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軍上訴,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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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8次偽造國庫支票部分,被告係於同一日偽造或每隔數日以於軍營內保管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此應構成接續犯,原判決認不構成接續犯有違誤,退步言,其中附表一編號12、13與50、50(應係編號51之誤寫)均係同一日(即103年12月25日、104年10月22日)偽造之,至少該二日構成接續犯。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自新,縱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未及於自白同時繳交全部財物,於判決確定前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業已聯絡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廠商,應可於近日還款,即可適用該減刑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擔任軍營財務收支管理之預財士,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或圖便宜行事,或因多次前往酒店等場所飲酒作樂致無力償還積欠之消費帳款,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國庫支票,甚至侵占採購經費核銷款項,而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國庫支票,係由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二兵、下士行政士、下士預財士填載偽造完成並持向銀行提示兌領,是以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公有財物之時間雖相近,然被告各次犯行各屬獨立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可以分開,並非接續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據原判決調查審酌說明理由,並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被告上訴謂其偽造國庫支票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即難採憑。

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原審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本院適用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指定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2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志願役士官,自民國102年9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底止,擔任陸軍第十軍團步兵302旅步兵第5營(下稱302旅步5營)預財士職務,負責該營之財務收支管理(含國庫機關存款專戶支票保管及支領、經費核銷、部隊外燴、工程設施修繕及物品採購款項支付)等出納、會計、採購業務,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其或圖便宜行事,或因多次前往酒店等場所飲酒作樂致無力償還積欠之消費帳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302旅步5營支領國庫機關專戶(下稱國庫專戶)存款流程,須先由預財士製作「國庫支票劃線註銷核准
表」,連同已填載存款戶名、受款人、支票金額之國庫專
戶存款支票(下稱國庫支票),逐級上陳主辦主計人員即
營輔導長及單位主官即營長核准並在國庫支票上蓋用支票
印鑑章後,始完成國庫支票簽發開立程序,再由預財士持
已簽發完成之國庫支票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下
稱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提示,而自該營之國庫機關專
戶(戶名:00000-00000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兌領現金後,存入302旅步5營櫃存現金,並須將國庫支票簽發日期、金額、用途等核實登載於支票登記簿及國軍非預
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上,且預財士、營輔導長、營
長等經管國庫支票開立之相關人員異動時,即應向國庫專
戶銀行申辦更換支票印鑑章,乙○○竟利用職務上保管
302旅步5營之空白國庫支票,且前輔導長李啟宏、前營長許恭僥因疏於防範而將個人之國庫支票印鑑章交由其保管
之機會,復因後續接任之營輔導長洪典懋、施東錡(先後
於103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6日接任)及營長蔡孟瑋(於103年11月1日接任)均疏未確認辦妥國庫支票印鑑章之更換,而自103年11月間起,明知未經許恭僥、李啟宏同意或授權,且未依上述支領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流程及簽發
開立國庫支票程序,而在時任營輔導長洪典懋、施東錡及
營長蔡孟瑋等人均不知情之狀況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支票之各別犯意,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4、編號46至57所示交易日期,盜蓋其保管之「李啟宏」、「許恭僥」印鑑章於其保管之空白國庫支票,並自行或先後利
用該營不知情之二兵鄭凱議、下士行政士林奇君、下士預
財士林宜聰填載票據金額等事項,而偽造完成附表一編號
1至44及編號46至57所示國庫支票共56張,且持向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提示而行使,所兌領現金用以支付該營業
務上各項相關費用;
②另於104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000○0號1樓「鑫潮流流行茶坊」,將其以盜蓋「李啟宏」、「許恭僥」印鑑章及填載票據金額等事項之方
式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國庫支票1張,交予該茶坊之登記負責人廖婷欣,供清償消費欠款新臺幣(下同)
8,500元而行使之,廖婷欣收執後轉交該茶坊之股東李妙芝,於104年9月21日經由票據交換,兌現存入蔡奇君(李妙芝之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健行路郵局(
下稱臺中市○○路○○○○○○○號:0000000、帳號:0344777;
③又於104年9月30日,在臺中市河南路金麗都酒店內,將其以盜蓋「李啟宏」、「許恭僥」印鑑章及填
載票據金額等事項之方式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58所示國庫支票1張,交付該酒店經理廖靜驊而行使之,供擔保清
償消費欠款96,000元,嗣廖靜驊收執後轉讓予車正道,車正道遂於104年11月17日將該張國庫支票存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惟經票據交換,因上開國庫專戶存款餘額不足,乙○○獲悉乃以自己之現金96,000元補入該國庫專戶,始於104年11月18日兌現存入車正道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二)乙○○明知其辦理302旅步5營向附表二所示廠商採購附表二所示物品事宜,經完成經費核銷出帳用以支付廠商之款
項,屬公有財物,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侵占時間,將
其於附表二所示簽核時間辦理經費核銷後領得之應支付各
該廠商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全數侵占入己,挪
作清償私人債務之用。
嗣乙○○僅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22,000元予興海汽車裝潢帆布行,及於104年12月底某日匯款6,000元予日傳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侵占款項迄未繳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憲兵隊、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一第16頁至第21頁;
105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二第126頁至第133頁、第224頁至第227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至第70頁),且據證人林婉瑱於廉政署詢問時;證人車正道、廖靜驊、林奇君、鄭凱議、洪
啟騰、洪典懋、李啟宏、許恭僥於臺中市調處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及證人林宜聰、李妙芝、廖婷欣、吳之辰、朱
振宇、周宜賢、施東錡、蔡孟瑋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
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廉查中字第4號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
105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105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許恭僥、施東錡之兵籍表、證人李啟宏調職之簽呈、證人洪典懋之調職令、合
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05年2月3日合金新中存字第1050000563號函及檢附之國庫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證人車正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證人廖靜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內容、蔡奇君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344777)之申設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鑫潮流流行茶坊」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105年1月30日合金新中存字第1050000402號函及檢附附表一編號1至58所示國庫支票正、反面影本、104年5月25日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統一發票、陸軍步兵302旅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日傳企業有限公司傳真機報價單、104年8月10日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統一發票、104年8月10日302旅步5營支出分攤表、104年10月28日簽呈、104年10月28日302旅步5營支出分攤表、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統一發票、104年12月16日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統一發票、104年12月16日302旅步5營支出分攤表、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統一發票、日傳企業有限公司碎紙機使用合約書、鉅禾商行科技有限公司104年6月11日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04年6月現金收支登記簿、104年9月10日簽呈、104年9月10日302旅步5營支出分攤表、原始憑證黏存單及興海汽車裝潢帆布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興海汽車裝
潢帆布行104年9月6日估價單(見105年度廉查中字第4號卷一第248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70頁、第264頁至第265頁、第319頁至第322頁背面;
105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110-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214頁、第217頁;
見105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二第155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從事後將侵占之物歸
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附表二所示公有財物挪為私
用後,固曾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22,000元予興海汽車裝潢帆布行,另於104年12月底某日匯款6,000元予日傳企業有限公司,此有104年12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周宜賢證述屬實(見105年度他字第531號偵查卷二第2頁背面),然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侵占
完成後返還部分金額之問題,無礙其侵占公有財物罪名之
成立,是仍應按其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時認定其侵
占金額,而不應扣除事後回補之金額;又被告就日傳企業
有限公司碎紙機之租賃費部分簽請核銷出帳後之侵占金額
,應係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至105年1月17日止之月租費用總計24,0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上開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統一發票、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18日統一發票、104年8月10日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8月10日統一發票、104年10月28日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0月5日統一發票、104年12月16日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日傳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2月7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531號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第47頁及背面、第49頁、第50頁、第51頁及背面),準此,起訴意旨就日傳企業有限公司碎紙機之租賃
費部分,認被告係侵占租賃期間自104年5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之租賃費總計21,000元,且將被告於104年12月底某日匯予日傳企業有限公司之6,000元從侵占金額中予以扣除,另就採購興海汽車裝潢帆布行之桌巾120份部分,亦扣除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匯予興海汽車裝潢帆布行之22,000元而認定其侵占金額為44,000元,均有誤會,本院爰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被告前揭侵占金額予以
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洵可認定。又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
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
罪章之特別規定。
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
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34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乃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
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7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銀
行支票在市面上可自由流通,且祇須持有該票即能行使票
面所載權利,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三)再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
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
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
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
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盜用「李啟宏」、「許恭僥」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論罪法條雖載有被告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之罪嫌,惟緊接其後復記載「被告上開盜用印章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
是原起訴法條贅載「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顯係誤植。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鄭凱議、林奇君、
林宜聰填載票據金額等事項偽造附表一編號2、16、51所示國庫支票,屬間接正犯。
(四)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②、③所為,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云云,然按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5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成立詐欺罪
名,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始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而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及99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45、58所示之國庫支票後持之交付證人廖婷欣、廖靜驊,以清償或擔保清償原積欠之消費帳款,係以該有價證券本
身之價值充作對價,以取得免除債務之利益,並非供作擔
保或新債清償而有另一借款行為,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
刑法詐欺罪名,亦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
一編號45、編號5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係於新刑法施行後所犯,自無連續犯之適用。另刑法上之集合犯,
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
,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
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
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
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及接續犯,與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
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
一罪。
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
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及接續犯
之觀念,於判斷時,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
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
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本件被告先後偽造有價證券
、侵占公有財物之時間雖相近,被害之對象亦屬同一,然
時間有所區隔,而各屬獨立之行為,依社會之通念可以分
開,並非接續犯。
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58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8次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次侵占之所得財物均在50,000元以下,且此部分犯罪情節輕微,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七)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尚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縱同為侵占公有
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
數額亦屬有別,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二
編號8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員應
廉潔自持之本份,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侵占公有財
物金額為66,000元,所得利益相較於侵占鉅額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犯罪情節尚非至惡,
縱對被告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罪,科以法定最低度之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達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其餘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衡,均難認有何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九)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志願役士官,擔任軍營財務收支管理之預財士,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
竟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自偽造國庫支票,且其正值青
壯,不知應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量入為出,因貪圖享
樂,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國庫支票後持以清償消費欠款
,甚至任意侵占屬公有財物之採購經費核銷款項,其貪污
行為不僅侵害人民納稅編列預算之國家財產,並損害國軍
基層幹部整體形象,法治觀念偏差,惡性非輕,並考量被
告各次侵占財物金額尚非至鉅,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主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難認其有積極彌補違法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現需撫養與女友所生
之1名未成年之子,家中有年邁母親,弟弟精神狀況不穩
定已入住精神病院近1年(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十)復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侵占公有財物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主刑下,
併予宣告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
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又修正上開沒收規定時,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刪除,並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沒收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
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關於本案其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5項,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
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增訂之刑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
,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
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
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
條款之意旨。
(二)未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58張,乃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盜用他人
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應沒收附表一所示偽造國庫支
票上盜蓋之「李啟宏」、「許恭僥」印文,容有誤會。
(三)被告因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國庫支票之犯罪行為而取得免除8,5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曾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22,000元予興海汽車裝潢帆布行,及於104年12月底某日匯款6,000元予日傳企業有限公司,業如前述,此部分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功能,實現
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其餘犯罪所得財物總計22,000元、附表二編號7部分犯罪所得財物23,000元、附表二編號8部分其餘犯罪所得財物44,000元,則應於各該部分犯罪即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罪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用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134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前段: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說明│提出金額  │支票號碼  │兌現人│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1  │103/11/04 │無摺現支│  30,000元│BE0000000 │乙○○│
├──┼─────┼────┼─────┼─────┼───┤
│ 2  │103/11/06 │無摺現支│  30,000元│BE0000000 │鄭凱議│
├──┼─────┼────┼─────┼─────┼───┤
│ 3  │103/11/11 │無摺現支│ 100,000元│BE0000000 │乙○○│
├──┼─────┼────┼─────┼─────┼───┤
│ 4  │103/11/21 │無摺現支│  30,000元│BE0000000 │乙○○│
├──┼─────┼────┼─────┼─────┼───┤
│ 5  │103/11/27 │無摺現支│  10,000元│BE0000000 │乙○○│
├──┼─────┼────┼─────┼─────┼───┤
│ 6  │103/12/01 │無摺現支│  30,000元│BE0000000 │乙○○│
├──┼─────┼────┼─────┼─────┼───┤
│ 7  │103/12/03 │無摺現支│  10,000元│BE0000000 │乙○○│
├──┼─────┼────┼─────┼─────┼───┤
│ 8  │103/12/10 │無摺現支│  10,000元│BE0000000 │乙○○│
├──┼─────┼────┼─────┼─────┼───┤
│ 9  │103/12/15 │無摺現支│  15,000元│BE0000000 │乙○○│
├──┼─────┼────┼─────┼─────┼───┤
│ 10 │103/12/19 │無摺現支│  12,254元│BE0000000 │乙○○│
├──┼─────┼────┼─────┼─────┼───┤
│ 11 │103/12/24 │無摺現支│   8,500元│BE0000000 │乙○○│
├──┼─────┼────┼─────┼─────┼───┤
│ 12 │103/12/25 │無摺現支│ 100,000元│BE0000000 │乙○○│
├──┼─────┼────┼─────┼─────┼───┤
│ 13 │103/12/25 │無摺現支│ 246,885元│BE0000000 │乙○○│
├──┼─────┼────┼─────┼─────┼───┤
│ 14 │104/01/12 │無摺現支│  35,000元│BE0000000 │乙○○│
├──┼─────┼────┼─────┼─────┼───┤
│ 15 │104/01/19 │無摺現支│  95,000元│BE0000000 │乙○○│
├──┼─────┼────┼─────┼─────┼───┤
│ 16 │104/01/29 │無摺現支│  35,000元│BE0000000 │林奇君│
├──┼─────┼────┼─────┼─────┼───┤
│ 17 │104/02/06 │無摺現支│  15,000元│BE0000000 │乙○○│
├──┼─────┼────┼─────┼─────┼───┤
│ 18 │104/02/17 │無摺現支│  13,000元│BE0000000 │乙○○│
├──┼─────┼────┼─────┼─────┼───┤
│ 19 │104/03/02 │無摺現支│  35,000元│BE0000000 │乙○○│
├──┼─────┼────┼─────┼─────┼───┤
│ 20 │104/03/09 │無摺現支│  15,000元│BE0000000 │乙○○│
├──┼─────┼────┼─────┼─────┼───┤
│ 21 │104/03/19 │無摺現支│ 380,000元│BE0000000 │乙○○│
├──┼─────┼────┼─────┼─────┼───┤
│ 22 │104/03/23 │無摺現支│  30,000元│BE0000000 │乙○○│
├──┼─────┼────┼─────┼─────┼───┤
│ 23 │104/03/31 │無摺現支│  35,000元│BE0000000 │乙○○│
├──┼─────┼────┼─────┼─────┼───┤
│ 24 │104/04/08 │無摺現支│   5,000元│BE0000000 │乙○○│
├──┼─────┼────┼─────┼─────┼───┤
│ 25 │104/04/10 │無摺現支│   4,000元│BE0000000 │乙○○│
├──┼─────┼────┼─────┼─────┼───┤
│ 26 │104/04/30 │無摺現支│  35,000元│BE0000000 │乙○○│
├──┼─────┼────┼─────┼─────┼───┤
│ 27 │104/05/15 │無摺現支│  40,000元│BE0000000 │乙○○│
├──┼─────┼────┼─────┼─────┼───┤
│ 28 │104/05/22 │無摺現支│  15,000元│BE0000000 │乙○○│
├──┼─────┼────┼─────┼─────┼───┤
│ 29 │104/05/28 │無摺現支│  60,000元│BE0000000 │乙○○│
├──┼─────┼────┼─────┼─────┼───┤
│ 30 │104/05/29 │無摺現支│  60,000元│BE0000000 │乙○○│
├──┼─────┼────┼─────┼─────┼───┤
│ 31 │104/06/01 │無摺現支│ 130,000元│BE0000000 │乙○○│
├──┼─────┼────┼─────┼─────┼───┤
│ 32 │104/06/22 │無摺現支│  20,000元│BF0000000 │乙○○│
├──┼─────┼────┼─────┼─────┼───┤
│ 33 │104/06/26 │無摺現支│  25,000元│BF0000000 │乙○○│
├──┼─────┼────┼─────┼─────┼───┤
│ 34 │104/07/01 │無摺現支│  15,000元│BF0000000 │乙○○│
├──┼─────┼────┼─────┼─────┼───┤
│ 35 │104/07/06 │無摺現支│  30,000元│BF0000000 │乙○○│
├──┼─────┼────┼─────┼─────┼───┤
│ 36 │104/07/07 │無摺現支│  60,000元│BF0000000 │乙○○│
├──┼─────┼────┼─────┼─────┼───┤
│ 37 │104/07/13 │無摺現支│  15,000元│BF0000000 │乙○○│
├──┼─────┼────┼─────┼─────┼───┤
│ 38 │104/07/17 │無摺現支│  10,000元│BF0000000 │乙○○│
├──┼─────┼────┼─────┼─────┼───┤
│ 39 │104/07/29 │無摺現支│  40,000元│BF0000000 │乙○○│
├──┼─────┼────┼─────┼─────┼───┤
│ 40 │104/07/31 │無摺現支│  28,000元│BF0000000 │乙○○│
├──┼─────┼────┼─────┼─────┼───┤
│ 41 │104/08/11 │無摺現支│  10,000元│BF0000000 │乙○○│
├──┼─────┼────┼─────┼─────┼───┤
│ 42 │104/08/27 │無摺現支│  40,000元│BF0000000 │乙○○│
├──┼─────┼────┼─────┼─────┼───┤
│ 43 │104/08/31 │無摺現支│  10,000元│BF0000000 │乙○○│
├──┼─────┼────┼─────┼─────┼───┤
│ 44 │104/09/04 │無摺現支│  15,000元│BF0000000 │乙○○│
├──┼─────┼────┼─────┼─────┼───┤
│ 45 │104/09/21 │  MICR  │   8,500元│BF0000000 │蔡奇君│
├──┼─────┼────┼─────┼─────┼───┤
│ 46 │104/09/22 │無摺現支│  39,000元│BF0000000 │乙○○│
├──┼─────┼────┼─────┼─────┼───┤
│ 47 │104/09/30 │無摺現支│  20,000元│BF0000000 │乙○○│
├──┼─────┼────┼─────┼─────┼───┤
│ 48 │104/10/02 │無摺現支│  30,000元│BF0000000 │乙○○│
├──┼─────┼────┼─────┼─────┼───┤
│ 49 │104/10/08 │無摺現支│  25,000元│BF0000000 │乙○○│
├──┼─────┼────┼─────┼─────┼───┤
│ 50 │104/10/22 │無摺現支│ 445,440元│BF0000000 │乙○○│
├──┼─────┼────┼─────┼─────┼───┤
│ 51 │104/10/22 │無摺現支│  26,000元│BF0000000 │林宜聰│
├──┼─────┼────┼─────┼─────┼───┤
│ 52 │104/10/23 │無摺現支│  60,000元│BF0000000 │乙○○│
├──┼─────┼────┼─────┼─────┼───┤
│ 53 │104/10/26 │無摺現支│  30,000元│BF619351  │乙○○│
├──┼─────┼────┼─────┼─────┼───┤
│ 54 │104/10/28 │無摺現支│  10,000元│BF619352  │乙○○│
├──┼─────┼────┼─────┼─────┼───┤
│ 55 │104/10/29 │無摺現支│  15,000元│BF619353  │乙○○│
├──┼─────┼────┼─────┼─────┼───┤
│ 56 │104/10/30 │無摺現支│  48,000元│BF619354  │乙○○│
├──┼─────┼────┼─────┼─────┼───┤
│ 57 │104/11/04 │無摺現支│   8,000元│BF619355  │乙○○│
├──┼─────┼────┼─────┼─────┼───┤
│ 58 │104/11/18 │  MICR  │  96,000元│BF0000000 │車正道│
└──┴─────┴────┴─────┴─────┴───┘

附表二:
┌──┬─────┬───────┬──────┬───────────┬─────┐
│編號│侵占時間  │簽核時間      │採購廠商    │ 核銷採購品項         │核銷經費即│
│    │          │              │            │                      │侵占款項  │
│    │          │              │            │                      │(新臺幣)│
├──┼─────┼───────┼──────┼───────────┼─────┤
│ 1  │右揭時間後│104年5月25日  │日傳企業有限│  傳真機1臺           │ 4,000元  │
│    │不久之某日│              │公司        │                      │          │
├──┼─────┼───────┼──────┼───────────┼─────┤
│ 2  │右揭時間後│104年5月間某日│日傳企業有限│  碎紙機月租費        │ 3,000元  │
│    │不久之某日│              │公司        │(104/5/18~104/6/17) │          │
├──┼─────┼───────┼──────┼───────────┼─────┤
│ 3  │右揭時間後│104年6月間某日│日傳企業有限│  碎紙機月租費        │ 3,000元  │
│    │不久之某日│              │公司        │(104/6/18~104/7/17) │          │
├──┼─────┼───────┼──────┼───────────┼─────┤
│ 4  │右揭時間後│104年8月10日  │日傳企業有限│  碎紙機月租費        │ 6,000元  │
│    │不久之某日│              │公司        │(104/7/18~104/9/17) │          │
├──┼─────┼───────┼──────┼───────────┼─────┤
│ 5  │右揭時間後│104年10月28日 │日傳企業有限│   碎紙機月租費       │ 6,000元  │
│    │不久之某日│              │公司        │(104/9/18~104/11/17)│          │
├──┼─────┼───────┼──────┼───────────┼─────┤
│ 6  │右揭時間後│104年12月16日 │日傳企業有限│   碎紙機月租費       │ 6,000元  │
│    │不久之某日│              │公司        │(104/11/18~105/1/17)│          │
├──┼─────┼───────┼──────┼───────────┼─────┤
│ 7  │右揭時間後│104年6月間某日│鉅禾商行科技│   投影機1臺          │ 23,000元 │
│    │不久之某日│              │有限公司    │                      │          │
├──┼─────┼───────┼──────┼───────────┼─────┤
│ 8  │右揭時間後│104年9月10日  │興海汽車裝潢│   桌巾120份          │ 66,000元 │
│    │不久之某日│              │帆布行      │                      │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刑、從刑及沒收            │
├──┼─────────┼─────────────────┤
│ 1  │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造│
│    │4及編號46至57國庫 │有價證券罪,共伍拾陸罪,各處有期徒│
│    │支票部分          │刑參年陸月。                      │
│    │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4及編號46至57 │
│    │                  │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伍拾陸張均沒收。│
├──┼─────────┼─────────────────┤
│ 2  │偽造附表一編號45所│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造│
│    │示國庫支票部分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國庫支│
│    │                  │票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
│    │                  │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偽造附表一編號58所│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偽造│
│    │示國庫支票部分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58所示偽造之國庫支│
│    │                  │票壹張沒收。                      │
├──┼─────────┼─────────────────┤
│ 4  │侵占附表二編號1至6│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陸罪,各│
│    │所示公有財物部分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侵占附表二編號7所 │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示公有財物部分    │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侵占附表二編號8所 │乙○○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示公有財物部分    │陸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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