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再,68,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偉昇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84、3136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偉昇(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因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為認罪表示,且所附照片確實為假,而判決聲請人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查刑法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要件除需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外,尚須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苟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當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

本件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新事實,足認「二派工區七、平整度未符合規定」之改善照片,並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應不為罪:㈠「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抽驗不合格之處理」第3項係規定「抽驗不合格之工程均予以列管,工程承辦單位應依「契約規定」要求承包廠商重作或改善完竣為止」,是以抽驗不合格之處理,均需以契約規定作為處理之標準。

㈡「102年度臺中市龍井區第三工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契約附件「熱拌瀝青混凝土面層及底層施工說明書」:其中第6條:「品質檢驗標準」只有3種,即瀝青含油量、厚度、壓實度,並無平整度,故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小組認定系爭工程有「二派工區7(沙田4段)OK+43處平整度未符合規定。」

之缺失,顯然與契約規定不符,根本無缺失。

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道路工程品質精進抽查計晝104年度總結報告,其中伍結論與建議第3項「瀝青混凝土平整度不合格3件,不合格機關包括新北市、新竹縣及苗栗縣政府等所屬3機關之工程案件,惟其中新竹縣及苗栗縣政府共2件完全未將平整度要求納入契約規定,且抽驗結果不合格。

抽驗結果雖僅供參考……」,即契約未將平整度列入規定,則無抽驗檢測平整度之必要。

從而,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將平整度列入規定,即無抽驗平整度不合格之缺欠可言,從而「二派工區7平整度」上貼用改善前、中、後之照片即不影響該文書之正確性,亦即無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應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鈞院鑒核,賜為再審之裁定,撤銷原確定判決,改論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嗣於民國104 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於偽造時足以生損害為已足,亦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僅須有以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指示邱竑溢製作不實施工改善照片後,持以登載於「102年度臺中市龍井區第三工區道路及附屬設施修復改善工程」中關於二派工區7平整度未符合規定項目登載「改善前後」照片,表示表示上開二派工區7平整度未符合規定,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意,再遞送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政風處核准以行使,致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小組查核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檢查之正確性,自該當刑法第213條之犯罪購成要件。

即便系爭工程契約未將平整度列入規定,然系爭工程既經臺中市政府道路工程查驗小組認定有「二派工區7OK+43處平整度未符合規定」之缺失,並函知龍井區公所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前限期改善完成,聲請人自有於改善工程報告中為忠誠真實記載之義務。

其竟故意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即難解免刑責。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臺中市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系爭工程之契約附件「熱拌瀝青混凝土面層及底層施工說明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道路工程品質精進抽查計晝104年度總結報告等資料,依其內容觀之,尚不足以使本院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亦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上開證據資料並不具有「確實性」之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