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再,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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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順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順凱(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為證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係經彰化地院核准,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彰化地院98年度聲監字第510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0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98年度聲監字第872號卷第2、3頁、98年度聲監字第966號卷第3、4頁)及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

而上開98年聲監續字第403號監察書,係彰化地檢檢察官以98年聲監字第966號聲請書聲請核發,監察對象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98年10月7日至11月5日止,該通訊監察書係監察聲請人98年10月10日、16日、17日與證人黃俊傑之監察錄音依據,並經彰化地院當庭勘驗證實為聲請人與黃俊傑之通話無誤,與同案被告黃世蒼無關,且上開98年聲監續字第403號監察書均有登載於同案被告黃世蒼判決書內。

然就上開98年聲監字第510號監察書(即彰化地檢署98年聲監字第872號聲請書聲請者),監察對象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日期自98年9月8日至10月7日止,也就是監察聲請人98年9月11日、13日、25日、26日、27日、29日之監察錄音,後經彰化地院99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證實僅98年9月13日當天係黃世蒼與黃俊傑、賴登輝、林弘祥等3人之通話,但該通訊監察書卻未登載於原確定判決書內亦未登載於黃世蒼判決書內。

聲請人遍查全卷亦未找到98年聲監字第510號監察書,是該案之監聽程序顯然違反通訊監察法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追究彰化地院為何未將98年度聲監字第872號聲請書附於卷內,且忽略上開有利聲請人之事證,可見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判決證據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②黃俊傑於警偵訊均證稱:於98年9月13日19時47分該通電話係他本人所打,是打給綽號阿凱,並約他在員林鎮莒光路全國電子對面之7-11見面,張順凱則與其朋友各自騎機車到現場與我交易毒品。

另證人賴登輝亦於警偵訊證稱:是的,98年9月13日17時48分是與張順凱的通話,並相約在員林鎮員林高中側門見面,張順凱當時騎達可達50CC機車到達現場,並經彰化地院99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上揭2通監察錄音光碟確係證人黃俊傑、賴登輝與黃世蒼通話無誤,黃世蒼於彰化地院勘驗監聽錄音時,亦自承當時確係伊與黃俊傑交談。

然在彰化地院99年9月21日庭期未勘驗上開2通監察錄音光碟前,黃世蒼均證稱這些電話與伊無關,在彰化地院99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後則改口說伊有幫聲請人接電話,顯然已有瑕疵;

又黃世蒼於99年10月12日雖證稱98年9月13日19時47分當天是跟聲請人在一起,可是黃世蒼、警方、檢方及院方均無證據證明黃世蒼所述為真,可見黃世蒼空口說白話;

且黃俊傑在98年12月10日偵訊中自白伊於98年9月13日19時47分是與聲請人通話等語,與勘驗監察錄音結果不符,亦與黃世蒼自白不符,足見黃俊傑偵訊證詞前後矛盾,然彰化地院及原確定判決卻予採信,並以98年10月17日19時1分通訊監察錄音作為98年9月13日19時47分通訊監察錄音之補強證據,惟該通98年10月17日19時1分監察錄音內容,並無任何1句話出現毒品暗語或金錢等字眼,如何證實黃俊傑所述為真,況且黃俊傑於警偵訊自白與其於彰化地院審理時證詞前後不一,已有瑕疵,是原確定判決未指明黃俊傑何部分陳述為真、何部分譯文得為聲請人犯行佐證,即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③證人李秋芳於警偵訊均證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母親所申請,我本人在使用。

並稱98年9月11日14時41分,我與綽號草莓的朋友到員林鎮惠明街自立駕訓班前,撥打張順凱的電話,說我們在這裏等你,張順凱則於98年9月11日14時55分撥打我的電話,問我是不是在自立駕訓班等了,我說是的,...張順凱是自己1人騎1台紅色機車到現場等語,而彰化地院99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上述2通錄音光碟結果卻顯示聲請人當天並未去現場,與李秋芳自白不符。

雖李秋芳說98年9月11日14時41分該通電話是她打的,而聲請人則於98年9月11日14時55分回撥予她,並問她「這你的電話哦?」她卻回說「我倆....沒有,這我朋友的」。

由此觀之,李秋芳此回答明顯不符常理。

可見當天係草莓借李秋芳電話撥打給聲請人,所以當聲請人回撥予草莓時問:「這你的電話哦」草莓才會說:「我倆....沒有,這我朋友的」。

然原確定判決卻忽略上開有利聲請人之事證,只解釋為:因聲請人之前已承認認識李秋芳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聲請人所辯顯不足採。

但聲請人會承認認識李秋芳,是因為李秋芳於彰化地院理時並未出庭,聲請人誤以為李秋芳才是阿妹本名,然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審理期日第1眼見到李秋芳時,才發現庭上的李秋芳不是聲請人所認識的阿妹,所以當審判長問聲請人是否認識在庭李秋芳時,聲請人才會回答「我看也不是」。

可見,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自白與監察錄音與人證當作唯一判決證據,又無任何補強證據資以擔保,顯然有悖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法則。

④證人李秋芳於偵訊、原審均陳述:其完全不認識聲請人;

另於警詢證述:我不知道。

警方如果提供照片我不太確認能指認出來,因為他與我交易時都戴口罩及安全帽...;

於原審證稱:那天我真的不認識他,檢察官問我「6號」那1個不像他嗎?他戴口罩我看不出來....。

是李秋芳於偵審中均供述其不認識聲請人,並說98年9月11日14時55分,聲請人與她交易毒品時都是戴口罩安全帽,可是聲請人當時並未去過現場,有監聽譯文為憑,則李秋芳在警偵訊時,到底是使用何方法來指認「編號6」就是聲請人,令人費解。

而依李秋芳於原審100年6月2日證述,可知李秋芳於指認前已告知警察不認識張順凱,是警察拿照片給她指認,並告知她說「這個不像他嗎?」可見李秋芳在警局所指認「編號6」就是聲請人,係經過警察指使誘導,所以李秋芳在警方施壓下配合指認聲請人,直至原審時才講出實情。

由此觀之,該指認嫌疑人程序有悖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規定,即不得以單一照片誘導暗示,且於指認時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之特徵。

⑤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①②③④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惟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自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黃俊傑、黃世蒼、李秋芳、賴登輝分別於偵查、第一審與原審之證言,及聲請人於第一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於原審自承於98年9月11日與李秋芳通話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暨第一審於99年10月12日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通訊監察譯文、李秋芳於偵查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聲請人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黃世蒼借走,伊未利用此電話販賣海洛因,黃俊傑、李秋芳與賴登輝所為向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均非事實云云。

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並敘明:證人黃俊傑於第一審或稱僅於98年9月13日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1次,同年10月17日未取得海洛因等有利聲請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援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

證人李秋芳於偵查中稱聲請人獨自前往與其交易、於原審謂接聽電話與交易者為同1人、未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各云云,均非實情,顯係迴護聲請人之詞,皆非可採;

證人賴登輝於第一審改稱與聲請人相邀用餐,其證詞存有諸多瑕疵,亦無足採等旨綦詳。

原確定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再者,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黃俊傑、李秋芳、賴登輝所為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等不利證言,並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亦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其他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貳部分之論述說明)。

㈢、本件聲請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由聲請再審,固據其提出聲請狀1份及證人李秋芳、黃俊傑、賴登輝之警、偵訊筆錄、原審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彰化地檢署函文、員林分局通訊監察報告書、同案被告黃世蒼相關之判決書2張暨與聲請人相關之判決書等資料,資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惟細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②、③、④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黃世蒼及證人黃俊傑、李秋芳等人於偵審中所證對其有利之證言、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採酌及事實之認定等事項為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不採,事後重為爭執,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㈣、次按,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

而施用毒品者指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證詞,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其真實性。

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所補強者,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證人黃俊傑、李秋芳、賴登輝所為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等不利證言,並佐以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內容作為上揭不利聲請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對於上揭證據之採酌及聲請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從而,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

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人黃俊傑、黃世蒼、李秋芳、賴登輝及聲請人等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彰化地檢署函文、彰化縣員林分局通訊監察報告書等資料,均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本案歷審法院詳為審酌定其取捨,並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其餘聲請人所提同案被告黃世蒼暨聲請人之相關判決書,縱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是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之上開證據或論據,或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明知並經法院加以審酌且敘明心證理由在卷,或經綜合判斷,亦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判決,俱不符再審所須之「新事實」「新證據」及「足以動搖法院有罪判決」之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㈥、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稽此以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①、④中另有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辯解事項及客觀事證非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摒棄之理由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依聲請人上揭主張,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得否聲請再審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開證據均係業經法院本其自由裁量而已審酌之事項,並非提出已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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