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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戴家琳(原名戴凱莉)
戴子翔
被 告 林千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千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林千鶴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本件被告林千鶴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2980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32號),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前審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原告於本院本審對被告林千鶴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千鶴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原告對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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