國淵在100年6月即查封前 1個月時跑路,廖國淵說要請他朋友來公司幫忙,他朋友就是林彰彪,林彰彪是廖國淵跑路時才進公司,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員工,林彰彪是我的主管,林彰彪當時是國閔公司的經理等語相符。

足見被告林彰彪係直接聽命於被告廖國淵,凡公司大小事都要跟被告廖國淵報告,雖其一度又補充「業務方面」,惟以被告林彰彪先前從事房屋仲介,曾處理過被法院拍賣房屋的經驗,當知悉法院查封之效力,任何人不得毀損、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暨當知違反查封效力之法律效果及可能涉及之刑責。

其在獲悉本案告訴人查封行為時,難以想像其並非決策者,在未請示或徵得被告廖國淵同意前,僅於進公司 1個月即擅自決定毀壞、除去封條,而使自己負擔法律責任之理。」

、「證人林彰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廖國淵因跟地下錢莊借錢,廖國淵幾乎沒有進國閔公司,1個禮拜應該看不到1次,這樣的情形一直持續到公司搬到景庄街為止,原審卷第 127頁聲明啟事是我以廖國淵名義打的,那時候遇到廖國淵有跟他講我打這份聲明啟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之存證信函也是我以廖國淵名義寄出,也是我打的,我後來有跟廖國淵講,我有大致跟廖國淵講一下存證信函的內容,原審卷第 131頁申請書也是我寫的,我後來遇到他的時候也有跟他講。

惟被告廖國淵於 100年7月 25日即因證人廖若葳之聯絡返回國閔公司廠址,而已知悉查封乙事,證人陳貴欽並證述被告廖國淵好像就是,有時候隨時電話打一打,他隨時會來,均如前述,而依證人林彰彪所述上情,足見縱使被告廖國淵為躲避地下錢莊,亦非行蹤不明,仍不定時地進入公司,且依被告林彰彪所為與告訴人間之上開作為,包含聲明啟事、存證信函及申請書等,均有向被告廖國淵告知,其雖證述都在其處理上開事情完畢之後才告知被告廖國淵,然被告林彰彪於原審復堅決證述:被告廖國淵都沒有授權其做這些事,而稽諸上開聲明啟事、存證信函、申請書等內容,均係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之處理暨向法院申請查封物品地址變更等情,均係代表國閔公司對外為一定之聲明及意思表示,在被告林彰彪證述其並未獲得被告廖國淵概括授權之情況下,顯見其上開作為確實均係事先徵得被告廖國淵同意後而為,本案撕去封條更係攸關法律民刑事責任之問題,難認被告林彰彪有何不事先詢問被告廖國淵乙情。」

、「就本案查封後撕去封條乙事,證人廖若葳於偵訊時復證稱:(為何要撕掉封條?)林彰彪好像有打電話去書記官那邊詢問過才撕的,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但是我們在同一辦公室,所以我有看到林彰彪打電話,然林彰彪於同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均明確證述:我沒有問過任何人就撕了,打給書記官是後來搬離辦公室時跟書記官報備的,證人陳貴欽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在本案101年7月12日拍賣前並未接獲被告 2人或國閔公司人員打電話前來詢問是否可撕去封條或將封條改貼在隱密處,可見證人廖若葳所見聞林彰彪有打電話詢問某人可否撕去封條乙情,暨被告林彰彪供述其僅為業務經理,所有事情都要向被告廖國淵報告等情,則被告林彰彪彼時所詢問之對象亦不排除即係被告廖國淵,亦屬符合常情與經驗法則之判斷。」

、「被告廖國淵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101年7月12日進行第 1次拍賣時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人員陳稱:上班時間因標的封條不好看,所以把它撕下來,封條還在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1年度民司執丑字第10705號101年 7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業已向執行處書記官表明撕去封條之原因。

可見被告廖國淵於封條貼上後即有意欲撕去,被告廖國淵身為國閔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林彰彪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既於第 1次拍賣現場表示因為標的封條不好看,所以將之撕去,由此可認被告廖國淵確實事先同意並授權被告林彰彪除去法院所查封之封條,其 2人確實有共同撕毀封條之事前謀議,而推由被告林彰彪著手實行毀壞、除去封條之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林彰彪、證人廖若葳雖均為被告廖國淵均不知情毀壞、除去封條一情,然依被告林彰彪於偵查中曾供稱:我撕封條時,證人廖若葳在場,其他員工在外面工作區,被告廖國淵會知悉係因事後證人廖若葳告知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述:我撕封條時,證人廖若葳尚未到公司,其他員工也尚未到辦公室,我經過 3日方告知被告廖國淵云云,廖若葳證述:廖國淵直到搬遷至景庄街方知悉封條遭撕去云云,不僅林彰彪所述前後證詞不符,亦與廖若葳所述被告廖國淵知悉之原因亦不符合。

而被告廖國淵供述:因為那時候滿屋子都是封條,我有問書記官說這樣不好看,然被告廖國淵、林彰彪、證人廖若葳既均證述廖國淵於100年7月25日查封時人在跑路都沒有進公司(彼時公司地址在臺中市○○區○○街00號),而被告林彰彪與證人廖若葳復均證述:林彰彪係在查封翌日即100年7月26日除去所有封條等語,則被告廖國淵如何可能在 100年10月26日已將查封物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時,再看到「滿屋子都是封條」之場景?而由此益顯被告廖國淵早在被告林彰彪100年7月26日尚未毀壞、除去在臺中市○○區○○街00號查封物品之封條前即已知悉遭查封之事實,並指示或授意被告林彰彪除去封條之行為。」

等語。

㈣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聲證一至聲證十六等證據再為爭執聲請人對林彰彪行為不知情,然其所持前揭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不採其抗辯事由,包括證人林彰彪前後矛盾之證詞、廖若葳所述聲請人知悉之原因與林彰彪所述不符、證人陳貴欽證述第 1次查封時聲請人在場,以及聲請人自己論述曾看到「滿屋子都是封條」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等部分,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論述原確定判決法院有何認事用法之不當,而僅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部分再為指摘,或者空言論述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是本件即使審酌聲請人所提之聲證一至十六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結論,而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結果。

從而,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之論述及所憑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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