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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繼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繼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繼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文德宮」內,徒手竊取賴魁浩所管理持有之「梁皇寶懺」經摺裝經文書6套(一套內含10本,共60本)、「大甘露」經文本7本,得手後將上開經文書放入自備之黑色提袋內騎車離去。
嗣經賴魁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文德宮內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葉繼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㈠證人即告訴人賴魁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文德宮擔任主任委員,「梁皇寶懺」經摺裝經文書和「大甘露」經文本是放在有玻璃門的鐵櫃,結緣書則是放在距離經書鐵櫃約6至7公尺的開放式櫥櫃,經書是整套、一本一本放在玻璃門鐵櫃內,結緣書有的會印「結緣」,一般信徒、民眾不會把經書誤認成結緣書,經書是會誦經的人才看得懂,結緣書是一般人看得懂的白話文,並不會弄錯。
106年6月27日上午我有看到被告背兩大包東西要離開文德宮大廳,我問他在做什麼,他指結緣書的方向,說他來換經書,我的認知是他可能是把比較舊的結緣書拿走,換比較新的結緣書過來放。
隔天早上,我們剛好要做7月普渡,我才發現「梁皇寶懺」經摺裝經文書和「大甘露」經文本都不見了,「這些都是我們常用的經文書。
後來調閱監視器畫面,106年6月27日當天監視器顯示只有被告帶包包來把經文書帶走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70至79頁)。
並經證人賴魁浩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繪出上開遭竊經文書放置之玻璃門鐵櫃,以及放置結緣書之開放式鐵櫃之位置(原審卷第89頁)。
㈡文德宮1樓及2樓大廳於106年6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52至58頁):1.文德宮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55:23至│被告騎乘摩托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進入後,行駛至││10:56:15 │藍色小貨車右側及車頭後,將摩托車調頭轉向,停││ │放在藍色小貨車右側,取下安全帽放在後視鏡上。
│├─────┼──────────────────────┤│10:56:16至│被告自藍色小貨車右側向文德宮外道路方向行進,││10:56:23 │兩手空空,戴上鴨舌帽後取下又戴上。
│├─────┼──────────────────────┤│10:56:24至│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上文德宮之階梯,離去監視││10:56:28 │器攝錄範圍。
│├─────┼──────────────────────┤│10:56:29至│監視器畫面無異常。
││10:58:12 │ │├─────┼──────────────────────┤│10:58:13至│被告自文德宮之階梯走下來,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10:58:53 │後,走向所騎乘之摩托車,將摩托車往活動中心方││ │向遷移後停下,打開摩托車椅墊下置物空間,取出││ │一黑色物,將椅墊蓋上,再往文德宮外道路方向行││ │進。
│├─────┼──────────────────────┤│10:58:54至│被告再度走上文德宮之階梯,離去監視器攝錄範圍││10:59:04 │,左手拿著自摩托車椅墊下置物空間取出之黑色物││ │。
│├─────┼──────────────────────┤│10:59:05至│畫面無異常。
││10:59:29 │ │├─────┼──────────────────────┤│10:59:29 │影片結束。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0:59:30 │影片開始,顯示文德宮下方活動中心前騎樓畫面。
│├─────┼──────────────────────┤│10:59:30至│間歇有車輛行駛經過文德宮外道路,並無異常。
││11:02:29 │ │├─────┼──────────────────────┤│11:02:30至│被告自文德宮之階梯走下來,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11:02:38 │後,可見被告右肩背著一個裝有物品的黑色袋子,││ │向畫面左方走向所騎乘之摩托車。
│├─────┼──────────────────────┤│11:02:39至│被告將右肩背著的袋子置於摩托車椅墊前之腳踏板││11:03:08 │上,發動摩托車,取下鴨舌帽,戴上安全帽,自畫││ │面右方駛離騎樓,離去監視器攝錄範圍。
│├─────┼──────────────────────┤│11:03:09至│畫面無異常。
││11:05:58 │ │├─────┼──────────────────────┤│11:05:58 │影片結束。
│└─────┴──────────────────────┘2.文德宮2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 ││ ├─────┬──────────────────────┤│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①│10:56:50至│被告自畫面右方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雙手皆無任││ │10:57:10 │何物品,向文德宮大殿右側及右側通道走去(畫面││ │ │上方),停留於畫面中間偏左上方後。
│├─┼─────┼──────────────────────┤│②│10:57:11至│被告在文德宮大殿右側通道徘徊走動。
││ │10:57:39 │ │├─┼─────┼──────────────────────┤│③│10:57:40至│被告在文德宮大殿右側通道,監視器畫面右上方之││ │10:57:43 │木櫃前彎下腰,並伸手觸摸之。
│├─┼─────┼──────────────────────┤│④│10:57:44至│被告起身,雙手皆無任何物品,自畫面右上方離去││ │10:57:46 │監視器攝錄範圍。
│├─┼─────┼──────────────────────┤│⑤│10:57:47至│畫面無異常。
││ │10:59:23 │ │├─┼─────┼──────────────────────┤│⑥│10:59:24至│被告再度自畫面右側進入監視器攝錄範圍,左手拿││ │10:59:45 │著一個空袋子,向文德宮大殿右側及右側通道走去││ │ │(畫面上方),被告停留於畫面中右側之紅色柱子││ │ │後面的兩個灰色櫃子前,櫃子檯面無任何物品,被││ │ │告將袋子置於灰色櫃子上並打開,將形狀為書本之││ │ │物數本放入袋子中後將袋子關上。
│├─┼─────┼──────────────────────┤│⑦│10:59:46至│被告自畫面中右側之紅色柱子後往畫面左方走去,││ │11:00:28 │並於畫面左側之紅色柱子右邊,彎下腰或蹲下,致││ │ │看不到被告之身影。
│├─┼─────┼──────────────────────┤│⑧│11:00:29至│一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右側進入監視器攝││ │11:00:36 │錄範圍,並自畫面左側下方離去監視器攝錄範圍,││ │ │未見被告身影。
│├─┼─────┼──────────────────────┤│⑨│11:00:37至│未見被告身影。
││ │11:01:20 │ │├─┼─────┼──────────────────────┤│⑩│11:01:21至│該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再度自畫面右側進入監視││ │11:01:29 │器攝錄範圍,可見被告自畫面左側紅色柱子右邊起││ │ │身,另該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對文德宮大殿左側││ │ │指著說話,再自畫面中間下方離開監視器攝錄範圍││ │ │。
│├─┼─────┼──────────────────────┤│⑪│11:01:30至│被告仍在畫面左側紅色柱子右邊。
││ │11:01:33 │ │├─┼─────┼──────────────────────┤│⑫│11:01:34至│該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自畫面中間下方進入監視││ │11:02:01 │器攝錄範圍,朝文德宮大殿右側走去,於灰色櫃子││ │ │前停住,朝著被告方向看,無法確認有無對被告說││ │ │話。
│├─┼─────┼──────────────────────┤│⑬│11:02:02至│被告拿起袋子,以右肩背著,向畫面右方行進,離││ │11:02:10 │去監視器攝錄範圍,該名身穿紅色上衣之男子,看││ │ │著被告離去。
│├─┼─────┼──────────────────────┤│⑭│11:02:10 │影片結束。
│└─┴─────┴──────────────────────┘3.由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機車至文德宮後,先空手走上文德宮階梯至文德宮2樓大廳,嗣走回1樓停放機車處,從機車椅座內拿出黑色袋子再走回文德宮2樓大廳,並走向鐵櫃(即上述勘驗筆錄2.⑥所載灰色櫃子)處,手自鐵櫃處拿出多本書籍放入袋子中,而被告拿取書籍之鐵櫃,即與證人賴魁浩所繪製放置經文書之玻璃門鐵櫃之位置相同,再與證人賴魁浩前開證述相互對照,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梁皇寶懺」經摺裝經文書6套及「大甘露」經文本7本之行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據;
然被告上訴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2700元並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117頁審判筆錄),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且未及審酌被告已賠付告訴人上開金額,而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卷第43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及反省,任意竊取寺廟內非供信徒取閱之經文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竊取經文書之價值共計1萬2700元,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57頁個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低收入戶、現種植芽菜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6、86頁,本院卷第100、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告訴人管領文德宮內之「梁皇寶懺」經摺裝經文書6套(一套內含10本,共60本),價值共1萬2000元,「大甘露」經文本7本,價值共700元,以上經文書合計價值1萬2700元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6頁反面)。
上開經文書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如數賠付告訴人1萬27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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