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6,選上訴,1683,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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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上訴字第16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緯宇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怡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段緯宇(下稱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告訴人陳世凱(下稱告訴人)不當選之惡意與犯罪故意,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主觀惡意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故意,本因認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是親民黨,陳世凱是民進黨,顏寬恆是國民黨,紀國棟是無黨籍,我沒擔任任何立委候選人的競選職務,我跟陳世凱的選區只有小部分重疊,這次立委選舉陳世凱有部分是在霧峰,跟我有些重疊,親民黨在這次的立委沒候選人,我並沒意圖要讓陳世凱不當選的意圖。

還有1月9日自由時報有登載陳世凱、顏寬恆互控懶惰,當天晚上民進黨何敏誠議員也上了三立的新觀點政論節目,他發表了跟我同樣的言論,他說議長陳世凱也沒選給他、阿娟也問何敏誠,陳世凱是否懶惰,何敏誠回答說他要怎麼說。

還有1月12日阿娟邀請我時,給我的腳本資料根本就沒要談陳世凱,是要談蔡英文從南到北,第一個就去看陳世凱,沒想到當天錄影,阿娟就轉了話題,要去印證何敏誠講的話是否實在,我就確實如同譯文所述有這麼講,因為我覺得我不能向2300萬人說謊,還有我認為政治人物要去接受合理的公評,還有我是根據臺中民意雜誌社長黃文期寫的資料,說陳世凱只發言了6次,我覺得這跟懶惰是對等的,如果在105年他參選立委的期間,他一年就發言了7次,這些資料都不是我創造的,都是經過媒體提供的。」

、「議會有設簽到簿,如果有簽到就可領錢,但議員的職權應該是進到議事廳才可以履行職務,有發言才算有質詢,一年開會220到230到天,這些日期內如果只發言沒幾次那就是浪費人民納稅錢,每一年有7次的臨時會,一次10天,兩次的定時會,每次70到80天,4年一共開了72次的會,...。」

等語。

(二)參以經原審法院勘驗105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4頁背面信封袋所裝之告證一節目錄影光碟片乙片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長度為1小時12分46秒。

(2)內容一開始為節目開頭。

(3)本件實際勘驗內容為影片時間從23時19分20秒開始勘驗至影片時間23時23分14秒許。

(4)上開影片勘驗內容除與原審卷第147頁至148頁譯文記載大致相符外,另增如下:①原審卷第148頁第8行主持人:這三個人跟你都不同黨,此部分影片時間約為23時21分59秒。

②與上開譯文同行主持人說:誰比較懶惰?時間約23時22分3秒。

③與上開譯文同行主持人說:你直接,此時時間約23時22分5秒。

④上開②與③期間被告段緯宇面向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

⑤原審卷第148頁第10行段緯宇說都很懶惰,時間約23時22分8秒。

⑥原審卷第148頁第14行段緯宇說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開始時間約23時22分13秒。

⑦原審卷第148頁第15行如果有去開會,開有20我隨便你,當時段緯宇是以臺語說,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悠哉你啦(臺語)。

⑧勘驗內容段緯宇均是以臺語發言,偶爾說到人名,會講國語。

主持人:(23:21:59秒許)這三個跟你都不同黨,所以比較中性比較客觀,誰比較懶惰(23:22:03秒許),【被告段緯宇面向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

】(23:22:05秒許)你直接說沒關係。

你不要管亮亮,來,你直接說。

段緯宇:都很懶惰。

(23:22:08秒許)主持人:誰?主持人:三個都很懶惰?段緯宇:(23:22:13秒許)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

若是那兩個我,如果是陳世凱我是絕對瞭解。

頭(第)一屆市議員當選,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隨便你啦。

連議長投票都投錯,民進黨還沒處分他,看有多誇張。

他看到何,民進黨都投給何敏誠,他看一個何文海,也沒看後面兩個字,馬上就蓋下去,就是陳世凱。

有這麼離譜,民進黨有沒有處分他,沒有,我們不談他的事非,選舉不要影響。

主持人:顏寬恆懶惰嗎?段緯宇:顏寬恆我想我是不太清楚,但是我很少看到他這是事實,我都看到標哥啦。

主持人:所以這區三個候選人誰最認真,標哥最認真,三個人都不夠認真。

段緯宇:所以你看他們兩個人,在報紙裡面互相罵懶惰。

來 賓:沒有,顏寬恆很認真,幾乎是他爸爸先來,他後腳就來了,他跑得很密集。

段緯宇:不是,是平常。

主持人:不是說這次選舉。

來講一下中部的選舉(23:23:14秒許)

(三)綜上,被告對於該次立委候選人的競選職務,與告訴人的選區因有部分重疊,因而故意攻擊,難認主觀上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此觀其與無任何重疊之候選人如紀國棟、顏寬恆即在節目中模糊帶過,顯見其當時即刻意攻擊有選區重疊之告訴人;

此由被主持人詢問同一問題之案外人何敏誠僅回以...「他要怎麼說」等語,可以印證被告係針對有選區重疊之告訴人,顯非依主持人之意旨一時口快而回以上開言詞云云。

再依勘驗影帶以觀,....,被告聞言後(指主持人之發問)即面向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旋經主持人陳斐娟對被告陳稱:「你直接說沒關係。

你不要管亮亮,來,你直接說」等語,....既有欲言又止,復經主持人催促...顯非脫口而出,未經思慮可比,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被告固曾於偵查中陳稱其與告訴人之選區有小部分重疊乙節,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我要選立委的話,我的選區與陳世凱的選區沒有關係,我不可以到陳世凱的選區去參選立委,如果要參選議員的話,我與陳世凱的選區也不重疊,我在偵查中所說的是我的議員選區,與陳世凱選立委的選區有一部分重疊,如果是各選各的議員,選區是不重疊的,如果要選立委,我也不可以去陳世凱的選區選舉。」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參以依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資料可知,告訴人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選區為臺中市第2選舉區,範圍包括臺中市沙鹿區、龍井區、大肚區、烏日區、霧峰區、大里區東湖里、西湖里等,而被告並未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且被告係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長榮里,縱欲參選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其得參選之選區為臺中市第7選舉區,範圍包含臺中市太平區、大里區除東湖里、西湖里以外之25里,足見被告若欲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其與告訴人之選區並不會重疊;

再者,被告參選臺中市議員之選區為臺中市大里區全區(即含東湖里、西湖里在內之27里)、霧峰區全區,而告訴人參選臺中市議員之選區則為臺中市烏日區全區、大肚區全區、龍井區全區等情,亦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且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參選臺中市議員選舉之選區亦不會重疊;

雖告訴人參選第9屆立法委員之選區與被告參選臺中市議員之選區有部分重疊,然相異之選舉實難認彼此間有何競選關係,況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被告所屬政黨親民黨並未於告訴人之選區推舉任何候選人參選,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有支持告訴人選舉區內其他候選人之情事,實無從認被告有何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動機,是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其與告訴人選區有部分重疊乙節,而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主觀意圖,要難認有據。

(二)況按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310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

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

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8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肇因於告訴人與同選區之立委候選人顏寬恒於案發前互批「懶惰」乙事,且告訴人於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長選舉時確有投錯票乙情,有自由時報剪報資料(見原審卷第39頁)、數位臺中地方新聞列印資料(見選他卷第12頁)可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雖被告於「54新觀點」節目中指稱告訴人於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期間開會次數未有20次乙節,核與事實有所不符,然依證人即臺中民意雜誌社長兼記者黃文期於偵查中所結證:陳世凱擔任第一屆議員時的表現還不錯,但出席跟發言的次數確實少了一點等語(見選他卷第134頁背面);

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結證:「(臺中市直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中,陳世凱出席率跟別人比較算多還算少?)算少。」

、「(陳世凱跟被告比較算多還算少?)算少。」

、「(你有無聽到其他議員說陳世凱議員怎麼都不出席這種說法?)有。」

、「(怎麼說的?)出席率不高。」

、「(第二屆以後?)後來以後就比較多一點,但依我所觀察他簽到就走的次數比較高。」

、「(就你監督民意代表的媒體立場,你認為陳世凱是否算是認真出席的議員?)不算認真,中下。」

、「(就你了解,陳世凱與被告間有無恩怨?)沒有。

就黨派不同而已。」

、「(登錄在臺中民意雜誌的發言次數是否正確?)正確。」

、「(被告段緯宇問:有無寄臺中民意雜誌給我?)有,每一期都有寄。」

、「(有無寄給陳世凱?)有,每一期都有寄。」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

參以依臺中民意雜誌第347、348、351、354、356、359、360期所載,告訴人於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期間於大會及臨時會中之發言次數僅6次,此除據證人黃文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其提出之臺中民意第347、348、351、354、356、359、360期雜誌可憑,足見被告於節目中所指關於告訴人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員時之表現及選舉該屆臺中市議會議長時投錯票等情,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105年1月12日錄影節目之腳本確無安排被告談論有關告訴人是否懶惰之議題乙情(見選他卷第100頁至第115頁,其中有關被告談論議題部分見同卷第108頁),並參諸原審勘驗被告於節目中論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詳如上訴理由(二)所載)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節目主持人突然問及有關與告訴人同選區之三位候選人是否懶惰,其方依對告訴人於擔任臺中市議員之印象而為陳述乙節,亦堪採信;

從而,被告因未預料主持人會詢問其告訴人是否有怠於問政之事,而未能先查證告訴人實際出席會議之次數,致於節目中依其主觀印象所為此部分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然被告所為言論既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被告確有何惡意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惡意虛捏事實誹謗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遽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相繩之;

故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緯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緯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緯宇係親民黨籍之現任(第二屆)臺中市議員,並曾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
告訴人陳世凱則係民主進步黨之現任臺中市議會議員,緣陳世凱於民國105年間,欲參選第九屆臺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詎段緯宇明知陳世凱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期間,其開會、發言次數超過20次以上,竟意圖使陳世凱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於105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參加「54新觀點」政論節目之錄影之際,捏造事實指稱「三個都很懶惰」、「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
那兩個我,哪陳世凱我是絕對了解。
第一屆市議員當選,如果哪有去開會,開有二十次我隨便你。
連議長投票都投錯,民進黨還沒有處分他,看有多誇張。
他看到何,民進黨都投給何敏誠,他看到1個何文海,也沒看到後面兩個字,馬上就蓋下去,就是陳世凱。
有這麼離譜,民進黨有沒有處分他,沒有。
我們不談他的是非,選舉不要影響」等言論,而在前開政論節目上指稱陳世凱懶惰,且未出席臺中市議會開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陳世凱之名譽,並影響該屆立法委員選舉選風及選民之判斷而生損害於公眾,嗣經該政論節目於105年1月12日23時起,在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播放後,經民眾告知陳世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段緯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段緯宇涉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政論節目,並陳述前開內容等情。
②告訴代理人游琦俊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③證人黃文期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告訴人提出之政論節目光碟1片及光碟譯文1張。
⑤臺中市議會105年3月4日議法字第1050000799號函文暨陳世凱議員第一屆會期出席會議發言紀錄光碟1片;
臺中市議會105年4月26日議法字第1050001579號函文暨陳世凱議員發言紀錄資料光碟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暨前開光碟列印資料53張等為其論據(詳參附表起訴書證據清單)。
訊據被告段緯宇固對其有於上開節目錄影時為前揭言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犯行,辯稱略以:①伊係親民黨,紀國棟係無黨籍,顏寬恆係國民黨,陳世凱係民進黨,伊之戶籍並未在他們這次選舉的範圍內,伊也沒有擔任任何人的助選員或者是職務,伊沒有必要讓誰當選或落選。
本件係在電視節目錄影時,主持人忽然間問起誰懶惰,伊說三個都懶惰,根據這3個懶惰,伊沒有意圖要讓任何人當選或落選,更何況當天錄影的整個預定流程,並沒有這一個項目,是主持人105年1月11日晚上邀請何敏誠議員有這一個議題,然後翌日即同年月12日同一個時段,主持人邀請伊去上節目,在節目進行中段,忽然間提起要印證何敏誠的講話,伊才述說這三個都懶惰,伊並沒有意圖使誰當選或落選。
②伊每次都有去開會,伊有親眼看到陳世凱很少來開會,且臺中市議會開會有一個監督聯盟,每半年有出刊一個刊物叫做臺中民意,都有寄送給伊,因為陳世凱在選立委的選區有部分選區有跟伊重疊,所以伊都會詳細比較議員的出席及發言,伊係根據這資料認為他是懶惰,並認定他沒有超過20次發言。
錄影當時是主持人問伊告訴人到底有無去開會,伊才以臺語在節目中說陳世凱第一屆市議員當選如果哪有去開會開有20次我隨便你,伊當時這樣講的意思係指告訴人關於臺中市議會臨時會跟定期會,有走入議會八樓的議事廳參加發言開會者,沒有超過20次,而伊當時認定告訴人陳世凱沒有超過20次發言的依據是臺中民意每半年一次的刊物及伊親眼所見,因為告訴人在議會之位置就坐在伊前面,伊很少看過他。
③政治人物應該接受社會公評。
告訴人擔任臺中市第二屆的議員,這3年來,比他在第一屆的4年出席要多出很多很多,所以可以映證出來,他第一屆可以說是懶惰,且這個懶惰不是伊說的,是105年12月4日顏寬恒跟陳世凱在報章雜誌上,伊有提供資料,他們就互相做競選的主軸,就是要邊緣化紀國棟。
又在議會裡面,有簽到出席,支領出席費,並不代表他進入了議事廳,議員在執行他的職務的時候是在議事廳,有在議事廳才叫執行議員的職務。
況在三立電視臺,是主持人突然間問起的,伊並沒有故意要去談論這個事情,伊認為他們3個人都懶惰,而且伊沒有擔任他們任何一個人的職務,或者連同伊的戶籍所載地,可以選舉的地方也不是在這個選區裡面,伊不需要跟任何人去製造矛盾或是仇恨。
最後一點,陳世凱對伊這樣的行為,是他要對他的派系裡面做一個交代來起訴,其實陳世凱在選舉開始他就知道落選了,不要把責任推給伊。
④「問:在那天錄影之前你有無特別計算陳世凱於第一次議員會期開會幾次?)臺中民意每期寄送給我,我都有去算,尤其是這個選區跟我有關,因為我是小黨所以我很在意這個選區所有民意代表的表現,所以我是本來就有統計的,只是突然間被阿娟(臺語)問起,我沒有辦法回答是6次或是8次,所以我很提高他的出席率到20次原因,就是不想把數字說的太少,其實他僅有出席6次。」
、「(我們剛才有勘驗,你當時是說,如果有去開會,開20次我悠哉(臺語)你,你為何會這樣說?)我在臺中民意看到他的,而且我自己坐在他的後面,我從來沒有看過位置有人,而且臺中民意統計來的,我自己有統計,那一個在議會比較認真,我都有統計,所以當阿娟問起我來,紀國棟我沒有同事過,顏寬恒我沒有同事過,所以我說陳世凱沒有20次我很清楚,原因就是從這樣來的。」
、「(你最後一句,我悠哉你(臺語),是什麼意思?)就是說不可能20次以上,我是這樣認為,不會在議事大廳有20次,在議事廳簽到只是可以領錢,你進入了議事廳為什麼要舉手表決,就是你真正執行議員的職務是在廳裡面,在廳裡面才算數的,並不是你簽了名才叫做開會,簽名只是為了讓你領那2450元,就是出席費。
」、「(所以你當時說如果有去開會,開20次我悠哉你(臺語),你的意思是你當時主觀上的意思,是他沒有開20次,是這個意思嗎?)對,因為臺中民意我一直都有在看,也有在記。」
、「(那你當時為何說,如果有去開會超過20次,我隨便你?)因為我一直知道他開會沒有幾次,我也不願意把他講的太少,讓他受到傷害,我才會說20次,若有20次,我隨便你,經過我在臺中民意期刊每會期勾起來,連我自己看到的,很確定就是沒有幾次,但是我不願意在選舉裡面。
審判長有個重點我報告你,我最希望就是顏寬恒落選,因為他跟我重疊,他落選我才有機會,我怎麼會去幫他呢?我最大的目的就是希望你陳世凱當選,下屆換我跟你拼,你懶惰我不是更好選嗎?我怎麼會故意讓陳世凱落選,讓顏寬恒當選,顏寬恒那麼年輕,我永遠沒有機會,我去做這個幹什麼?這個邏輯上不合理嗎,看在我自己的未來,我應該希望顏寬恒落選,也希望紀國棟落選,有一天他們都落選了,就會輪到我,說我不合理要讓他落選。」等語。
五、按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
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應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
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以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
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甚或行為人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其後所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
,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因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而普受言論自由保障,並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應受憲法保障,亦即,於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上,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其面對偏激、非中立之評論,除使發言者藉以傳達對於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外,亦可能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而使非主流意見得與主流意見相互抗衡,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類意見方為社會信賴、接受。
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因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彼等掌握社會較多之權力或資源分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本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而彼等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亦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
復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
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此外,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310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509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第3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原規定於第92條,於民國96年11月07日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又公職人員選舉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者,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規競合之例,優先適用後者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重要基本權利之一,法律對於人民此項基本權利之實現,自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得以充分表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正面功能。
惟言論自由若毫無任何限制,不免有侵害他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之危險。
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依憲法第23條規定,得以法律對於人民之言論自由為必要之限制,以求其均衡。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加之限制。
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
故刑法第311條特別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最高法院同上判決參照)。
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
但其所稱「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事」云者,依法律應於最大限度之範圍內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而論,自應以行為人惡意散布謠言,或傳播虛構不實之事項者,為其內涵;
亦即除須有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之特別要件外,復應具備犯罪【故意】之一般責任要件,始能論以該罪。
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捏假造,縱因疏虞未能查證事實真相,致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未盡與事實相符者,若不能積極證明候選人主觀上具有虛捏事實誹謗之犯罪故意(即惡意)者,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同上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4680號判決參照)。
次按公務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27號判決參照)。
(三)查:
1、被告段緯宇係親民黨籍之現任(第二屆)臺中市議員,並曾 擔任第一屆臺中市議會議員;
告訴人陳世凱則係民主進步黨 之現任臺中市議會議員。
告訴人於105年間,欲參選第九屆臺 中市第二選區立法委員。
被告於105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 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159號之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54新觀點」政論節目之錄影之際,指稱「三個都很 懶惰」、「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
那兩個我,哪陳世凱我 是絕對了解。
第一屆市議員當選,如果哪有去開會,開有二 十次我隨便你。
連議長投票都投錯,民進黨還沒有處分他, 看有多誇張。
他看到何,民進黨都投給何敏誠,他看到1個何 文海,也沒看到後面兩個字,馬上就蓋下去,就是陳世凱。
有這麼離譜,民進黨有沒有處分他,沒有。
我們不談他的是 非,選舉不要影響」等言論,嗣該政論節目於105年1月12日 23時起,在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播放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節目錄影光碟一 片可證(見他卷第4頁背面公文封袋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正 、背面)。
又告訴人擔任臺中市議會第一屆市議員期間為99年 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亦有臺中市議會106年4月5日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頁),均堪認定。
再者,被告於上開 節目中有關包括告訴人等三位候選人「懶惰」之陳述部分, 核屬主觀之價值判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可受公評之事, 而有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尚難以刑罰相繩,合先指明。
2、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見他卷第39頁)固記載:「四 、勘驗結果:(一)該光碟內含60個臺中市議會各次開會紀錄 之檔案(PDF檔),其中含有較確切陳世凱發言紀錄之檔案有53 個,其餘7個檔案多為陳世凱出席表決紀錄,尚非確切之發言 紀錄。」
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陳明:「..我是親民 黨,陳世凱是民進黨,顏寬恆是國民黨,紀國棟是無黨籍, 我沒擔任任何立委候選人的競選職務,我跟陳世凱的選區只 有小部分重疊,這次立委選舉陳世凱有部分是在霧峰,跟我 有些重疊,親民黨在這次的立委沒候選人,我並沒意圖要讓 陳世凱不當選的意圖。
還有1月9日自由時報有登載陳世凱、 顏寬恆互控懶惰,當天晚上民黨何敏誠議員也上了三立的新 觀點政論節目,他發表了跟我同樣的言論,他說議長陳世凱 也沒選給他、阿娟也問何敏誠,陳世凱是否懶惰,何敏誠回 答說他要怎麼說。
還有1月12日阿娟邀請我時,給我的腳本資 料根本就沒要談陳世凱,是要談蔡英文從南到北,第一個就 去看陳世凱,沒想到當天錄影,阿娟就轉了話題,要去印證 何敏誠講的話是否實在,我就確實如同譯文所述有這麼講, 因為我覺得我不能向2300萬人說謊,還有我認為政治人物要 去接受合理的公評,還有我是根據臺中民意雜誌社長黃文期 寫的資料,說陳世凱只發言了6次,我覺得這跟懶惰是對等的 ,如果在105年他參選立委的期間,他一年就發言了7次,這 些資料都不是我創造的,都是經過媒體提供的。」
、「議會 有設簽到簿,如果有簽到就可領錢,但議員的職權應該是進 到議事廳才可以履行職務,有發言才算有質詢,一年開會220 到230到天,這些日期內如果只發言沒幾次那就是浪費人民納 稅錢,每一年有7次的臨時會,一次10天,兩次的定時會,每 次70到80天,4年一共開了72次的會,...。」
等語(見他卷第 95頁面至第96頁),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節目錄影光碟時並再 度陳明:「錄影前三立給我的新觀點裡面的大綱裡面並沒有 要談這件事情,所以主持人問到我時,我忽然間沒有辦法反 應上來,因為我沒有準備,所以我沒有故意,這不是我的故 意。」
等語。
又依被告所提出黃文期於案發後所代為統計計 算之陳世凱議員出席發言率記載,陳世凱議員於第一屆市議 員發言率為6次,亦有該統計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
且 證人即臺中民意雜誌社長兼記者黃文期於偵查中結證:陳世 凱擔任第一屆議員時的表現還不錯,但出席跟發言的次數確 實少了一點等語(見他卷第13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請提示105年度選他字第16號第27頁)這張是否是你寫 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我是根據我的原始資 料。
(證人當庭提出臺中民意雜誌社第360、359、356、354 、351、348、347期各一份附卷)」、「(你的意思是根據你 的雜誌期刊?)是。」
、「(第347期有寫21-11 2,這是如何 摘要出來的?)這是我到議會採訪登記他們的出席發言率。」
、「是否是你登記的?)是。」
、「你有無到現場聆聽?)都 在現場登記。」
、「我現場聽現場記,沒有跟會議記錄核對 。」
、「(你寫議員發言次數的紙條的目的為何?)辦臺中民 意雜誌前我是日報記者,聽人家說議員出席率差,所以我發 想要辦此份雜誌。」
、「(臺中市議會是否每年有上下二個定 期大會,又有7次臨時會?)是。」
、「所以你統計的數據是 以定期大會跟臨時會為基準?)是。」
、「如果有簽到我就登 記有到,簽到的話燈就會亮。」
、「(如果沒有進入議事廳? )我照樣打勾。」
、「如果報到後就離開,沒有進入議事廳, 燈是否會亮?)會亮。
我知道議員會有補簽到的情況。」
、「 (臺中市直轄市議會第一屆議員中,陳世凱出席率跟別人比較 算多還算少?)算少。」
、「(陳世凱跟被告比較算多還算少 ?)算少。」
、「(你有無聽到其他議員說陳世凱議員怎麼都 不出席這種說法?)有。」
、「(怎麼說的?)出席率不高。」
、「(第二屆以後?)後來以後就比較多一點,但依我所觀察 他簽到就走的次數比較高。」
、「(就你監督民意代表的媒體 立場,你認為陳世凱是否算是認真出席的議員?)不算認真, 中下。」
、「(就你了解,陳世凱與被告間有無恩怨?)沒有 。
就黨派不同而已。」
、「(登錄在臺中民意雜誌的發言次數 是否正確?)正確。」
、「(被告段緯宇問:有無寄臺中民意 雜誌給我?)有,每一期都有寄。」
、「(有無寄給陳世凱?) 有,每一期都有寄。」
、「(議員有簽到燈就會亮?)是。」
、「(議員有簽到、燈亮了,但是沒有進來,你是登記有出 席還是沒出席?)有出席。」
、「(上面打勾有出席的包括簽 到但沒進議事廳?)是。
議員會補簽到,這樣當天燈就不會亮 。」
、「(不管有無看到人,燈有亮就算有出席?)是。」
、 「(提示本院卷第21頁)這份資料上面有寫到發言,從臺中 民意雜誌中要怎麼看出有無發言?(提示並告以要旨))打勾 旁邊有寫「正」字就是發言,主持會議就會寫主席。」
、「 (提示本院卷第21頁)應出席扣掉未出席是否就是以出席的 次數?(提示並告以要旨)是。」
、「(以第347期為例,陳 世凱只有出席10次,這10次是否包括只有簽到但沒進入議事 廳的次數?)沒有印象,不確定。」
、(是否會特別區分燈亮 但人沒進入議事廳或有進入議事廳?)我看到燈亮就登記出席 ,我無法做的這麼明確,有無看到人我不在意。」
等語(見本 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6頁背面),復有證人黃文期所提出之 臺中民意雜誌在卷可參(見外放之臺中市議會公文封袋內)。
3、又被告所參與之三立電視臺「54新觀點」105年1月12日晚上 錄影節目之腳本並無安排談論有關陳世凱是否懶惰等之議題 ,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日錄影腳本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0頁至 第115頁,其中有關被告談論議題部分見他卷第108頁)。
再經 本院勘驗105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第4頁背面信封帶所裝之告 證一節目錄影光碟片乙片結果如下:
(1)檔案時間長度為1小時12分46秒。
(2)內容一開始為節目開頭。
(3)本件實際勘驗內容為影片時間從23時19分20秒開始勘驗至影 片時間23時23分14秒許。
(4)上開影片勘驗內容均與本院卷第147頁至148頁譯文記載相符 。並補充如下:
①第148 頁第8 行主持人:這三個人跟你都不同黨,此部分影片時間約為23時21分59秒。
②與上開譯文同行主持人說:誰比較懶惰?時間約23時22分3秒。
③與上開譯文同行主持人說:你直接,此時時間約23時22分5秒。
④上開②與③期間被告段緯宇面向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
⑤本院卷第148頁第10行段緯宇說都很懶惰,時間約23時22分8秒。
⑥本院卷第148 頁第14行段緯宇說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開始時間約23時22分13秒。
⑦本院卷第148頁第15行如果有去開會,開有20我隨便你,當時段緯宇是以臺語說,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悠哉你啦(臺語)。
⑧勘驗內容段緯宇均是以臺語發言,偶爾說到人名,會講國語。
4、依上,被告於該日節目錄影時,就有關上開言詞陳述之前後 過程為:(光碟錄影畫面時間:23時19分20秒許,之前節目內 容在談論柯文哲父母前往紀國棟競選總部加油打氣之事)
主持人:顏寬恆聽說現在無會不與,除了朱立倫那個掃街會,他就沒有去了,但是其他聽說什麼廟會,什麼會,每一個
什麼會,他都去。
段緯宇:他當然不去,依據我的經驗,這個顏清標這個家族選舉的時候,國民黨是他的包袱並不是他的標誌,是一個包
袱,如果他不用國民黨去選,紀國棟要選怎麼辦,當然
他就背著這個包袱選舉,當然你朱立倫去,也不需要你
朱立倫的光環,你去會害死他們,我說一句很重要的事
情,當顏清標這場的選舉,你知道在基層裡面,這些大
宮廟怎麼處理嗎,本來這些大宮廟,不管主委交接還是
作法會,都沒有那麼盛大,你知道這次包括霧峰雨天宮
,上百桌,上百桌的主委交接,你看很奇怪,民政局局
長去到那裡,他也沒掛另外一個對手,但是顏寬恆到現
場,左邊站現任的主委,右邊站卸任的主委。
主持人:有喊當選嗎?
段緯宇:當然,主委沒有幫他喊當選,他自己在那邊拜託人,但是很明顯的,兩個主委站在上面。
主持人:這樣就是在支持他了。
段緯宇:上個月在霧峰的法揚宮,林佳龍去到現場,因為他們做普渡,林佳龍到了現場,也沒有看到對手來,但是顏清
標腳很痛,他還給我看,整圈很腫,說要開刀,硬是跛
著腳到現場去,而且跟著林佳龍,從開始到結束,你看
有多虔誠,這些宮廟裡面,如果看到顏寬恆來,是比看
到林佳龍還要熱情,不是看到林佳龍熱情,是看到顏清
標才熱情,前面的帶進去,主委帶進去,林佳龍走到裡
面,主委聽到顏寬恆出來,跑出來,跑出來門口接這個
標哥,當然那場因為有一些宗教的,對顏寬恆沒那麼強
,但是看在標哥的面子,大家就浩浩蕩蕩的進去,我也
在場,我從頭這兩場,我都在場,因為那是我的選區,
我就看出來說這整個的選舉態勢看起來,根本不需要聽
人家說,怎麼綁樁,這看起來幾乎就...。
主持人:那是他的樁腳。
段緯宇:是啦。
主持人:但是我們發現,柯P還沒有加持之前,顏寬恆比較有信心,對不對,之前包括林炳坤也說這次標哥自己去操
盤,跟上次補選不一樣,這次妥當了。
段緯宇:但是
主持人:但是柯媽媽、柯爸爸、柯P來這一趟之後,可能有影響了。
段緯宇:看不到啦。
主持人:(23:21:59秒許)這三個跟你都不同黨,所以比較中性比較客觀,誰比較懶惰(23:22:03秒許),【被告段緯宇面向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
】(23:22:05秒許)你直接說沒關係。你不要管亮亮,來,你直接說。
段緯宇:都很懶惰。(23:22:08秒許)
主持人:誰?
主持人:三個都很懶惰?
段緯宇:(23:22:13秒許)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
若是那兩個我,如果是陳世凱我是絕對瞭解。頭(第)一屆市議員當選
,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隨便你啦。連議長投票都投錯
,民進黨還沒處分他,看有多誇張。他看到何,民進黨
都投給何敏誠,他看一個何文海,也沒看後面兩個字,
馬上就蓋下去,就是陳世凱。有這麼離譜,民進黨有沒
有處分他,沒有,我們不談他的事非,選舉不要影響。
主持人:顏寬恆懶惰嗎?
段緯宇:顏寬恆我想我是不太清楚,但是我很少看到他這是事實,我都看到標哥啦。
主持人:所以這區三個候選人誰最認真,標哥最認真,三個人都不夠認真。
段緯宇:所以你看他們兩個人,在報紙裡面互相罵懶惰。
來 賓:沒有,顏寬恆很認真,幾乎是他爸爸先來,他後腳就來了,他跑得很密集。
段緯宇:不是,是平常。
主持人:不是說這次選舉。
來講一下中部的選舉(23:23:14秒許)5、綜上,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因節目主持人突然問伊有關三位 候選人是否懶惰,並因伊與陳世凱同是臺中市市議員,與其 他二位候選人則未曾同事過,乃依據伊開會時親眼所見位置 在其前方之陳世凱出席情形,並依據伊先前所看之臺中民意 雜誌第347期至360期記載有關陳世凱之出席、發言次數,始 於節目上為前揭言詞等語,即尚堪採信。
又觀之上開節目中 談話過程及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日節目錄影時確係因主持人 陳斐娟突然對被告陳稱:「這三個跟你都不同黨,『所以比 較中性比較客觀』,誰比較懶惰」等語,被告聞言後即面向 鏡頭,看起來欲言又止,旋經主持人陳斐娟又即對被告陳稱 :「你直接說沒關係。
你不要管亮亮,來,你直接說」等語 後,被告始於節目錄影中立即以臺語陳稱:「(23:22:13秒許 )沒有,紀國棟我不知道。
若是那兩個我,如果是陳世凱我是 絕對瞭解。
頭(第)一屆市議員當選,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 隨便你啦。
連議長投票都投錯,民進黨還沒處分他,看有多 誇張。
他看到何,民進黨都投給何敏誠,他看一個何文海, 也沒看後面兩個字,馬上就蓋下去,就是陳世凱。
有這麼離 譜,民進黨有沒有處分他,沒有,我們不談他的事非,選舉 不要影響。」
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因主持人認為被告立場較 為客觀中立而脫稿演出突然向被告為前揭提問,被告始被動 為上揭言詞,且被告當時除係以臺語陳稱「頭(第)一屆市議 員當選,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隨便你啦。
…。」
等語外, 並特別陳稱:「我們不談他的事非,選舉不要影響。」
等語 ,被告堅稱其並無使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確尚堪採信。
再 者,被告既係於陳述有關其如何認為告訴人懶惰之原因時, 中間併提及告訴人於擔任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期間,若去開 會,開有20次我隨便你啦一語,且依被告上開「頭(第)一屆 市議員當選,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隨便你啦。」
之用語以 觀,其意顯在表示被告自己主觀上之認知係告訴人擔任臺中 市第一屆市議員期間去開會應不到20次,如果有去開會到20 次,被告就隨便你(處置)啦,應可認定,被告在節目錄影中 所表明者既係其自己主觀上之認知,即尚與單純事實之陳述 有間。
(四)從而,被告既係因主持人認為被告立場較為客觀、中立而脫稿演出,節目錄影時突然向被告提問三位候選人誰比較懶惰,被告始於節目中被動回答,並在陳述告訴人懶惰情形過程中,未及思索、查證,即憑其當時印象、記憶,依其主觀上之認知說出:「頭(第)一屆市議員當選,若去開會,開有20次我隨便你啦。」
等語,則被告此部分陳述縱與事實有所出入而有未當,然人之記憶因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亦在常情之內,本件告訴人擔任臺中市第一屆市議員期間係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距離105年1月12日節目錄影時相距已逾1年以上,再依被告係因主持人於105年1月12日節目錄影時突然脫稿演出對被告表示:「這三個跟你都不同黨,所以比較中性比較客觀,誰比較懶惰」等語,被告先係欲言又止,繼因主持人要求被告直接講後,被告始於節目錄影中依其當時主觀之記憶、印象,而於節目中表示其自己主觀認為告訴人去開會應不到20次,如果事實上有超過20次,被告即隨便對方意旨之言語等節以觀,顯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因於節目錄影中一時口快且出於當時誤記始為此部分言詞之可能。
是被告一再辯稱其雖有上開有關告訴人開會次數之言詞,惟其係依據其自己親眼所見及臺中民意雜誌各期期刊之記載告訴人出席、發言次數,依其主觀上認知而為該部分陳述,其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即尚堪採信。
被告既係本於其之前開會時親眼所見及臺中民意雜誌記載之記憶,依其當時瞭解與認知之確信,進而為該部分言詞之陳述,不論與事實是否盡然相符,亦難遽認其係就憑空捏造之事實為惡意評論。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或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惡意與犯罪故意,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主觀惡意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既尚非不可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罪故意,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段緯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政│
│    │                        │論節目,並陳述前開內容等情,│
│    │                        │惟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
│    │                        │認為政治人物有去接受合理的公│
│    │                        │評,伊是根據臺中民意雜誌社長│
│    │                        │黃文期寫的資料,說陳世凱4年 │
│    │                        │只發言6次,伊覺得這跟懶惰是 │
│    │                        │對等的,這些資料不是伊創造的│
│    │                        │,是經過媒體提供的,但伊是因│
│    │                        │為告訴人提告後,才去找民意雜│
│    │                        │誌要資料云云。              │
├──┼────────────┼──────────────┤
│二  │告訴代理人游琦俊律師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  │證人黃文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105年1月16日選舉期日前│
│    │                        │,並未向證人黃文期索取告訴人│
│    │                        │擔任第一屆議員之出席、發言等│
│    │                        │相關資料之事實。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政論節目光碟│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政論節│
│    │1片及光碟譯文1張        │目,並在節目中陳述前開內容言│
│    │                        │詞之事實。                  │
├──┼────────────┼──────────────┤
│五  │臺中市議會105年3月4日議 │告訴人擔任臺中市第一屆議員期│
│    │法字第1050000799號函文暨│間之發言紀錄之事實。        │
│    │陳世凱議員第一屆會期出席│                            │
│    │會議發言紀錄光碟1片;臺 │                            │
│    │中市議會105年4月26日議法│                            │
│    │字第1050001579號函文暨陳│                            │
│    │世凱議員發言紀錄資料光碟│                            │
│    │1片、本署勘驗報告暨前開 │                            │
│    │光碟列印資料53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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