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錫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 ㈠、原確定判決對「自首」之有利聲請人部份未予斟酌,且未敘
- ㈡、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為被害人王清一、鄭聰壎、楊焙元等3
- ㈢、原確定判決對「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
-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 三、經查:
-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苗栗地方法
-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
- ㈢、聲請意旨㈠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對「自首」之有利聲請
- ㈣、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
-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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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錫昌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74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錫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自首」之有利聲請人部份未予斟酌,且未敘明其理由,應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①原判決略以「被告王錫昌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先以手機撥打119求救未果,適有路人陳添財開車經過,王錫昌急向其求肋,陳添財即撥打110報案,警員鄭一諭獲報到場,於該警員知悉肇事者是誰之前,王錫昌即表明該車為其所駕駛而肇事等情,除據被告王錫昌供明外,並經證人鄭一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3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60005111號函附之陳添財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見被告條對於未發覺麼罪,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鄭一諭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
②既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自首應予減輕之情,但又以第一審判決未查明聲請人有自首未予斟酌有未洽而撤銷原判決。
惟第一審判決量刑上既已依刑法第57條斟酌各款事由,包括:聲請人過失、被害人3人死亡結果、聲請人行為屬於好意搭載,並表達願提出總額共新台幣(下同)1380萬元賠償額度,及認罪答辯態度等,亦無其他無顯然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失當情形,原審法院自不得不備理由任意指摘第一審判決科與聲請人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結果係屬違法。
且如上述,原確定判決觀其認事用法過程乃係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係減輕之刑,然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竟得出較第一審判決6個月更重之8個月刑責,原確定判決顯係對「自首減輕」(並非得減輕)之有利聲請人部份未予斟酌,且未敘明何以自首經斟酌仍判處更重刑之理由,應認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對「被告為被害人王清一、鄭聰壎、楊焙元等3人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失即為被害人之過失之具體事實,自應斟酌過失相抵應予減輕之情形」之有利聲請人部份未斟酌,且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①原判決略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前,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警貴鄭一諭表明其為開車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未查明此情,自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因一己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楊焙元、鄭聰壎及王清一等3人死亡,原審亦認被告對此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此重大傷亡事件,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所不符,應有過輕,自非適法判決等語。
本院衡諸被告肇事造成被害人3人死亡之結果及尚未賠償家屬損害等情,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
②惟查:1.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可參。
2.本件車禍聲請人雖為車輛駕駛人應負過失責任,惟王清一、鄭聰壎、楊焙元等3人亦係因藉聲請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聲請人應係上開3人之使用人,依法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責任,惟原審未斟酌有利聲請人為被害人等3人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失即為被害人過失之具體事實,量刑上應斟酌過失相抵應予減輕情形,逕認聲請人應負全部責任,且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對「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白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有利聲請人部份未斟酌,且未敘明理由,應認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己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原審法院以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6個月,與肇生被害人等3人死亡結果重大傷亡事件、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不符,逕指系爭判決違法云云;
惟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應尊重第一審判決科刑認定,縱指其量刑過程或結果違法不當,亦應具體指摘,否則即屬不備理由,而僅空泛以上位抽象法理侵蝕第一審法院量刑權限之違法判決。
準此,第一審判決量刑上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斟酌各款事由,包括:聲請人過失、被害人3人死亡結果、聲請人行為屬於好意搭載行為,並明確表達願提出總額共計1380萬元之賠償額度,及聲請人認罪答辯態度等,亦無其他無顯然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麼裁量權濫用之失當情形,原審法院自不得不備理由任意指第一審判決科與聲請人有期徒刑6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結果係屬違法。
是原審未斟酌「量刑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有利聲請人之部份,復未敘明其理由,應認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因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請審酌全案詳情,調卷核閱,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應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換言之,修法後之再審事由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忽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應予辨明。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所犯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與證人鄭何錦麗、鄭翠茹、鄭安娜、黃今、楊裕穀、楊旻達、王渝嬪之證述,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碼錶照片、車速報告及照片、履勘現場檢驗逆光之照片、肇事現場路況照片、肇事路段速限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發生過程之路口監視器電子記錄光碟、及楊焙元部分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鄭聰壎部分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王清一部分之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與相關證人於原審所陳各節如何認定事實並為證據採拮,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說明)。
㈢、聲請意旨㈠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對「自首」之有利聲請人部份未予斟酌,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惟查: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此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部分記載:「被告王錫昌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先以手機撥打119求救未果,適有路人陳添財開車經過,王錫昌急向其求助,陳添財即撥打110報案,警員鄭一諭獲報到場,於該警員知悉肇事者是誰之前,王錫昌即表明該車為其所駕駛而肇事等情,除據被告王錫昌供明外,並經證人鄭一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57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年3月22日霄警偵字第1060005111號函附之陳添財調查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2-46頁),足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鄭一諭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再於理由欄中記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與被害人楊焙元、鄭聰壎、王清一為朋友關係,由其駕車往返打球,彼此原有情誼,此次駕車不慎自撞安全島,過失責任非輕,造成被害人3人死亡,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身心受創甚鉅,犯情重大,民事賠償部分,被告雖曾表達願提出每位被害人460萬元、共計1380萬元(內含強制保險)之賠償額度(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嗣於106年4月24日再陳報願各增付40萬元,仍因金額尚有差距,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未獲彌補,無法諒解,而被告犯後自首、坦承認罪,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經營鋁門窗生意,現在家休養,另有妻子,子女已長大工作(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等語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是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關於「自首」之主張已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並闡明其論罪科刑之自由心證,核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②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見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本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惟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從而,當事人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
況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再審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本件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足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另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請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稽此以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㈢中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民法第224條及第217條規定適用之辯解事項未予調查、採信,亦未詳敘摒棄之理由,以及就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量刑部分有所違誤而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非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得否聲請再審之範疇,是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所為採證、認定事實等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第二審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形。
是再審聲請人所持上揭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等聲請再審部分既經前開所述而均予以駁回,其等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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