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卓淑慧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張王淑訓
-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王淑訓於警詢時證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間確實存在
-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
-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
-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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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淑慧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卓淑慧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5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張王淑訓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車,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前,趁張王淑訓下車買菜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王淑訓置於電動輔助車菜籃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張王淑訓當場發覺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卓淑慧(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張王淑訓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經原審於上開審判程序就該證據實施調查時,被告復僅陳稱係被害人向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次陳稱被害人多次向其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僅爭執其證明力,又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拿取被害人張王淑訓之皮包(含其內之現金1600元)並騎乘機車離去現場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張王淑訓曾經跟其借過2000元,其一直跟她催討,她都置之不理,所以其才直接拿走她的錢包等語。
然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王淑訓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9月5日上午騎休閒電動車到后里區內埔市場買東西,到四村路143巷24號前下車道路旁挑東西,當時小皮包放在電動車前面的籃子內,其買東西轉頭發現一名女子把其的小皮包放在她的機車籃子裡就騎走了,其想把她攔下但是她還是騎車跑走了,皮包內有現金16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
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只有在市場曾經看過她。
其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話,更沒有跟被告借過錢。
被告那天把其的皮包拿走後,沒有跟其講話,其有大喊,有一個小姐幫其追上去,但追不到,那個小姐有幫其記下被告機車的車牌號碼。
皮包裡面只有1600元的現金,沒有證件,被告也沒有把皮包還給其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核被害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車籍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份(見偵卷第17、23至25、2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之指述非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害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向其借錢、金額若干等情,先於警詢時稱:被害人於106年1月間跟其借了2次錢,金額各500元、2次都是在菜市場旁邊的路上跟其借的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
復於原審稱:被害人於106年6、7月間,跟其借過2次錢,時間相隔約1個禮拜,其2次拿1張1000元及1張500元的鈔票給被害人,她是在商店裡跟其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第66頁);
再於本院審判時陳稱:她在咖啡店跟其要1000元,要了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地點之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張王淑訓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已難信為真。
況且,佐以被告於取走被害人皮包之時,並未與被害人為任何交談,反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取得之皮包丟棄。
則衡諸常情,如被害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而不還,被告於取得被害人皮包當時,自應告知被害人或確認皮包內之財物是否足以抵債,乃被告竟自行逃離現場,更將被害人之皮包任意丟棄,益徵被告確係心虛而有上開違常之舉,其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6年間起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其內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其於100年、101年間因另案(原審99年度沙簡上字第9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進行精神鑑定,確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重度智能障礙,有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嗣再因另案(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721號)經中國附醫於106年9月7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確認被告有智能不足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之情形,故鑑定認為推估被告於該案案發時(案發時間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7日)之精神狀態有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但被告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6年11月15日院精字第1060015562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
顯見被告之智能不足及精神疾病長年均無明確改善,且本案發生時間( 106年9月5日)與最後一次鑑定之時間相隔僅數日,則被告之罪責能力既有前揭缺損不足之處,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多次竊盜經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
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竊,然未使用具有破壞性之手法。
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與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保安處分部分,以被告於106年9月7日經中國附醫鑑定認為:依據與整合被告本身智能不足表現、竊盜累犯、家族支持系統不佳、潛在情緒疾患未獲得良好治療,推估被告屬高度再犯,以竊盜相關案件而言,並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又被告有多次因竊取財物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認為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且應有接受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使其得回歸正常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且敘明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而就沒收部分,以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6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該條所規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詳予審酌,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為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上述;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具有身心障礙,尚須照顧配偶及均有身心障礙之子女,且為低收入戶等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須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之損失,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核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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