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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世港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6、45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741、742、743、744、764、813、838、925、926、1264、1810、1865號;
及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02、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世港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6案並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劉世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有竊盜之習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竊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譚玉珍等人所有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1未遂)。
二、案經湯素鈴、廖仁弘、陳學義、譚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陳麗萍、張貴雲、黃傑祥、宋朝盛、吳聲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國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港(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436號卷第64頁背面、110頁背面至115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79頁背面、88頁背面),復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8至10、12至1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是徒手將倉庫之烤漆浪板螺絲卸下,撬開烤漆浪板後,自該處進入倉庫內行竊等語(見偵字第764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72號卷第84頁、原審訴字第436號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且參酌證人吳聲享於偵查中證述:我鐵皮外牆即烤漆浪板已損壞等語(見偵字第764號卷第6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原審訴字第436號號卷第11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5之竊盜犯行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用以毀壞安全設備即鐵捲門所用之木棍,係當場撿拾之樹枝,乃自然界之物質,爰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之犯行,係以毀損之手段達成竊盜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之。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之各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雖著手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鄰人聞見汽油味及聽到滴答聲後靠近,被告於得手前即因懼其竊盜犯行曝露而逃離現場,尚未生損害之結果,其該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關於附表編號5、13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該等竊盜犯行,且其後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就附表編號5、13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動機自屬可議;
兼衡其前因數次竊盜等案件遭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甚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竊得現金已全部花用殆盡(見竹檢偵字第2228號卷第5頁)、竊得如附表「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並未尋獲或發還告訴(被害)人,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第436號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被害)人之刑度意見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原審訴字第436號卷第25至39、116頁、原審訴字第451號卷第23至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法益、損害範圍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㈠沒收部分: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黃色手把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436號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及依法併執行之。
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過程」欄所述已尋獲發還之物,均已合法實際發還各告訴(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證據頁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6、15竊盜所用未扣案之掃把、廢棄木材及樹枝,均為被告於竊盜場所取得使用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前揭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甫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次數高達16次,犯罪時間密集,且數次以侵入住宅、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且前案所犯竊盜模式亦均大致相同,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436號卷第117至128頁),足見被告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難認其有悔改之意,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
被告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促其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使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倘僅藉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及犯罪習慣,認被告竊盜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並協助其再社會化。
⒉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是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1年以上始得為之。
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因此,被告犯數罪,倘各該罪之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須分別於各罪主文欄項下宣告強制工作,而僅須於定應執行刑欄項下宣告強制工作即可。
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年,已超過有期徒刑1年,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另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1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之意旨雖謂: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以協助其在社會化,已如前述;
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及定執行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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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起訴書或追│ 竊盜時間、地點、過程 │尚未實際合法發│ 證 據 資 料 │ 宣告刑欄 │
│號│加起訴書犯│ (民國、新臺幣) │還之竊得物品 │ ( 卷 證 頁 數 ) │ │
│ │罪事實編號│ │(價值新臺幣)│ │ │
│ ├─────┤ ├───────┤ │ │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 │
├─┼─────┼─────────────┼───────┼───────────────┼────────┤
│1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5 年10月20日凌晨│白鐵製電動伸縮│⒈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事實一、㈨│3 時3 分許,駕駛其前妻林文│式鐵捲門 │ 字72號卷第85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價值6 萬元)│⒉證人即告訴人譚玉珍於警詢中之│陸月,如易科罰金│
│ │譚玉珍 │用小貨車,至譚玉珍擔任管理├───────┤ 證述(見苗檢偵字926 號卷第1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刑法第320條第1│ 至15頁)。 │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仁愛路1386號之統帥高爾夫球│項 │⒊統帥高爾夫球練習場監視器錄影│之犯罪所得即白鐵│
│ │ │練習場,以持其於現場所撿拾│ │ 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製電動伸縮式鐵捲│
│ │ │之掃把(非兇器),將上開自│ │ 3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及與監視器│門沒收,於全部或│
│ │ │用小貨車後車斗撐起後,將該│ │ 畫面比對照片(見苗檢偵字926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高爾夫球場所有之白鐵製電動│ │ 號卷第16至2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伸縮式鐵捲門(價值約6 萬元│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 號卷第│徵其價額。 │
│ │ │)吊掛在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 │ 96頁)。 │ │
│ │ │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駕駛前開│ │ │ │
│ │ │自用小貨車離去。 │ │ │ │
├─┼─────┼─────────────┼───────┼───────────────┼────────┤
│2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5 年12月8 日下午│LV大提袋1 個、│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踰越安全│
│ │事實一、㈡│2 時6 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Dior香水1 瓶、│ 字741 號卷第3 至5 頁)、於偵│設備、於夜間侵入│
│ ├─────┤碼F6H-23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生堂保養品1 │ 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住宅竊盜罪,累犯│
│ │陳麗萍 │車牌拆除後,騎乘該機車,至│組、洗衣籃1 個│ 第83頁背面)。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陳麗萍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後庄│、便當1 個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中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里八德一路301 巷19號住處後│(價值共4 萬6,│ 證述(見苗檢偵字741 號卷第6 │得即LV大提袋壹個│
│ │ │方,以腳踢踹後陽台鐵窗使螺│000元) │ 至8 頁)。 │、Dior香水壹瓶、│
│ │ │絲鬆脫後(無證據證明陽台鐵├───────┤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資生堂保養品壹組│
│ │ │窗毀壞),進而攀爬踰越該鐵│刑法第321條第1│ 見苗檢偵字741 號卷第9 至11頁│、洗衣籃壹個及便│
│ │ │窗跳入該住宅廁所內將鋁窗卸│項第1、2款 │ )。 │當壹個,均沒收,│
│ │ │下,再攀爬踰越該處窗口侵入│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 號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陳麗萍住處,竊取陳麗萍所有│ │ 85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之LV大提袋1 個、Dior香水1 │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瓶、資生堂保養品1 組、洗衣│ │ │額。 │
│ │ │籃1 個及便當1 個(價值共約│ │ │ │
│ │ │4 萬6,000 元)得手後,騎乘│ │ │ │
│ │ │上開機車離去。 │ │ │ │
├─┼─────┼─────────────┼───────┼───────────────┼────────┤
│3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5 年12月12日凌晨│麥卡倫威士忌酒│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毀壞門扇│
│ │事實一、㈢│5 時30分許,駕駛其前妻林文│2 瓶、士高利達│ 字742 號卷第1 至5 頁)、於偵│竊盜罪,累犯,處│
│ ├─────┤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威士忌酒6 瓶、│ 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有期徒刑拾月。未│
│ │張木壽 │自用小貨車,至張木壽所經營│綠牌約翰走路15│ 第83頁背面)。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 │、由張貴雲擔任店長位於苗栗│年威士忌酒4 瓶│⒉證人張木壽、證人即告訴人張貴│麥卡倫威士忌酒貳│
│ │ │縣○○市○○路00號之喝采卡│、約翰走路12年│ 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苗檢偵字│瓶、士高利達威士│
│ │ │拉OK店後方,以腳踹壞該店後│威士忌酒6 瓶、│ 742 號卷第6 至9 頁)。 │忌酒陸瓶、綠牌約│
│ │ │門喇叭鎖(該鎖為門扇之一部│蘇格登威士忌酒│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翰走路拾伍年威士│
│ │ │)後,入內竊取麥卡倫威士忌│2 瓶、玉泉清酒│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忌酒肆瓶、約翰走│
│ │ │酒2 瓶、士高利達威士忌酒6 │4 瓶及金門高粱│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拾貳年威士忌酒│
│ │ │瓶、綠牌約翰走路15年威士忌│酒8 瓶 │ (見苗檢偵字742 號卷第12至21│陸瓶、蘇格登威士│
│ │ │酒4 瓶、約翰走路12年威士忌│(價值共10萬元│ 頁)。 │忌酒貳瓶、玉泉清│
│ │ │酒6 瓶、蘇格登威士忌酒2 瓶│)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酒肆瓶及金門高粱│
│ │ │、玉泉清酒4 瓶、金門高粱酒├───────┤ 86頁)。 │酒捌瓶,均沒收,│
│ │ │8 瓶、瑞影牌點唱機1 臺、擴│刑法第321條第1│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大機1 臺及無線麥克風機1 臺│項第2款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價值共約14萬元,其中瑞影│ │ │收時,均追徵其價│
│ │ │牌點唱機1 臺、擴大機1 臺及│ │ │額。 │
│ │ │無線麥克風機1 臺已尋獲並發│ │ │ │
│ │ │還張貴雲)得手後,裝載於前│ │ │ │
│ │ │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 │ │ │
├─┼─────┼─────────────┼───────┼───────────────┼────────┤
│4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攜帶兇器│
│ │事實一、㈠│10時3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字72號卷第28至34頁)、於偵訊│竊盜罪,累犯,處│
│ │前段 │民權里東民路64號前,持客觀│刑法第321條第1│ 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扣│
│ ├─────┤上具有殺傷力足供為兇器使用│項第3款 │ 76、77頁)。 │案之黃色手把尖嘴│
│ │湯素玲 │之黃色手把尖嘴鉗1 支,插入│ │⒉證人即告訴人湯素鈴於警詢中之│鉗壹支沒收。 │
│ │ │湯素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 │ 證述(見苗檢偵字72號卷第35、│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已尋獲並│ │ 36頁)。 │ │
│ │ │發還湯素鈴)之車門鎖及電門│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
│ │ │內以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報表、車輛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
│ │ │ │ │ 片(見苗檢偵字72號卷第46至52│ │
│ │ │ │ │ 、54至56、62、63頁)。 │ │
│ │ │ │ │⒋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436號卷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
├─┼─────┼─────────────┼───────┼───────────────┼────────┤
│5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事實一、㈩│11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 字1264號卷第3 至6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碼2497-B6 號自用小貨車,│刑法第320條第1│⒉證人即被害人趙春樹於警詢中之│參月,如易科罰金│
│ │趙春樹 │至趙春樹所管理位於苗栗縣竹│項 │ 證述(見苗檢偵字1264號卷第7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南鎮公館里公館仔62之4 號之│ │ 至10頁)。 │折算壹日。 │
│ │ │外勞租屋處前,徒手竊取停放│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在該處之歐尼克廠牌、藍色及│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銀色腳踏車各1 輛(均已尋獲│ │ 腳踏車棄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
│ │ │並發還趙春樹)得手後,將該│ │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苗檢偵字12│ │
│ │ │2 輛腳踏車放置於前開自用小│ │ 64號卷第11至30頁)。 │ │
│ │ │貨車車斗後駕車離去。嗣於同│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年月28日劉世港因另案經警訊│ │ 94、95頁)。 │ │
│ │ │問調查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 │ │ │
│ │ │情並帶同員警至苗栗縣竹南鎮│ │ │ │
│ │ │龍山路三段與佳北三街交岔路│ │ │ │
│ │ │口及同縣頭份市忠孝里長安街│ │ │ │
│ │ │82號蒐證而查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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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5 年12月24日晚間│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毀壞安全│
│ │事實一、│12時7 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 字1856號卷第4 至8 頁)。 │設備竊盜罪,累犯│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刑法第321條第1│⒉證人即被害人方麗萍於警詢中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方麗萍 │車,至方麗萍所經營位於苗栗│項第2款 │ 證述(見苗檢偵字1856號卷第9 │。 │
│ │ │縣○○鎮○○街00號之工作室│ │ 至13頁)。 │ │
│ │ │,以持其於現場所撿拾之廢棄│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木材(非兇器)破壞大門附加│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之門栓後,入內竊取方麗萍所│ │ 贓物棄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有之油畫2 幅、字畫1 幅及電│ │ 畫面翻拍照片(見苗檢偵字1856│ │
│ │ │腦(含電腦主機、螢幕、滑鼠│ │ 號卷第14至18、20至26頁)。 │ │
│ │ │及鍵盤)1 組(價值共約5 萬│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元,均已尋獲並發還方麗萍)│ │ 94、95頁)。 │ │
│ │ │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 │ │ │
│ │ │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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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火藥槍1 把、鉗│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毀壞安全│
│ │事實一、㈥│11時13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子2 把、萬能鉗│ 字764 號卷第3 至5 頁)、於偵│設備竊盜罪,累犯│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5 把、梅花板手│ 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處有期徒刑捌月│
│ │吳聲享 │車,至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信義│5 把、管鉗4 把│ 第84頁及背面)。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路685 巷巷口對面(即同市蟠│、電線剪刀1 把│⒉證人即告訴人吳聲享於警詢中之│得即火藥槍壹把、│
│ │ │桃段後庄小段49之3 地號土地│、單心線10捲、│ 證述(見苗檢偵字764 號卷第6 │鉗子貳把、萬能鉗│
│ │ │)吳聲享所有之倉庫,以徒手│38平方毫米電線│ 至9 頁)。 │伍把、梅花板手伍│
│ │ │將作為倉庫外牆以供防閒用之│20公尺、3.5 平│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把、管鉗肆把、電│
│ │ │烤漆浪板上之螺絲鬆開,並撬│方毫米三芯電線│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線剪刀壹把、單心│
│ │ │開而毀壞烤漆浪板後,自該處│300 公尺 │ 倉庫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線拾捲、參拾捌平│
│ │ │縫隙侵入倉庫內竊取吳聲享所├───────┤ 拍照片(見苗檢偵字764 號卷第│方毫米電線貳拾公│
│ │ │有放置在該倉庫之線鋸機1 把│刑法第321條第1│ 10至29頁)。 │尺及參點伍平方毫│
│ │ │、電鑿1 把、火藥槍1 把、鉗│項第2款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米三芯電線參佰公│
│ │ │子2 把、萬能鉗6 把、梅花板│ │ 89頁)。 │尺,均沒收,於全│
│ │ │手6 把、管鉗4 把、電線剪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 把、單心線10捲、38平方毫│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米電線20公尺、3.5 平方毫米│ │ │,均追徵其價額。│
│ │ │三芯電線300 公尺、切台1 台│ │ │ │
│ │ │、十字型螺絲起子2 支、綜合│ │ │ │
│ │ │起子1 組、T 字套統板手2 支│ │ │ │
│ │ │、乙炔切割器噴槍1 組、喜得│ │ │ │
│ │ │釘電打1 組、氬焊機1 組及米│ │ │ │
│ │ │沃奇充電鑽1 組(價值共約7 │ │ │ │
│ │ │萬5,400 元,其中線鋸機1 把│ │ │ │
│ │ │、電鑿1 把、萬能鉗1 把、梅│ │ │ │
│ │ │花板手1 把、切台1 台、十字│ │ │ │
│ │ │型螺絲起子2 支、綜合起子1 │ │ │ │
│ │ │組、T 字套統板手2 支、乙炔│ │ │ │
│ │ │切割器噴槍1 組、喜得釘電打│ │ │ │
│ │ │1 組、氬焊機1 組及米沃奇充│ │ │ │
│ │ │電鑽1 組已尋獲並發還吳聲享│ │ │ │
│ │ │)得手後,裝載於前開自用小│ │ │ │
│ │ │貨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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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6 年1 月3 日凌晨│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事實一、㈣│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 號卷第4 至10頁)、於偵│累犯,處有期徒刑│
│ │前段 │108 之2 號對面空地,乘張竣│刑法第320條第1│ 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柒月。 │
│ ├─────┤傑所任職之偉珍有限公司所有│項 │ 第83頁背面至84頁)。 │ │
│ │張竣傑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竣傑於警詢中之│ │
│ │ │貨車(車輛已尋獲並發還張竣│ │ 證述(見苗檢偵字743 號卷第11│ │
│ │ │傑)車門未鎖之際,徒手開啟│ │ 頁)。 │ │
│ │ │車門進入車內後,以扯斷電路│ │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線後連結電源啟動車輛之方式│ │ 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贓物認│ │
│ │ │,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 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 │ 自用小貨車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 │ │ │ 面翻拍照片(見苗檢偵字743 號│ │
│ │ │ │ │ 卷第20至23、25至28、33頁)。│ │
│ │ │ │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 │ │ 8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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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6 年1 月3 日凌晨│無 │⒈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事實一、㈣│4 時許至同年月4 日上午7 時├───────┤ 字72號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中段 │許間某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刑法第320條第1│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傑祥於警詢中之│陸月,如易科罰金│
│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項 │ 證述(見苗檢偵字743 號卷第12│,以新臺幣壹仟元│
│ │黃傑祥 │貨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 │ 、13頁)。 │折算壹日。 │
│ │ │店仔段20戶工地,以不詳方式│ │⒊證人陳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
│ │ │竊取該工地水電承包商黃傑祥│ │ 苗檢偵字743 號卷第17至19頁)│ │
│ │ │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直流壓│ │ 。 │ │
│ │ │接機1 臺、空壓機1 臺、交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
│ │ │壓接模具4 分、1 吋各1 組、│ │ 3691號自用小貨車車內物品照片│ │
│ │ │日立廠牌打石機1 臺、鐵槌1 │ │ (見苗檢偵字743 號卷第24、28│ │
│ │ │支、噴燈2 支、十字起子1 支│ │ 至32頁)。 │ │
│ │ │、一字起子1 支、斜口鉗1 支│ │⒌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14吋切片1 支、鐵絲2 把、│ │ 87頁)。 │ │
│ │ │工具桶1 個、台灣啤酒27瓶及│ │ │ │
│ │ │保力達B9瓶(上開物品均已尋│ │ │ │
│ │ │獲並發還黃傑祥)得手後,裝│ │ │ │
│ │ │載於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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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6 年1 月3 日上午│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事實一、㈤│5 時55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 字744 號卷第3 、4 頁)、於偵│累犯,處有期徒刑│
│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刑法第320條第1│ 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參月,如易科罰金│
│ │宋朝盛 │貨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忠孝里│項 │ 第84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光明街81號前,徒手竊取宋朝│ │⒉證人即告訴人宋朝盛於警詢中之│折算壹日。 │
│ │ │盛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 │ 證述(見苗檢偵字744 號卷第5 │ │
│ │ │-N3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 │ 、6 頁)。 │ │
│ │ │噴燈1 支(價值約250 元,已│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
│ │ │尋獲並發還宋朝盛)得手後,│ │ 3691號自用小貨車外觀及車內照│ │
│ │ │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之自用小貨車離去。 │ │ 片(見苗檢偵字744 號卷第7 至│ │
│ │ │ │ │ 9 頁)。 │ │
│ │ │ │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 │ │ 8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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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6 年1 月3 日晚間│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未遂│
│ │事實一、㈣│9 時40分許,駕駛前開竊得之├───────┤ 字838 號卷第4 至6 頁)、於偵│罪,累犯,處有期│
│ │後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刑法第320條第 │ 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徒刑參月,如易科│
│ ├─────┤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3項、第1項 │ 第83頁背面至84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徐榮田 │顯會路73巷26弄5 號巷口,見│ │⒉證人鍾秋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仟元折算壹日。 │
│ │ │鍾秋森配偶徐榮田所有之車牌│ │ 苗檢偵字838 號卷第11至13頁)│ │
│ │ │號碼W4-0226 號自用小貨車油│ │ 。 │ │
│ │ │箱蓋未鎖,遂徒手將油箱蓋轉│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
│ │ │開,並以其自備之水管插入油│ │ 所訪查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 │
│ │ │箱,使汽油導入水桶之方式,│ │ 車車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竊取該車輛油箱內之汽油,嗣│ │ 照片(見苗檢偵字838 號卷第14│ │
│ │ │因鄰人聞見汽油味及聽到滴答│ │ 、17至23頁)。 │ │
│ │ │聲後靠近,劉世港懼其竊盜犯│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行曝露旋即逃逸而竊盜未遂。│ │ 87頁)。 │ │
├─┼─────┼─────────────┼───────┼───────────────┼────────┤
│12│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6 年1 月5 日凌晨│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事實一、㈦│1 時34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 字813 號卷第1 至5 頁)、於偵│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下興里6 鄰水源路72巷23號前│刑法第320條第1│ 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陳添德 │,乘陳添德所有車牌號碼00-0│項 │ 第84頁背面)。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016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6 │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添德於警詢中之│折算壹日。 │
│ │ │萬元,車輛已尋獲並發還陳添│ │ 證述(見苗檢偵字813 號卷第6 │ │
│ │ │德)車門及車窗未上鎖之際,│ │ 至9 頁)。 │ │
│ │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以│ │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
│ │ │扯斷電路線後連結電源啟動車│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 │
│ │ │輛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苗檢偵│ │
│ │ │得手,復將該自用小貨車前後│ │ 字813 號卷第10至18頁)。 │ │
│ │ │兩面車牌以咖啡色噴漆遮蓋後│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 │ 90頁)。 │ │
├─┼─────┼─────────────┼───────┼───────────────┼────────┤
│13│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6 年1 月9 日晚間│空壓機1 臺、千│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事實一、㈧│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斤頂4 臺、打螺│ 字925 號卷第4 至8 頁)、於偵│累犯,處有期徒刑│
│ ├─────┤路2 段288 之2 號停車場,乘│絲工具3 支 │ 訊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字72號卷│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陳學義 │陳學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價值共20萬元│ 第84頁背面至8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20萬元│)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學義於警詢中之│折算壹日。未扣案│
│ │ │,車輛已尋獲並發還陳學義)├───────┤ 證述(見苗檢偵字925 號卷第9 │之犯罪所得即空壓│
│ │ │車門及車窗未上鎖之際,徒手│刑法第320條第1│ 至11頁)。 │機壹臺、千斤頂肆│
│ │ │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後,以扯斷│項 │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臺及打螺絲工具參│
│ │ │電路線後連結電源之方式啟動│ │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支,均沒收,於全│
│ │ │車輛,將之連同放置於車上之│ │ APX-3115號自用小貨車外觀及棄│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空壓機1 臺、千斤頂4 臺、打│ │ 置現場照片(見苗檢偵字925 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螺絲工具3 支(上開物品價值│ │ 卷第14至16頁)。 │,均追徵其價額。│
│ │ │共約20萬元)竊取得手後,駕│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 97頁)。 │ │
│ │ │年月13日劉世港因另案經警訊│ │ │ │
│ │ │問調查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 │ │ │
│ │ │情因而查獲。 │ │ │ │
├─┼─────┼─────────────┼───────┼───────────────┼────────┤
│14│起訴書犯罪│劉世港於106 年1 月9 日下午│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苗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事實一、│2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機車,├───────┤ 字1810號卷第4 至6 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至新竹市東區高峰里寶山路16│刑法第320條第1│⒉證人即被害人林純如於警詢中之│柒月。 │
│ │林宗緒 │0 巷8 號前,乘林純如之父林│項 │ 證述(見苗檢偵字1810號卷第7 │ │
│ │ │宗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 │ 頁)。 │ │
│ │ │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 千元,│ │⒊委託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
│ │ │車輛已尋獲並發還林純如)車│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 │
│ │ │進入車內後,以扯斷電路線後│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苗檢偵字│ │
│ │ │連結電源啟動車輛之方式,竊│ │ 號卷第8 、9 、15至18頁)。 │ │
│ │ │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作為│ │ │ │
│ │ │代步工具使用。 │ │ │ │
├─┼─────┼─────────────┼───────┼───────────────┼────────┤
│15│追加起訴書│劉世港於106 年1 月11日凌晨│各式菸品(價值│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竹檢偵│劉世港犯毀壞安全│
│ │犯罪事實一│2 時至3 時間某時許,駕駛上│2 萬元)、各式│ 字2228號卷第3 至6 頁)、於偵│設備竊盜罪,累犯│
│ │、㈠ │開竊得之陳學義所有車牌號碼│酒品(價值1 萬│ 訊中之自白(見竹檢偵字2228號│,處有期徒刑玖月│
│ ├─────┤APX-3115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元)、零嘴點心│ 卷第76至81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
│ │王國榮 │竹市○區○○路00號王國榮經│(價值1,000 元│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榮於警詢中之│得即價值新臺幣貳│
│ │ │營之雜貨店,持現場撿拾之樹│)、現金2,000 │ 證述(見竹檢偵字2228號卷第7 │萬元之菸品、價值│
│ │ │枝(非兇器)撐開鐵捲門致鐵│元 │ 至10頁)。 │壹萬元之酒品、價│
│ │ │捲門變形毀壞而進入店內,徒├───────┤⒊證人陳學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值壹仟元之零嘴點│
│ │ │手敲破擺放商品之玻璃櫃,致│刑法第321條第1│ 竹檢偵字2228號卷第11至12頁)│心、現金新臺幣貳│
│ │ │該櫃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項第2款、第354│ 。 │仟元,均沒收,於│
│ │ │王國榮,並竊取陳列於該玻璃│條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櫃內之各式菸品(價值約2 萬│ │ 記錄表暨勘察照片(陳學義APX-│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元)、陳列於店內鐵架上之各│ │ 3115汽車尋獲案)、勘察採證同│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式酒品(價值約1 萬元)、零│ │ 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 │
│ │ │嘴點心(價值約1,000 元)、│ │ 場勘察記錄表暨勘察照片(王國│ │
│ │ │放置於收銀臺抽屜內之現金 │ │ 榮遭竊盜案)、新竹市警察局第│ │
│ │ │2,000 元,及放置於櫃檯抽屜│ │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內「王信閣」、「王春英」之│ │ 紀錄表(見竹檢偵字2228號卷第│ │
│ │ │印章各1 枚(上開2 枚印章已│ │ 13至31頁)。 │ │
│ │ │尋獲並發還王國榮)得手後,│ │⒌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 │ 報告(原審436號卷第76、79頁 │ │
│ │ │ │ │ )。 │ │
├─┼─────┼─────────────┼───────┼───────────────┼────────┤
│16│追加起訴書│於106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35│無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竹檢偵│劉世港犯竊盜罪,│
│ │犯罪事實一│分許,在新竹市○○區○○街○○○○○○○○○ ○0000號卷第3 至6 頁)、於偵│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 │295 號前,乘吳連珍所管領之│刑法第320條第1│ 訊中之自白(見竹檢偵字1885號│柒月。 │
│ ├─────┤銀座廣告社所有車牌號碼00-0│項 │ 卷第62至68頁)。 │ │
│ │吳連珍 │597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 │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連珍於警詢中之│ │
│ │ │萬元,車輛已尋獲並發還吳連│ │ 證述(見竹檢偵字1885號卷第7 │ │
│ │ │珍)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 │ 、8頁)。 │ │
│ │ │啟車門進入車內後,以扯斷電│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 │
│ │ │路線後連結電源啟動車輛之方│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 │
│ │ │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 │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 │
│ │ │,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 │ 號碼R3-4597 號自用小貨車尋獲│ │
│ │ │ │ │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 │ │ 照片(見竹檢偵字1885號卷第9 │ │
│ │ │ │ │ 至11、24至31頁)。 │ │
│ │ │ │ │⒋員警職務報告(原審436號卷第 │ │
│ │ │ │ │ 9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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