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聲再,75,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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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告訴人 黃雲貴
受判決人即
被 告 王正寰
江錦松
張福宏
張瑋玲
吳旻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34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5號、101年度偵字第838、3093、4105、5241、6238、9499、1062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之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據上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確定判決並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如逕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另參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判決繕本之記載,受判決人王正寰、江錦松、張福宏、張瑋玲、吳旻錞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件再審聲請人黃雲貴係本案之告訴人兼被害人,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再審,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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