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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路
輔 佐 人 吳玉萍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小路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其胞姊吳玉萍所經營水果攤旁,拾獲告訴人即中國觀光客翁文海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0元、人民幣2000元、中國身分證及2張中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據為己有。
嗣告訴人翁文海發現皮夾遺失後,請不知情之吳玉萍代為尋找,吳玉萍方聯繫被告吳小路,被告吳小路遂於20分鐘後騎機車到鹿港鎮民生路與復興南路交岔口處,與告訴人翁文海及吳玉萍碰面,經吳玉萍與被告吳小路一番溝通後,被告吳小路才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皮夾,還給告訴人翁文海,惟經告訴人翁文海清點後,發現短少現金新臺幣8600元、人民幣1900元,遂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吳小路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小路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翁文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所有皮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故意,辯稱:我拾得該皮夾後打算要拿去警察局,但因為當時肚子痛,要先去吃飯才不會痛,後來姐姐打電話來,接到電話後就把皮夾拿回去返還,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也沒有拿走皮夾裡的東西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人之指述,仍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補強佐證,才得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犯罪行為。
而證人即告訴人翁文海於警詢時固然證稱:我於106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到鹿港鎮觀光,在鹿港鎮民生路58之1號之水果攤購買水果後不久就發現皮夾不見,回頭問水果攤老闆娘吳玉萍,她答說沒有,但在場的被告吳小路就先離開,我一直詢問吳玉萍並且跟她說皮夾裡面有我大陸的身分證,如果不見會很麻煩,她開始聯繫吳小路,過了約20分鐘相約在鹿港鎮民生路與復興南路口見面,吳玉萍用台語跟吳小路講了一些話,吳小路才從機車置物箱裡面拿出皮夾還給我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本案除告訴人指述外,仍須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補強佐證,否則就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然有將拾得之告訴人皮夾拿走,但其取走該皮夾之目的,究竟是要據為己有、還是要拿去警局報案,衡存在被告內心,法院僅能從被告撿拾後之客觀作為、持有時間久暫、有無使用等事後客觀跡證,輔助判斷其有無侵占該遺失物之故意。
而查:⒈告訴人遺失皮夾後不久即前往吳玉萍經營之水果攤詢問,經吳玉萍聯繫後,被告過不久即返回並返還皮夾,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是在他去水果攤詢問時才離開,但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以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此節,是以無法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就認為被告知悉告訴人已經前來尋找遺失物才故意離開。
⒉證人吳玉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吳小路傍晚約5點左右路過我的水果攤,有來幫忙裝水果,時間大約5分鐘,那時剛好大陸觀光客來買水果,後來她說要去看醫生,就騎機車走了,陸客回來找皮夾時有說要我打電話找買水果當時在我旁邊的被告,我馬上當著他的面打電話給被告,但沒有人接,約半小時後,我才跟被告通到電話,她撿到皮夾也不會讓我知道,她說要去看醫生,在路上她說肚子很餓要吃飯,可能是要拿錢買飯才會去拿起手機,我有問被告是否有撿到皮夾,她就說有,我就跟她說要趕快拿出來還人家,她就馬上過來,我跟她說是那個人掉的皮夾,她就直接拿去給客人,陸客翁文海來水果攤找皮夾時,吳小路已經離開了等語,是告訴人翁文海於警詢時指稱:我回去水果攤找皮夾時,當時被告吳小路也有在場,就在我詢問的過程中吳小路先行離開等語,是否可信?尚有疑問。
又觀以卷附GOOGLE地圖(原審卷第28頁),該水果攤至鹿港派出所僅約450公尺,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的確可以在約2分鐘到達,然當時是約下午5至6時許,適逢一般人吃晚餐時間,被告辯稱要先去吃晚餐,才要把皮夾拿去警察機關等語,不無可能。
⒊況每個人對於事務處理的態度與認知原有差異性,雖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皮夾後,未於第一時間即交由警察機關處理,惟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第1類障礙類別),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附於警卷可參,則其對於事務處理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則其或因另認為有更重要之事需要處理而暫緩將皮夾交付警察機關,尚難認為有違常理,是尚難因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即將皮夾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即遽謂其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⒋復以,倘若被告真有侵占之意圖或故意,則其大可在吳玉萍向其詢問時即否認有拾得該皮夾,然觀諸被告在與吳玉萍通電話時即承認有拾得皮夾,隨後即騎機車至約定地點,並交出告訴人之皮夾等情,顯與故意侵占遺失物之情節未盡一致,是足見被告應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否則應不至於如此。
⒌又告訴人翁文海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拿回皮夾時有短少新臺幣8600元及人民幣1900元等語,惟此僅有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㈢、基上說明,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辯稱沒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故意等情,尚非無據。
另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犯行,且告訴人係證述其於遺失皮夾才回去尋找等語,亦核與被告辯稱在水果攤旁拾得皮夾等語相符,是依渠等陳述之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基於竊盜而取得該皮夾,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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