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7,上易,100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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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鐘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慶鐘竊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65.18平方公尺無罪部分撤銷。

王慶鐘被訴竊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編號C面積65.18平方公尺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原為被告王慶鐘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綺公司)所有】,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力綺公司所有,同段715地號等土地(即重測前清水區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4-3等地號)原為被告王慶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

前述土地於民國99年間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經告訴人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順隆公司)於101年間標得上開土地及建物。

被告王慶鐘為力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拍賣債務人,不堪前述房地遭法院拍賣,明知同段715地號土地業遭興順隆公司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且同段714地號土地亦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及基於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興順隆公司之負責人江明星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於臺中地院101年12月24日點交前述房地前之不詳時日,多次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房屋大門以現場放置之鐵架焊死、在系爭房屋1樓以鐵皮圍籬圍阻並置放鐵架,並在系爭房屋、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即通往中山路402巷)之必經出入口亦以鐵皮圍籬圍阻,致使告訴人興順隆公司標得系爭房屋、土地均遭人以鐵皮包圍,無法與對外道路聯繫而無法使用。

被告王慶鐘以前述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興順隆公司之負責人江明星無法行使前述房地之合法使用權益,並因此竊佔139.14平方公尺(其中714地號國有土地竊佔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5.18平方公尺;

715地號土地竊佔F、G、H、I部分面積73.96平方公尺),因認被告王慶鐘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慶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地院101年10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前述房地點交前後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譯文、臺中地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105年12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華南銀行103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清地二字第106001181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前述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竊佔犯行,辯稱:系爭不動產是在98、99年時已假扣押查封,執行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拍賣時民事執行處有委託鑑價,當時對於不動產的現狀及現場大門有拍照,可清楚看出當時被告因為工廠已經停業,為了工廠安全在上開地號外臨馬路的地方以鐵架圍籬圍起,當時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並無妨礙告訴人使用通行的權益;

而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是在101年間標得711、715 地號土地,但土地謄本顯示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始登記為711、715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無竊佔上開土地之犯意,且被告於73年間即已將系爭714地號水利地占有使用,縱認有竊佔,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被訴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點交前述房地前之不詳時日,多次僱請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將系爭房屋大門以現場放置之鐵架焊死、在系爭房屋一樓以鐵皮圍籬圍阻並置放鐵架,並在系爭房屋、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必經出入口亦以鐵皮圍籬圍阻,致使告訴人標得系爭房屋土地均遭人以鐵皮包圍,無法與對外道路聯繫而無法使用,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

經查,告訴人至103年11月12日始取得711、715地號拍賣部分土地所有權(詳後述),而711、715地號土地於101年12月24日當時,尚非告訴人所有,被告仍為7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是自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提出告證6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見偵查卷第32、33頁)、告證9光碟及告證13光碟譯文(見偵查卷第136頁),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然告訴代理人林沛妤律師於106年12月12日偵查中陳稱:告證9光碟所顯示之焊接鐵架是告訴人代表人自行雇工於230地號及715地號交界處焊接,告證6是證明被告將系爭處所大門焊死,當時告訴人代表人及其家屬並不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51頁),是告證9及13所顯示之焊接鐵架既係告訴人自行雇工所為,而告證6大門焊接時告訴人代表人及其家屬並不在場,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對人施強暴脅迫,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訴竊佔系爭715地號土地部分:⒈系爭711、715地號土地經臺中地院執行拍賣部分,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被告及案外人王阿興,雖經由告訴人於101年間得標,然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案外人王惠盈、林復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嗣由告訴人向該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7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案外人王惠盈於103年4月21日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拋棄優先承買權,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告訴人繳清價金尾款,上開711、715地號土地經拍賣之部分於103年11月12日始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始取得711、715地號土地拍賣部分之所有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103至104頁)。

⒉依上開執行卷宗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01年12月24日點交前仍係上開7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7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案外人王阿興,嗣王阿興死亡,715地號土地由被告之女王惠盈繼承,且於臺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上開土地及建物由該院委託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並做成估價報告書,而依該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物照片可知,系爭勘估標的外觀情況,於100年5月11日勘估當時已由被告將建物以鐵皮圍牆圍起,經調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331號卷二核閱無誤,是足認上開711、715號土地仍為被告或其父所有前,被告即已於土地上架設圍籬,斯時上開土地尚非告訴人所有,且被告係因力綺公司已停業,為安全起見而搭設鐵皮、鐵架,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是無從認定被告有竊佔犯行。

至臺中地院101年10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三字第10933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該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該院105 年12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華南銀行103年9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711、715地號土地間有民事訴訟及執行事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及竊佔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被訴強制罪及系爭715地號土地竊佔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系爭715地號土地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難認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101年12月24日前不詳之時間,被告有何強制及竊占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之犯行,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

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被訴強制罪及系爭715地號土地竊佔部分如前述固應諭知無罪;

惟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714地號土地亦遭被告竊佔,且占用土地面積65.18平方公尺,應認該部分同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疑。

又本件被告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系爭714地號土地水利溝渠確有加蓋使用,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編號1至4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被告就此曾於78年間向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在該地號土地溝渠上架設橋涵使用,而遭退回申請等情,有該農田水利會78年9月12日中水管字第5694號函可參,足見被告確於78年以前即已在系爭714地號土地水利溝渠上加蓋占有使用。

㈡另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或重建,乃至增建定著物,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20號、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從輕原則」,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

本件被告係於78年以前在系爭714地號土地溝渠上加蓋使用,已如前述,而竊佔罪係屬即成犯,被告竊佔後縱於原占用加蓋之水泥地上有堆置鐵架等物,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依上開說明,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即78年以前為準(至遲於78年9月12日向台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申請使用時起算);

而告訴人係於106年4月21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故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就系爭714地號土地被訴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對被告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竊佔系爭714地號土地部分亦同為無罪判決,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張 道 周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免訴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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