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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裔秦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5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28號;
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0560、15329、15330號、101年度偵字第1313、1314、1315、1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裔秦(下簡稱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固因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以下證據有原審漏審或未細審之情事,顯足以影響原判決:⒈民國97年10月15日公司公告文件暨秘書長等公告及聯繫表單及薪資清冊等:其上記載「重申」明確指出各行政單位由各營運長及秘書掌全權負責等情,所謂「重申」即指過去亦然之事再次聲明,表示過去及未來皆如此,而公告中明確指出公司行政單位皆由營運長及秘書長負責,而行政單位由此公告亦可證明只是依公告行事,再審聲請人亦然,對公司並無任何決策權,更不可能介入業務之招攬。
然而在此案中全權負責之營運長及秘書長,卻未被起訴,再審聲請人謹依公司公告及上級主管指示行事,此公告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於偵、審過程中所言並非辯駁,而是事實,此外,吳○宏筆錄及本案扣押之公司資料均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無任何決策權,單純只是個行政人員,卻遭判9年之重罪,顯已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各區業務經理人之薪獎制度簽訂連署書:可證明業務薪獎制度皆由實際負責人吳○宏與各區業務經理人訂立,各會館之薪資也都由各會館之主管計算,公司之行政單位皆未參與任何業務會議,前開秘書長聯繫單明確指出「一切照舊執行」,財務部後端核帳,及薪資由財務部「協助辦理」,再次證明財務部謹遵上級指示,沒有任何決策權。
⒊實際負責人吳○宏於調查筆錄中已明確說明及記載財務是他一個人決定,出入款皆要其核准蓋章,行政單位、財務單位皆未參與任何業務會議,再審聲請人明確未參與任何業務行為及招攬,亦未簽署及經手核准任何一本合約生效,足見再審聲請人對原判決所稱之違反銀行法行為確未參與,然本案簽合約業務之吳○宏沒事,原判決亦認定核准合約之湯月霞相對性低,卻未採信上開證詞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請再次審酌,以昭白雪。
㈡再審聲請人僅為行政人員,相信吳○宏所說的公司運作模式,因為網路的理念的確存在,會館也確實在經營,行政單位所認知之公司營運內容是以公司合約模式進行,合約內容確實與工作內容無異,本案告訴人等皆為公司領高薪之業務招攬人員,合約是他們去招攬及簽訂,行政單位自然不可知,再審聲請人單純只是行政人員,處理會計出納及作帳工作,是在業務招攬之後才有資料可以作帳,亦即行政單位對於業務招攬之行為並「不作為」,何以不作為之行政單位卻遭重判?再審聲請人單純依照公司指示資料登載作業,何來銀行法之違反?又公司合約都扣押在卷,若要計算每個業務人員招攬金額亦非難事,同樣是公司員工,卻被一分為二,有人是被告,有人卻成為告訴人,難道要歸咎為再審聲請人的命運不好嗎?這樣切割是否違反公平原則?實難令人甘服。
再審聲請人確實僅止於行政工作,犯罪所得卻計算在再審聲請人身上,然再審聲請人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固定薪資,而真正簽署合約招攬之人卻沒事,難道老闆用偷來的錢發員工薪水,是員工犯罪?是否違反了實際行為法?又同樣是掛名負責人,只因為工作執掌之不同,李○緯判緩刑5年,再審聲請人卻遭判9年重罪,是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而實際負責人吳○宏於本案之判刑並未比再審聲請人重,反而是再審聲請人越上訴越判得重,實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有違,再審聲請人甚感冤屈。
㈢再審聲請人確無犯罪之故意,卻深陷此案其中,或許前審之證據不足,或漏審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致審判未當,被判處罪刑確定,再審聲請人是主動到案執行,非被拘提到案,然並非代表再審聲請人認罪,而是相信司法不會誤判有冤之人,再審聲請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扶養2名女兒,誠惶誠恐,盼司法予以再審之機會,再次斟酌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詞,給予一個公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此外,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自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本條在修正後雖放寬「新證據」之範圍,然前提上仍須有「新證據」之存在,始有審酌是否因該新證據,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該款無罪判決等情形,自屬當然。
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267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45號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依法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本院前審係綜合證人吳○宏、李○緯、蕭○珠、洪○毅、陳○成、黃○洲、湯○霞、謝○芳、龍○冬妹、段○賢、陳○甄、楊○珠、邱○文、陳○清、張○芳、王○輝、黃○枝、陳○之、陳○芳、陳○珠、鄭○妹、陳○秀英、賴○源、賴○○珠、黃○珠、張○婷、葉○軒、胡○貞、陳○河、陳○瓊、何○昌、黃○霞、何○○娥、徐○君之證述,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為夠夠拼公司、亞璽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明定之負責人,其並擔任總管理處之財務長,負責資金往來、審核撥進、出款項等會計業務,其與同案被告蕭○珠、洪○毅、湯○霞、吳○宏及唐○芷實際參與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又再審聲請人雖未參與本案所有犯罪工作,但其行為屬完成本案犯罪之部分,自當就其所參與時間內就所有之犯行負責。
且其對於同案被告吳○宏係從事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顯然知之甚詳或為其所認許,而於從事上開犯罪行為當中業已形成決意,而與同案被告吳○宏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共同正犯,是其與同案被告吳○宏等人以探極公司、夠夠拼公司招募會員入會專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共同吸收資金數額達11億9040萬元,顯已在1億元以上,所為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論處。
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認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
再審聲請意旨無非認原確定判決所為駁回其上訴之有罪判決係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夠夠拼國際事業集團總管理處公告、秘書長聯繫單及信函、泛亞力休閒俱樂部委託管理契約書、員工薪資表及銀行帳戶薪資轉帳上傳明細、吳○宏筆錄節本等資料【參本院卷第8至37頁之刑事聲請再審(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狀附件】,資為再審之新證據,惟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其餘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再審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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