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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佳亨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佳亨(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51號民國9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茲就其所為聲請是否符合該兩款事由說明如下:㈠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原因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此一情形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顯屬無據。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原因部分:1.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
2.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指稱:①本案並無查得任何毒品相關之物證,可作為其他必要之證據,僅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已停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②就偵查形式而言,證人陳偉志、陳志瑋、陳志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是據通聯紀錄所衍生,以通聯紀錄之佐證,不足作為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陳偉志、陳志瑋、陳志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屬於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於審判期日上述問題仍然存在,是以僅憑陳偉志、陳志瑋、陳志堅在第一審所述,無證據足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陳偉志、陳志瑋、陳志堅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屬施用與幫助施用,教唆購買與幫助購買範疇,請變更主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③證人陳聖育、張圳結所為證述,屬於共犯結構,除互相印證對質證明力,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就偵查形式而言,陳聖育、張圳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是據通聯紀錄所左右衍生,就通聯紀錄之佐證,不足作為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陳聖育、張圳結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屬於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就此節調查,對質陳聖育、張圳結所為證述,除證述有拜託被告幫忙拿海洛因及共同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實難就各自證述對質核實,另就其2人分別詰問,亦有含糊不清之情況,應諭知無罪判決;
④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請該管法院依職權調查陳偉志、陳志瑋、陳聖育、張圳結、陳志堅於警、偵、審各節筆錄與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3.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依憑與聲請人交易海洛因之陳偉志、陳志瑋、陳聖育、張圳結與陳志堅等5人所為,分別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指證,陳偉志、陳聖育、張圳結部分另輔以彼等與聲請人間於交易毒品當日之通聯紀錄,陳志瑋、陳志堅部分則佐以彼等與聲請人間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併以聲請人亦坦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偉志、陳志瑋及陳志堅,並各收取對價新臺幣500元之事實,關於陳聖育、張圳結部分,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交付海洛因予陳聖育、張圳結,並收取款項,約2、3次等情,足徵聲請人與陳偉志等5人,確有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款之海洛因交易行為,而陳偉志等5人於偵查中均供稱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陳偉志並稱其原即經他人告知可自聲請人處購得海洛因,聲請人本人亦曾向其為相同之表示,另陳志瑋則稱其結識聲請人後,即自他人聞知得向聲請人處購買海洛因等語,陳聖育、張圳結更陳明彼等對聲請人海洛因來源,毫無所悉,聲請人本人有無出資,均係聽聞聲請人本人言及,彼等始知情等語,是陳偉志等5人皆以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意思,支付代價向聲請人取得海洛因,再衡諸聲請人與陳偉志等5人間並無特殊親誼,苟非為從中牟利,衡情聲請人當無屢於陳偉志等5人有海洛因需求時,不辭辛勞,且甘冒被訴交易毒品刑事重責之風險,無端為彼等奔走張羅海洛因之理,因認聲請人與陳偉志等5人交易海洛因,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洵無疑義等情,業於理由內逐一析述明確。
對證人張圳結嗣於第一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係時而委請聲請人代購海洛因,時而與聲請人合資購買,聲請人如趁便代其購買,其即於晤面時付款予聲請人云云,亦以張圳結此更易之詞,非但與上開偵查中之供證不符,且與陳聖育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亦相扞格,純屬迴護殊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
經核聲請人所提前開各節再審理由,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並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而此乃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事項、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前述㈠㈡所示無理由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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