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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淑婉
被上訴人
即 被告 張之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5號;
第二審案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吳淑婉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附帶民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張之杰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張之杰(以下稱被上訴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無罪,故上訴人即原告吳淑婉(以下稱上訴人)告訴事實即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被上訴人已起訴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案件關係,非為刑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依此,上訴人自非被上訴人本件已起訴之刑事案件中受詐欺之犯罪被害人甚明。
因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定程式未合,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在案。
茲檢察官據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是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幫助詐欺部分,仍無從併與審理,則上訴人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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