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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權 男 36歲(民國70年12月3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121936462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復興路13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政 男 26歲(民國80年12月19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M122493331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84巷68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曉文 男 43歲(民國64年1月1日生)
住廣東省惠州市博羅縣長寧鎮水邊管理區
清塘村小組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豐權等3人(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茲因羈押期間又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7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劭薇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宜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3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翁劭薇、陳淑宜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翁劭薇向公庫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陳淑宜向公庫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翁劭薇、陳淑宜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補充被告翁劭薇、陳淑宜於本院就其等共犯竊盜罪俱為認罪之表示且互為佐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2人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素行尚佳,本案雖利用虹聚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依合約可外運廢棄土方之機會,共同竊取土石販售他人牟利,惟查獲後,被告等人已將土石運返工地回填,施工完畢且經驗收合格等情,有復工會議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竣工報告、工程決算書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犯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即便於原審曾為利己之主張或抗辯,乃合法權利之適法行使,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應深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2人係財產犯罪,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被告翁劭薇向公庫給付新臺幣20萬元、被告陳淑宜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0萬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
105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劭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大屯0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賴俊驊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陳淑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路0段0之00號00樓之
0
曹坤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8787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8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劭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俊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坤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劭薇為虹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虹聚公司)經理;
賴俊驊為翁劭薇雇用之現場工地負責人兼挖土機司機;
陳淑宜為宏宗企業社之會計,其戶籍地址曾為虹聚公司之設籍地,亦為虹聚公司之前會計;
曹坤鹿為賴俊驊所找擔任挖土機司機、亦屬虹聚公司雇用之員工。
緣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下稱臺中市禮儀所)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發包「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下稱鋪設工程,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 ○000 ○00000 ○00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由虹聚公司得標承攬,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221 萬4000元,該工程內容其中包括:1 、虹聚公司應將原公墓墓碑、磚塊、土石等物,共計394.3 立方公尺(包括土質屬「B5」之剩餘土石方約155.8 立方公尺、及土質為「B2-1」之土石約238.5 立方公尺),依禮儀所與虹聚公司於104 年8 月間訂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定,依該計畫書所約定之固定路線,以共計約30車次運輸量,清運至約60公里外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之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資場)最終處理。
2.以總厚5 公分之級配料做為停車場底層之「鋪設及滾壓」(鋪設勞務單價每平方公尺13.1元,依該契約工程預算書,所需鋪設之級配底層之面積為8756.3平方公尺,厚度為5 公分,即級配至多僅需8756.3平方公尺×0.05公尺=437.815 立方公尺)。
虹聚公司因依約可以傾卸卡車(即曳引車)自該工地運出廢棄土方,翁劭薇、賴俊驊、陳淑宜、曹坤鹿見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翁劭薇指示在該工地之工地主任賴俊驊、曹坤鹿操作挖土機,在該工地內,挖取分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臺中市禮儀所管理之土石,並僱用不知情之曳引車駕駛,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年8 月12日、13日及17日,接續由柯立麒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計載運10車次;
姚俊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計載運7 車次;
李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計載運3 車次;
賴黃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計載運4 車次;
王世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曳引車,計載運2 車次,共26車次,合計土石體積共計約514.17(即433.14+36.63 +44.4=514.17,起訴書誤繕為509 )立方公尺,外運至賴俊驊早先於104 年7 月中旬即與負責人徐仲賢接洽完成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而以每立方公尺
380 元,合計共21萬7093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陳淑宜隨即於104 同年月18日上午9 時許,傳真請款單予全泰公司請款。
徐仲賢並於104 年8 月25日委渠不知情之妻匯款購買該等土石之價金21萬7093元至陳淑宜開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內,由陳淑宜收受。
嗣因翁劭薇等自104 年8 月12日起之竊取土石行為,經禮儀所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環境保護局於同年9 月4 日會勘發現有土石方外運之情形而曝光後,陳淑宜遂依賴俊驊之指示,先於104 年9 月25日以電話未具理由,向全泰公司告稱將匯還部分款項等語,並旋自其上開私人帳戶匯還部分贓款16萬4592元予全泰公司。
㈡、自104 年8 月13日起,由曹坤鹿與不知情之鼎隆砂石場(臺中市○○區○○路000 號)接洽,由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自同年8 月13日、14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接續將其中1154.9立方公尺自該工地運出,而竊盜得逞,並運至不知情之鼎隆砂石場由會計梁心宜為該砂石場收受待售。
㈢、另於104 年8 月23日,由賴俊驊與不知情之蕭秀德經營之德營砂石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 ○0 號)接洽,由不知情之曳引車司機,將其中361.52立方公尺自該工地運出,而竊盜得逞,並佯以加工為名,交付予不知情之蕭秀德收受待售。
合計共同竊得2030.59 (起訴書誤繕為2025.56 )立方公尺之土石(若依當時市價每立方公尺485 元計算,竊得之土石估算約值98萬4836.15 元)。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104 年8 月17日接獲檢舉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翁劭薇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曹坤鹿、徐仲賢、柯立麒、姚俊吉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是就證人曹坤鹿、徐仲賢、柯立麒、姚俊吉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翁劭薇而言,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翁劭薇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賴俊驊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俊驊前曾於警詢就被告翁劭薇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其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賴俊驊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賴俊驊對於其先前所為教唆司機故為虛偽證言之行為,是否被告翁劭薇所指使乙節,明顯前後不符,惟證人賴俊驊在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清晰,又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衡情,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
且證人賴俊驊僅係受僱人,並非該工程負責人,應無主導權,衡之常情,亦無擅作主張之可能,較合乎常情(詳見後述),且證人賴俊驊之警詢陳述並經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援引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而成為完整呈現賴俊驊經交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其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故證人賴俊驊於警詢之供述攸關被告翁劭薇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被告翁劭薇犯罪所必要,且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後第一時間之取證,供述內容不具可代替性,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除被告就前述一、二有爭執外),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翁劭薇、賴俊驊、陳淑宜、曹坤鹿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
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
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俊驊、曹坤鹿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頁);
被告翁劭薇固承認其為虹聚公司經理,有承攬上開鋪設工程,並雇用被告賴俊驊、曹坤鹿,並有指示將上開工地現場土石外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初投標這個案件時有告知生命禮儀管理處,要用原有的土石去做加工來做本案的碎石級配,簽約之前、承攬工程前,伊跟之前生命禮儀管理處的秘書吳一萍及組長張耀文口頭上有說,沒有書面,吳一萍、張耀文都說就按照程序來聲請變更。
後來得標後,因鋪設工程須趕工完成,來不及變更,所以就先做了以後再變更,但尚未變更前就被查獲。
伊當初請賴俊驊把砂石載出去做加工,加工後再運回來工地,後來是賴俊驊自己私下去賣的,伊不知情。
伊也不認識陳淑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
被告翁劭薇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翁劭薇辯稱:原先有講好要將原土石外運加工後再運回,外運時也有通知業主、監造單位,而且也跟加工廠商訂好加工契約,如果翁劭薇要偷賣土石,怎會跟業主、監造單位報告?翁劭薇並沒有主觀犯意,且翁劭薇並不知賴俊驊偷賣土石行為,應不為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64頁反面);
被告陳淑宜固承認其戶籍地址曾為虹聚公司之設籍地,其有提供上開帳戶供全泰公司匯入21萬7093元,嗣後其又匯還16萬4592元給全泰公司,及虹聚公司104 年8 月14日變更設計函文係其所發,函文上面記載連絡人係其沒錯(見警卷第38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翁劭薇,也不是虹聚公司前會計,伊沒去工地現場,更不知盜賣土石乙情,只是幫賴俊驊作帳,有幫他打文件,並不知該筆金額是何款項,後來賴俊驊才告知伊,該筆不是應收款,反而應該是要付全泰公司加工款項,是伊弄錯款項云云。
二、被告翁劭薇、陳淑宜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參酌下列被告賴俊驊、陳淑宜、翁劭薇等人所述,足認其等2 人確實知情,且有共犯之情:
1、被告賴俊驊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04 年06月初開始兼任公司挖土機司機,當時是臨時工,大約於104 年07月初後,正式受雇於虹眾營造,成為正式員工」、「(問:本案砂石車司機柯立騏、姚俊吉於警詢時皆證稱被你指使製作不實陳述,你作何解釋?)我沒有指使叫他們兩人如何向警方陳述不實,但我的作法也是經過公司」、「(問:何謂「經過公司」?)所謂經過公司,就是翁邵薇指使我向司機指導,若有警方問起此事便稱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問:實際情形是否有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每天在那裡」、「(問:還有何人每天在工地《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施作?)還有曹坤鹿每天在現場」、「(問:你指使柯立騏、姚俊吉不實陳述的部分,有何人知情?或受何人教唆?)我、翁劭薇、柯立騏、姚俊吉四人知情而已,都是翁劭薇指導我,要我向柯立騏、姚俊吉兩人指使的不實說法」、「我是受僱於翁劭薇,由她發包給我,我不知道她公司名字。
她有跟我講該工程現場由我負責,現場進度我會掌控,她偶爾會來看一下。
於104 年07月30日豎立告示牌開始,至104 年08月26日停工。
薪資是以1 天新臺幣2000元計算,額外獎金部分是等工程結束之後,利潤的百分之五,翁劭薇會算給我,都是領現金」、「(問:承上,契約書是否載明允許得標的虹眾公司外運任何土方?)這我不清楚,是公司怎麼交待我就怎麼作」、「(問:既然沒有說定價格,為何徐仲賢會以每米新臺幣380 元的價格跟你購買433 米土方?)每米380元,是我和徐仲賢之前生意的往來,還沒有算清楚,是陳小姐帳沒有算清楚,單子打一打去跟徐仲賢請款,徐仲賢才將錢匯款給陳小姐」、「(問:上述你所稱之陳小姐是何人?)陳小姐就是虹眾公司之前的會計」、「(問:陳小姐本名、年籍資料為何?你是否知悉?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我只知道她姓陳,其它的資料我不知道。
認識約三個多月」、「(問:你所稱之陳小姐就是陳淑宜你是否知道?)經警方告知我,我才知道」、「(問:徐仲賢稱向你購買砂石後款項匯回陳淑宜的帳戶:花蓮二信烏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你從何得來?)這個帳號是陳淑宜直接向徐仲賢請款的,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淑宜用傳真的方式給徐仲賢的。
該帳戶號碼沒有經過我」、「(問:陳淑宜是否認識徐仲賢?陳淑宜對本案是否知情?)認識。
我不知道陳淑宜是否知道」、「(問:承上,陳淑宜擔任何角色?)她就是擔任會計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2頁反面、55頁反面至58頁)。
②又於偵查中供稱:「陳淑宜也沒有問我,她去跟全泰公司請款」、「(問:誰去請款的?)陳淑宜」、「(問:後來為何要在9 月24日把錢退給全泰公司?)陳淑宜在8 月底問我,他拿向全泰公司的請款單給我看,當時錢已經請款了」、「(問:後來是誰跟全泰公司聯繫,要把錢退給全泰公司?)陳淑宜,他跟全泰公司會計聯繫」、「(問:是什麼動機,陳淑宜會將請款單拿給你看?)因為我在104 年8 月27日有去警局作筆錄,警察說我們把砂石賣給全泰公司,我從派出所出來就打電話給陳淑宜沒接,我們是用LlNE打的,隔天就去找陳淑宜」等語(見104 年度度偵字第24340 號偵卷第90頁)。
③準此可知,被告賴俊驊與曹坤鹿係實際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人,均受僱於被告翁劭薇,被告賴俊驊事後曾依被告翁劭薇之指示,而要求柯立騏、姚俊吉在警局故為不實陳述,佯稱渠等有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潭子第七公墓置放云云,進行事後串證行為。
再者,被告賴俊驊警詢時只與被告陳淑宜認識約3 個多月,只知悉打單之人是陳小姐,經警員告知方知悉陳淑宜之名字,被告陳淑宜是虹眾公司之前的會計,陳淑宜主動用傳真的方式給徐仲賢二信帳戶,該帳戶號碼沒有經過賴俊驊,陳淑宜就是擔任會計等情甚明。
④被告賴俊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警詢說翁劭薇指使,是出事時太緊張,想把責任推給公司,並不正確、翁劭薇是交代伊去加工,伊自做主張賣給砂石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 8頁),惟證人賴俊驊在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清晰,當時又未有其他共犯在場,較無心理壓力,又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衡情,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
再者,證人賴俊驊僅係受僱人,並非工程負責人,應無主導權,衡之常情,實無擅作主張之可能。
參以,被告賴俊驊辯稱:翁劭薇給予每立方米100 元加工費,因趕工來不及,其想以每立方米380 元賣掉,再以480 元購入云云,果真如此,被告賴俊驊並無何利益可言,其為何要多事如此處理?為何不在一開始與全泰公司接洽時,即將買賣與加工金額兩相扣抵,反須費事先匯款再返還?又苟如其所說將原土石送去加工會來不及屬實,則其如此處理,即是不得不然之處置,又無不利虹聚公司,其為何不如實告知被告翁劭薇?凡此均存疑竇。
且被告賴俊驊於警詢說翁劭薇指使乙節,並無法免除共犯之責,其辯稱:想把責任推給公司云云,尚不足採。
更何況,其若係盜賣,衡情,理應會畏懼他人知悉來源,焉有可能明目張膽帶證人徐仲賢至工地現場談論土石買賣(詳見後述證人徐仲賢證詞),毫不畏懼證人徐仲賢若與被告翁劭薇相識,有曝光私賣犯行之虞?此顯不合常情。
且虹聚公司、全泰公司係法人組織,所有交易買賣進出,皆涉及公司作帳報稅問題,焉有可能任由被告賴俊驊打著虹聚公司名義,在不知會被告翁劭薇或不經被告翁劭薇授權下,即得以恣意盜賣土石,毋庸顧忌虹聚公司是否知悉,或擔心日後如何開立發票報稅問題?足見被告賴俊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翻異前詞之證述,乃維護、附和被告翁劭薇,欲使被告翁劭薇卸責之詞,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信。
2、被告陳淑宜之供述:
①參諸被告陳淑宜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查扣之花蓮二信烏日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該帳號你是於何時申請?是否你本人申請開立?何時開立?作何用途?是否曾經借予他人使用?)是我本人所申請的,申請已經2、3 年了,都是我自己私人在使用,並不會提供給公司使用。
沒有」、「(問:為何賴俊驊【宏彬】所承包之工程費會匯至你所有之帳號戶頭,而不是匯至其戶頭?)之前都沒有匯至我戶頭過,只有這一次賴俊驊跟我說他在忙,要我跟全泰砂石公司聯絡,並把我的帳戶給全泰公司,核帳沒有錯誤的話,就把錢匯款至我的帳戶內」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全泰砂石場以前就會匯錢給你嗎?)這是第一次」、「虹聚公司在換人經營之前是登記在我的戶籍地」、「(問:《提示虹聚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函)這個函是否是你發的?》是」、「(問:為何要發這個函?)我不知道,賴俊驊要我按照他所擬的內容打出這個函,並交給賴俊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卷第87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全泰那邊比較遠,所以我是傳真過去」、「用我的帳戶收全泰的款項,這是第一筆,之後就沒有了,唯一一次就是這次」、「(問:原來匯款21萬7093元到妳帳戶中,妳為何後來只有匯還16萬4592元?)我當初傳真的是好幾個工地的款項,我有把它拆開來,可能有四個工地,是不同的,跟全泰有往來的工地有多少個我不曉得,因為我只負責作帳,司機拿單來,我依單據作帳而已」、「(問:當時賴俊驊如何跟妳說,叫妳把款項匯回給全泰?)我跟賴俊驊說全泰的款項下來了,我有把傳真的資料再給賴俊驊看……我可能沒有注意聽,整個列印出來就傳真過去了,全泰的小姐可能想說我請款這些金額,就直接匯款給我,我跟賴俊驊講的時候,賴俊驊看到怎麼匯款這麼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123 頁反面至125 頁)。
③據上可知,被告陳淑宜亦自承當時是伊主動傳真請款單給全泰公司,而被告賴俊驊是後來才知悉伊有傳真乙情,此部分核與被告賴俊驊上開於警詢證稱:「這個帳號是陳淑宜直接向徐仲賢請款的,我是後來才知道陳淑宜用傳真的方式給徐仲賢的。
該帳戶號碼沒有經過我」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陳淑宜也沒有問我,她去跟全泰公司請款」等語相符,益徵被告賴俊驊上開證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
④承上,被告陳淑宜竟能在未經被告賴俊驊告知下,即得以自行決定以每立方米380 元之價格,向全泰公司進行請款,事後又得以自行決定應返還全泰公司多少金額,足見被告陳淑宜對本案帳務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決定權,且被告賴俊驊於警詢時猶未能知悉被告陳淑宜全名,足認被告賴俊驊所述才剛認識被告陳淑宜三、四個月乙節,並非無據。
再參以被告陳淑宜自承其戶籍地址曾為虹聚公司之設籍地,及虹聚公司104 年8 月14日變更設計函文係其所發,函文上面記載連絡人係其名字等情,益證被告陳淑宜與虹聚公司實有相當業務關連性。
再參諸被告翁劭薇「(問:警方現提示虹聚營造有公司有關聯絡人:陳淑宜104 年08月14日《虹字第1040814001號》函文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l 紙,有關建請變更設計,為何人繕打填立?)虹聚營造有限公司這塊牌照準備過戶給我,還沒有變更完成前,我拜託原公司的人員幫我繕打填立這份公文」等語(見警卷第28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虹聚營造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函》有沒有見過這個函?)有,虹聚公司及姚吉定的章都是我蓋的」、「(問:為何是陳淑宜來發函?)我沿用舊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偵卷第91頁反面),益證被告陳淑宜之前顯然確係虹聚公司員工,有幫虹聚公司作帳之情,所以,函文上始會留存被告陳淑宜為連絡人之記載,就此亦與被告賴俊驊於警詢所述被告陳淑宜為虹聚公司之前會計等語相符。
⑤再觀以104 年8 月14日變更設計函文(見警卷第38頁),其上記載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號」,核與臺中市禮儀所契約書(見警卷第9 、12頁)及工程剩餘土石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見警卷第62頁),其上均記載虹聚公司之連絡電話為「00000000號」,而被告陳淑宜於匯款返還全泰公司時,在匯款委託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偵卷第54頁)上所留連絡電話亦為「00000000號」,電話號碼係一樣的,換言之,此即表示被告陳淑宜之連絡電話與虹聚公司之連絡電話是相同的。
參以被告翁劭薇自承本身從事殯葬業,既能承接虹聚公司,並非無從商經驗之人,其既知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兒子名義,苟上開「00000000號」並非其承接公司後所使用之電話,自無在對外文件上猶使用該支電話號碼,造成其公事連絡上之困擾,其理至明。
然被告翁劭薇在本案契約書、公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卻依然使用該支電話號碼,作為對外連絡管道,益證該支電話號碼仍為虹聚公司之員工,或經被告翁劭薇授權之人所使用無疑,承此,該支電話號碼之使用者既係被告陳淑宜,則其應係虹聚公司之員工,或經被告翁劭薇授權之人無訛。
是被告陳淑宜、翁劭薇猶均辯稱其等2 人不相識云云,顯不足採。
從反面言,其等就此部分故為虛偽,亦證其等心虛遮掩之情。
再與上開④勾稽互核,被告賴俊驊既未指示被告陳淑宜為前開匯款,即足以推定應是虹聚公司有實質指揮權者即被告翁劭薇指示被告陳淑宜而為,委無疑義。
就此部分,亦與被告賴俊驊於警詢供稱是被告翁劭薇指使乙節互核相符,更足認被告賴俊驊警詢所述,並非虛妄。
⑥再者,被告陳淑宜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各種工程款項平時不會款到個人戶頭,只有本案這一次交易是匯到其個人戶頭等語,顯見被告陳淑宜對本件盜賣砂石之計畫性犯罪,自屬知悉,才會特別異常的以私人帳戶收款,畢竟匯款方式牽涉匯款方之對帳、收款方的銷帳、以及營業稅之扣抵、個人所得稅之計算等情事,將金錢匯入會計人員私人戶頭顯屬異常,被告陳淑宜身為專業會計人員,此一異常行為,顯係為了遮掩實際交易之目的,才會如此,益證被告陳淑宜具竊盜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如非共犯,實不可能參與上開核心犯行。
⑦綜上,被告陳淑宜被告陳淑宜猶辯稱:其幫賴俊驊作帳,不小心弄錯帳,其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乃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3、被告翁劭薇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詢經濟部商業司有關『虹眾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翁煜鈞』為你何人?臺中市政府104 年07月22日核准變更系何人申請?)翁煜鈞是我次子。
是我本人委託的會計師去申請變更的」、「(問:有關『臺中市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翁煜鈞是否知情及授權?如何授權?)翁煜鈞他知情也全程授權給我處理。
翁煜鈞的大小章都是我在蓋的」、「(問:契約書是否載明允許得標的虹眾公司外運任何土方?)目前沒有載明」、「(問:承上,你說的『目前沒有載明』是何意思?)原始合約並沒有允許虹聚公司外運任何土方」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②復於偵查中供稱:「(問:殯葬所的人是誰同意你可以先載運2000米出去做碎石級配?)我們在還沒有開標之前,有口頭上跟第三組組長張耀文講要用土石方去做級配,張耀文說要符合工程規範,但是還是要按照程序來」、「(問:你運出去的時候,有沒有跟殯葬所的人說要把土石運出去?)是我叫賴俊驊運出去的,我沒有跟殯葬所的人說」、「(問:殯葬所的人知道你們運了多少出去嗎?)案發以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稱一開始在還沒有承攬工程之前有與張耀文、吳一萍講說將來你可能要做變更,他們二人有同意你可以做這樣的變更嗎?)他們口頭說要依程序作變更」、「(問:你在承攬此工程,有無評估此工程若得標可獲利多少?)扣除加工部分,差不多還有1 、20萬元的利潤」、「(問:意思是在投標工程之前,就知道生管處不會同意增加支出加工的費用?)不是。
這是我自己評估的。
本案當初生管處送審的時候是一千萬的經費,後來核准下來只有三百萬元,當初監造設計是規範停車場路面的碎石級配要15公分,因為經費不足改成5 公分,得標前我就跟他們說5 公分會影響施做品質,我就說用現有的土石去外面作加工,變成15公分,又不增加費用,成本我自己吸收。
保固費用,上層5 公分的瀝青是最貴的,光維修這些瀝青就超過這些碎石級配部分的錢,瀝青部分佔總工程的2/3 」、「(問:你得標以後,你也是跟張耀文、吳一萍談到你要把土石運出去加工再回填?)有提過,得標前後都有講過。
他們稱依行政程序去辦理」、「(問:他們二人【張耀文、吳一萍】有無同意,在完成變更程序前,就讓你把現有土石運出去加工再回填?)他們沒有講我可以先這樣做,是我自己私下這樣做」、你有與賴俊驊講過,契約沒有此部分加工再運回來的部分,是你自己要做契約變更的?)沒有跟他講過此部分」、「(問:你們一般如果這樣運出去加工再運回來,工期大概多少?)此部分我不知道,我只要求他用最短時間運回來」、「(問:生管所的人員有無在你載運砂石出去時,同意你挖取多少數量的砂石出去加工?)沒有」、「(問:你有明確告訴他們,你要挖取多少數量的砂石出去加工?)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
④據上可知,被告翁劭薇對本案具有主導指揮權,其亦明知合約並沒有允許虹聚公司外運任何土方,縱其先前有向證人張耀文、吳一萍提及欲申請外運加工變更契約乙節,證人等亦係告以須依行政程序去辦理,但本案被告翁劭薇確實係在未申請變更契約程序前,未經臺中市禮儀所人員同意、或未告知其可先如此處理下,逕行私下外運土石,昭昭甚明。
則被告翁劭薇對上開土石,顯有明知為他人動產,未得同意,而破壞他人持有關係,並建立支配管領力之意圖及行為,已甚灼然。
再者,被告翁劭薇於104 年9 月15日政風室訪查時供稱:因該工程碎石級配與AC成本費用就約300 萬元(該工程決標金額為221 萬4000元),其爰打算待該等原土石經碎石場加工處理成碎石級配後,再回填至基地,類似本案之工程案件,其他業者亦會用同樣方式辦理,不然怎麼賺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92 、253 頁反面),在商言商,追求利潤乃經商之經驗法則,其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無疑。
是縱被告翁劭薇辯稱:其係叫被告賴俊驊外運加工,是被告賴俊驊私下盜賣云云,亦無法解免其竊盜刑責。
復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本案鋪設工程材料、開挖整地數量、計算表等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乃具相當專業知識之人,足認被告翁劭薇在承攬本案工程前,即知悉本案工程若依契約而為,獲利不多,本案若須申請外運加工變更契約,手續上較麻煩,亦知悉施工期限非長,則其為何仍要投標承攬?且其既自承加工工期為何,其並不知悉,又焉有可能甘冒違約風險貿然外運加工?益認其確有盜挖土石之計劃及動機。
更何況,參酌上述被告賴俊驊、陳淑宜之證詞,更可推知被告翁劭薇實難推諉不知、未參與被告賴俊驊、陳淑宜上開行為,已見前述說明,何況被告翁劭薇如果確無參與不法犯行,如何能主導、又何須指導事後串證行為?益證其確為共犯無疑。
其猶執前詞為辯,均屬企圖推卸之詞,尚不足採。
㈡、再佐以下列證人等之證詞,益證委託加工契約(全泰公司所做委託加工契約核與本案盜賣部分無涉)、代保管條等均係盜採遭發現後所為,違反常情,益增疑竇,且苟確係欲加工,且本工程確有趕工之情形,焉有可能遲遲未進行加工?亦與常理不符:
1、被告曹坤鹿於偵查中供稱:「(問:賴俊驊有無請你去鼎隆處理級配委託加工契約?)有。
我於104 年8 月23日在被大甲派出所約談後,賴俊驊問我二個章蓋好沒有,要我去鼎隆拿回來」、「(問:你跟梁心宜談時,有無給她委任級配契約?)沒有」、「(問:賴俊驊為何叫你去鼎隆公司拿回來?)因為出了盜採的事情了」、「(問:你去鼎隆是找誰拿?)梁心宜」、「(問:拿回來的時間?)在104 年8 月23日之後一、二天」、「我忘了是賴俊驊或我拿去,賴俊驊說三間都要一起拿去蓋章」、「(問:所謂三間是哪三間?)鼎隆公司、全泰還有另一家我不知道」、「(問:後來砂石有無依契約加工?)沒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87號偵卷第98頁反面、107 頁反面)。
足認其一開始去找梁心宜談交易時,根本無所謂委任加工契約,是盜採遭發現,始補訂立該契約,且本案三家砂石場所有外運土石亦確無加工之事實。
2、證人徐仲賢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104 年8 月30日及8 月31日在大甲派出所所做的筆錄內容都實在嗎?)實在」、「(問:依照你的筆錄內容,綽號宏彬的賴俊驊,是跟你接觸帶你去大甲公墓看砂石後,請你向他購買砂石,這個過程是實在的嗎?)實在,當時還沒有整地,時間是在7 月中旬」、「(問:為何記得是104 年7 月中旬?)當時是賴俊驊當時跟我說他們公司有標到整地的工程,當時是賴俊驊帶我去大甲公墓,都是一些遷葬的墳墓,還有一些墓碑及遷葬的墓地」、「(問:賴俊驊當時要你買哪邊的土石?)停車場整地剩餘的土石」、「(問:在賴俊驊及陳淑宜把16萬多元退還給你之前,賴俊驊或是任何人有沒有跟你說載去全泰砂石場要打碎做級配?)賴俊驊在7 月中旬帶我去大甲公墓時,當場就跟我說他們公司跟市府的合約裡面要鋪碎石級配,他是有請我做級配,但是他們運去的這些土石,並不是要請我做級配的」、「(問:賴俊驊跟你約定賣這些大甲公墓的土石給你後,他是如何跟你說的?)我跟賴俊驊從頭到尾就是在7 月中到大甲公墓看過一次,這些事情都發生在那個時間地點,賴俊驊帶我去看那些土石時,以我的立場砂石場並需要有好的土石才有收購的價值,我當場有跟賴俊驊說我要用1立方公尺也就是1 米380 元的價格跟他收購」、「(問:賴俊驊要把土石出給你時,如何向你聯絡?)賴俊驊直接打電話始我,跟我說已經整地好了,今天就可以出了,那天是8月12日」、「(問:賴俊驊在出貨期間有無到你的砂石場?)去過一次,時間依照檢察官提示給我的過磅單及請款單,賴俊驊總共在8 月12、13、17日有出貨給我,個別是9 台、15台、4 台,前兩天是433 米多,17日那一天是用淨重,要再換算米數,但是前後3 天總共約503 米,賴俊驊是在104年8 月17日去我的全泰砂石場,那天是我打電話請賴俊驊過去的,原因是運來的土石越來越差,我打算叫賴俊驊不要再運來土石,當時的土石還沒有打碎賣掉,賴俊驊自己開福特的黑色休旅車過來砂石場,我就帶他去他運來的土石堆置地點,我跟他說這些石頭不行,沒辦法再買了,因為當下我也堅決不要再跟他買了,我也跟賴俊驊說向我收購級配的下游廠商說品質不好,如果再摻賴俊驊賣給我的土石下去打的話,廠商就不跟我買了,我就跟賴俊驊說不要再買了,當下賴俊驊也沒有再爭執了,重新提議要運來的東西做成級配再讓他運回去,但是我當下跟他說,單純的正常碎石生產線的料,是良好的料,一時也無法全部清理,專門打賴俊驊運來的石頭,加上賴俊驊說他們在趕工,我就拒絕賴俊驊要幫他們打碎石級配,而且當時我同意賴俊驊運土石進來這503 米,就不是要幫他做碎石級配,我是要跟他購買砂石,因為我的廠區雖然可以幫他們打級配,但以他們趕工的時間,我沒辦法處理,在大甲公墓談的時候,賴俊驊有跟我說施工停車場必須要有碎石級配,但是賴俊驊運來的那些料並不是要做級配的,是賴俊驊要賣給我的,因為價錢都已經談好了」、「(問:當時有沒有講到委託你們做級配1 米多少錢?)1 米100 元,賴俊驊在我跟他去大甲公墓之後的隔天有拿一個契約書來要做級配,以虹聚營造公司的名義,要跟全泰公司作打級配的委託,1 米100 元,我有簽讓他帶回去,但是我們也只是打了契約而已,關於如何打級配,要如何匯款也都沒有講到,後來是有一個女生打電話進來說要把錢匯還給我們,才跟我們問到帳戶號碼的」、「(問:104 年9 月24日的退款過程為何?)有一個女生打電話到公司,是我太太接的,對方說是賴俊驊叫他要匯錢還給全泰公司,所以我就把匯款帳號給她,我問她為何要退款,但她沒有說」、「(問:你在104 年8 月30、31日在大甲分局做完筆錄後,賴俊驊有沒有來找你?)有,他跟我約在大甲火車站前馬路邊,他直接問我在大甲派出所的筆錄怎麼說,我說帳單已經被警察拿走了,我只能據實講,他表現不耐煩就離開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4340 號偵卷第140 至141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偵字24340 號第25頁反面8 月31日之警詢筆錄》所述是否依照當時事實陳述?)是」、「(問:你於104 年8 月30日、8 月31日兩次警詢筆錄,104 年10月6 日偵查筆錄之證詞,是否均依當時事實據實陳述?)是」、「(問:製作筆錄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沒有,是依照事實陳述」、「(問:當時與你接洽要把砂石賣給你的是賴俊驊?)對」、「(問:你後來匯款是匯入陳淑宜的帳戶,是何人告訴你要匯入陳淑宜的帳戶?你有無跟陳淑宜或任何人接洽過?)匯款匯入陳淑宜的帳戶,也是賴俊驊跟我說的,我請我太太去匯款」、「(問:本案於104 年8 月12日、13日、17日司機載運到你們砂石場的砂石,確實是賴俊驊跟你說要賣給你,你也是以買賣的意思收下這些砂石?)是」、「(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是案發後警察去找你,他們才跟你說要將砂石加工後載回?)我要購買這些砂石時,就有談到加工的問題,12日、13日、17日的砂石是要買斷沒錯,但因為他們那邊用到的砂石土材需要我們加工,所以後來就沒有再買進,另外還有談到別的砂石要委託加工」、「賴俊驊有跟我說那些砂石是虹聚營造的」、「(問:如果你未跟賴俊驊確認是公司要賣的,為何一開始警察詢問時,你會說你的印象匯款抬頭是虹聚營造有限公司?)我當時認為錢應該是要匯款至公司,後來我接到賴俊驊給我的匯款帳號,我才知道錢並不是匯款至虹聚營造」、「(問:你一開始即認定賴俊驊代表虹聚公司販賣這些砂石,才會認為匯款抬頭應該寫虹聚公司,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③證人徐仲賢上開證述,已確認被告賴俊驊當初確係欲出售土石予全泰公司,且係說虹聚公司之土石等情,甚為明確。
考量徐仲賢如果購入本案販售之國有砂石,或可能有故買贓物罪之嫌,但渠仍堅稱自己向被告賴俊驊購買土石是事實,不是受託加工等語,證人徐仲賢此一證詞,對渠本身並無利益,顯然係實情,才會如此證述,且與被告賴俊驊認罪乙情相符,足認證人徐仲賢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可信。
又雖證人徐仲賢就被告陳淑宜帳戶如何得知之細節,與被告賴俊驊、陳淑宜證述係傳真至全泰公司乙節,略有出入,惟此細節部分,可能係證人徐仲賢因記憶、時間因素而誤記,尚不影響渠其餘證言之可信性。
3、證人梁心宜證述: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契約是何時打的?)《提示》是事後,時間我忘了,委託加工級配不是在104 年8 月11日簽的」、「(問:大約是在何時寫的契約?)應該是我在
104 年8 月31日我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沒多久」、「(問:也就是在104 年9 月間?)差不多」、「(問:寫合約書過程及原因?)是阿鹿要我做的。
有天早上阿鹿來我公司門口要我蓋鼎隆公司的大、小章,但合約書是他打的,因為鼎隆的便章都放在公司,我有經廖金濱同意才蓋的」、「(問:曹坤鹿將砂石載來鼎隆不是加工而是要賣,是否如此?)是」等語(目104 年度偵字第28787 號偵卷第102 頁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為何會製作與簽這份代保管條?)因為也是對方他們要求的」、「(問:正常情況,是否會製作?就妳在那邊經營,是否會有這樣的情況?)不會」、「(問:妳所說的『對方要求』指的是否『阿鹿』跟妳要求的?)『阿鹿』他們,對」、「(問:《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28787 號卷第101 、102 頁,證人105 年9 月19日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內容是否妳當時依照妳的記憶據實陳述的?)對」、「(問:筆錄是否都有按照妳的意思記載?)對」、「(問:照妳這樣的意思,是剛才簽那個契約其實是假的,也不是在上面寫的8 月11日簽的,是事後曹坤鹿再拿來叫妳補簽那個契約?)對」、「(問:妳的意思是否指,事實上是沒有加工,實際上都是虹聚公司把砂石賣給你們砂石場?)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至81頁)。
③據上可知,證人梁心宜亦已確認加工契約書是被告曹坤鹿事後要渠訂立、倒填日期之假契約,而梁心宜於作證時已離職,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須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故其證言應堪採信。
且證人梁心宜與上開證人徐仲賢所述,均係出售土石情節相符,益證渠等證言乃屬真實。
4、證人蕭秀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實際上你們德營公司有無幫虹聚公司加工成碎石級配?)沒有,都沒有加工,一律都沒加工,堆置而已、「(問:是否至少到現在,後來都完全沒有加工?)都沒有,那時候也是在堆置的時候,警察就來說不能動。
不知道,我也搞不清楚」、「(問:是否後來都沒有加工?)一律都沒有加工」、「(問:是否警察來之後,然後『宏彬』才請你寫代保管條?)對」、「(問:你在製作這個保管條時,德營公司實際上有無收到虹聚公司運來的上面寫的343.77立方米的土方?)有」、「(問:你說103 年開始,本件案發大概有一、二年的時間,你在這之前有無製作過類似的保管條?)沒有」、「(問:所以這個算是滿特別的一次經驗?)對」、(問:『宏彬』即賴俊驊有無說在趕工等話?)沒有,不知道,沒有」、「(問:所以也沒有很急著說:『你要趕快幫我打』?)沒有」、「(問:沒有這樣講?)沒有」、「(問:你說簽加工的契約沒幾天以後,警察就來,據上面的記載是104 年8月19日你們簽這個加工契約,後來的代保管條這邊是8 月31日才簽的,這中間也隔了十幾天,為何會這樣?)那天好像警察先來,後面有再來,好像來二次的樣子,忘記了」、「(問:你是否說加工契約簽了以後,虹聚公司有陸陸續續載貨進來,你們都還沒有將它加工,後來警察來二次,之後你們8 月31日再補簽這個代保管條?)對,應該是這樣,對,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至88、90頁反面至91頁)。
承上可知,代保管條確係8 月31日再補簽、證人蕭秀德之前並未有碰過類似經驗、先前運至德營砂石場之土石均遲未加工等情屬實。
而此等情節,核與趕工之常情不符,益增外運土石係欲加工云云之說詞,委有可疑。
又證人蕭秀德先前於警詢及本院所述,雖均證稱:運至德營砂石場之土石係欲加工云云,然渠所述,核與證人徐仲賢、梁心宜所述不符,且證人蕭秀德或可能係擔心有故買贓物罪之嫌,為維護自己,始為如此陳述,渠此部分證詞,礙難採認。
㈢、再參諸證人張耀文、吳一萍、賴榮裕、梁雅玲、許仲琴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述:會勘前並不知悉有外運土石之情,個人並無權限同意被告翁劭薇得逕行變更契約,若欲變更契約,一定須依相關規定提報書面,依相關程序辦理等語;
證人郭順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確因里民檢舉施工現場有挖土石出去而報案、其確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曹坤鹿、賴俊驊在開挖土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
證人姚俊吉、柯立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李俊宏、賴黃文、魏維裕、林清泉、李元勳、鍾仁洲、黃存斌、張枝燦、王世崇、莊雅典、廖俊龍、李錦亮等於警詢中證述確有分別載運土石至上開全泰公司、鼎隆砂石場及德營砂石場3 家砂石場,且工程現場只有見過被告賴俊驊、曹坤鹿等事實,復經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表示係事後始知悉虹聚公司自行外運土石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附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2 頁反面),益認被告翁劭薇等人確有私下盜運土石之行為,及由被告賴俊驊、曹坤鹿負責現場盜挖土石等情事,甚為明確。
㈣、此外,復有:
①104年度他字第5707號卷:
1.大甲分局104 年8 月31日偵查報告(第3 至78頁)1-1.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契約書(採購案號:000000000、案稱: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簽約日期:104年7月24日(含工程採購契約、工程預算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虹聚營造綜合營造登記證書),即附件1 )(第6 至13頁)
1-2.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第14至25頁)1-3.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第31頁)1-4.柯立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0頁)
1-5.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第41頁)1-6.彰化縣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水石字第1040277702號函(第46頁至反面)
1-7.振圳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表(104/08/23)、進貨日報表(104/08/23)(第49、51頁)
1-8.虹聚營造有限公司與德營企業有限公司契約書(104年8月19日)(第50頁)
1-9.德營砂石場代保管條(代保管土方343.77立方米)、德營砂石場代保管土方現場照片(第52至53頁)
1-10.鼎隆砂石場代保管條(代保管土方1154.90 立方米)(第 55頁反面至)
1-11.虹聚營造有限公司與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04年 8月11日)(第56頁)
1-12.鼎隆砂石場進貨日報表(第56頁反面至62)1-13.徐仲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6頁)
1-14.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過磅單(即附件2、3)( 第66頁反面至69頁、71頁)
1-15.被告陳淑宜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 217093元,即附件4)(第72頁)
1-16.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載運土方至全泰砂石場之現場照片(第73至78頁)2.大甲分局104 年9 月1 日偵查報告(第82至146 頁)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臺中市大甲區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盜採砂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涉嫌人、證人組織架構及偵辦說明表(第84頁)
2-2.臺中市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104年8月17日)(第85頁至反面)
2-3.陞耀環保公司現場照片(第86至87頁)
2-4.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契約書(採購案號:000000000、案稱: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簽約日期:104年7月24日(含工程採購契約、工程預算書、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附件1 )(第88至101 頁反面)
2-5.徐仲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08 頁)
2-6.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過磅單(即附件2、3)(第109至111、113、168頁)
2-7.被告陳淑宜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金額:217093元,即附件4)(第114頁)
2-8.虹聚營造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虹字第1040814001號函(第115頁)
2-9.柯立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22 頁)
2-10.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第123 頁 )2-11. 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第130 頁)
2-12.振圳企業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表(104/08/23)、進貨日報表 (104/08/23)(第133、135頁)
2-13.虹聚營造有限公司與德營企業有限公司契約書(104年8月 19日)(第134頁)
2-14.德營砂石場代保管條(代保管土方343.77立方米)、德營 砂石場代保管土方現場照片(第136 至137 頁)
2-15.鼎隆砂石場代保管條(代保管土方1154.90 立方米)(第 139 頁反面)
2-16.虹聚營造有限公司與鼎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04年 8月11日,即附件5)(第140頁)
2-17.鼎隆砂石場進貨日報表(第140 頁反面至146 )3.彰化縣政府104 年8 月24日府水石字第1040277702號函(第149 頁至反面)
4.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8月27日生儀三字第1040004815號函(第153頁)
5.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9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254號函暨後附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104年9月4日上午11時0 分現場會勘紀錄1 份(第155 至157 頁)6.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103834號函暨後附之現場廢棄土採樣檢驗報告共2 份(第158 至159頁反面)
7.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公墓新建停車場會勘現場照片56張(第160 至187 頁)
8.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10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368號函暨後附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104年9月4日上午11時0 分現場會勘紀錄1 份(第188 至190 頁反面)9.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04年9月21日中市政三字第1040009440號函暨檢覆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之土方外運回填疑涉不法情事專案調查報告及所附資料(第192 至309 頁)
②104年度偵字第24340號卷
10.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29、126 頁)11.振圳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日報表(104/08/23 )(第31頁)12.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及車輛照片( 第33至34頁)
13.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4年9月23日花二信烏字第 1040036 號函暨函覆之陳淑宜開戶相關資料(第50至52頁)14.虹聚營造有限公司104 年8 月14日虹字第1040814001號函( 第53、70頁)
15.陳淑宜之花蓮二信烏日分社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 00000 )(第54頁)
16.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日期104年9月25 日、收款人: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64592元 )(第54頁)
17.全泰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大甲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第54頁)
18.陳淑宜警詢提出之請款單1紙、陳淑宜持用手機內LINE通信軟 體之好友名單「宏彬」之擷取畫面(第55至56頁)
19.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月3日薛新竹字第1040903001號函 (第71頁)
20.翁劭薇指認之與賴俊驊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擷取畫面及 大甲火葬場載運至德營、全泰砂石場土石方照片(第72至8021.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9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168號 函暨後附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104年9月4日 上午11時0 分現場會勘紀錄1 份(第94至97頁)
22.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10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368 號函暨後附之臺中市潭子區第七公墓有(無)主墳遷葬勞務 採購施工協調會紀錄(第98至99頁反面)
23.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10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365 號函(第100頁)
24.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10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370 號函(第101頁)
25.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17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429 號函(第102頁)
26.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10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492 號函暨大甲停車格工程廢棄物鑑驗報告1 份(2 第103 至105 頁)
27.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22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574 號函(第106頁)
28.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23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562 號函(第107頁)
29.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23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548 號函(第108 頁)
30.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6 日府授水坡字第1040245119號函( 第158 頁至反面)
3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4 年11月24日中廉豐字第10460 590960號函暨附件(第160 至265 頁)
32.大甲區劍井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第270至271頁)
33.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272 、279 、286 頁)
3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10月27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38318號 函(第276頁)
35.大甲區永信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278-1 頁)
36.大甲區劍井段0000-0000、0000-0000、永信段0000-0000地號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283 至285 頁)
3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 1050011407號函(第291至292頁)
38.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 1050014403號函(第293至294頁)
39.虹聚營造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虹字第105020301號函暨檢送 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電子繳款單、事業廢棄物在利 用委託契約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 面)、(B 面)、土石方進場竣工證明書(第295 至308 頁 )
③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40027755號警卷
40.大甲分局104 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第1 至2 頁)41.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7日甲地二字第1040007273號 書函(第14至15頁)
42.大甲區劍井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永信段0000-0000、永信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第16至21頁)
43.振圳企業有限公司進貨日報表(104/08/21 )(第141 頁)44.德營砂石場現場照片(中第143 至144 頁)
45.柯立騏警詢提供之出車資料(第157 頁)
46.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158 至 159 頁)
47.姚俊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6 至167 頁)48.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第169至171頁)
49.李俊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74 至175 頁)50.李俊宏薪資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 行照(第176至178頁)
51.賴黃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1 至182 頁)52.賴黃文提供之手抄記帳單1紙、車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183 至186 頁)
53.魏維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89 至190 頁)54.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191 至 192 頁)
55.林清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95 至196 頁)56.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197 至 198 頁)
57.李元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1 至202 頁)58.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203 至 204 頁)
59.鍾仁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 至208 頁)60.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209 至 210 頁)
61.黃存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13 至214 頁)62.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215 至 216 頁)
63.張枝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20 至221 頁)64.張枝燦警詢提供之請領款項便條、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226 至229 頁)
65.王世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市警甲分偵字第
1040027755號卷第232至233頁)
66.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中市警甲 分偵字第1040027755號卷第235至236頁)67.莊雅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39 至240 頁)68.車號000-0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莊雅典警詢提供之手抄薪資筆記(第241 至243 頁)69.廖俊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6 至247 頁)70.車號000-00號自用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248 至249 頁)
71.李錦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3 至254 頁)72.車號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代保管條及行照(第255 至256 頁)
73.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報表(第259 至286 頁)④104年度偵字第28787號卷
74.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05 年2 月25日中市生墓字第1050001 207 號函暨檢附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復工 後廠商、監造單位及本處應配合及注意事項會議紀錄1 份( 第29至31頁)
75.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土石方運回計畫書(含 鼎隆、振圳、全泰砂石場運回土石方整理表、相關過磅單) (第32至61頁)
76.臺中市○○區○○里○○路○段0000巷00號案發現址現場照 片4張(第67至68頁)
77.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5年7月29日中廉豐字第 10560556110 號函暨函覆相關資料(第69至95頁)77-1.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 年8 月28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 075 號函暨檢附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104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現場會勘紀錄1 份(第71至73頁 )
77-2.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年9月9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254 號函暨後附之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104年9 月4 日上午11時0 分現場會勘紀錄1 份(第74至77頁)77-3.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4年9月16日薛中字第10409160001號 函暨檢送之104年7月30日至8月26日監造日報表及整體施工 過程說明資料影本1 份(第78至93頁反面)
77-4.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 年9 月23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 548 號函(第94頁)
77-5.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104 年9 月23日生儀三字第1040005 562 號函(第95頁)
7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78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 :曹坤鹿、案由:竊盜)(第117 至120 頁)
⑤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卷㈠
79.翁劭薇之105 年11月1 日刑事準備狀(㈠第35至39頁)80.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7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翁劭薇、賴俊驊、陳淑宜、案由:竊盜)(第42至45 頁)
81.賴俊驊106 年5 月4 日庭呈刑事準備狀(1 第89至91頁)82.陳淑宜106 年5 月4 日庭呈刑事準備狀(第92頁)83.薛惠兒建築師事務所106年6月9日函及所附該案發包圖面預算 書圖及計算(第99至115頁)
⑥105年度易字第1511號卷㈡
84.證人郭順旺106 年8 月22日所提刑事陳述狀暨照片(第14至 26頁)
85.翁劭薇之107 年1 月22日刑事辯護狀(第146 至150 頁)⑦105年度易字第1615號卷
86.105年度院保字第197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 頁)等附卷可稽。
㈤、至外運至全泰公司土石之數量,參酌證人徐仲賢、姚俊吉、王世崇之證詞,再佐以卷附請款單、過磅單(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其計算式應係433.14+36.63 +44.4=514.17,始為正確,起訴書就此部分誤繕為509 立方公尺,應予更正,本案起訴書所載竊取土石之總數量,亦應一併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㈥、綜上,足認被告翁劭薇、陳淑宜上開所辯,及被告賴俊驊於本院審理時刻意維護之詞,均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被告4 人對於上開竊取土石犯行,彼此間確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竊盜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有三人以上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103 年度台非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
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查本案實際在場實行竊盜土石者,僅有被告賴俊驊、曹坤鹿2 人,被告翁劭薇、陳淑宜並無證據足認亦有在工地現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此部分事實,參諸起訴書之記載、被告等之供述及上開證人即砂石司機等人之證詞,已甚明確,並無疑義。
是核被告翁劭薇、賴俊驊、陳淑宜、曹坤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4 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盜挖土石運至前揭3 家公司,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係在同一地點盜挖土石,時間、空間緊密,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1、犯案動機:被告翁劭薇等4 人均明知不得肆意盜採砂石,竟為圖一己私利,以承攬上開工程為掩,盜採高達2030.59 立方公尺之砂石,數量非少,嚴重破壞環境國土,所生實害非輕;
2、犯後態度:犯後被告賴俊驊、曹坤鹿已坦承本身竊盜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翁劭薇、陳淑宜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就犯後態度上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並斟酌3、犯案情節及參與分工程度:被告翁劭薇為雇用人、決策者,被告賴俊驊為現場工地主任兼挖土機司機、被告曹坤鹿為挖土機司機、被告賴俊驊及曹坤鹿為實際在場實行盜挖之人、被告陳淑宜負責提供帳戶、發文工作,其等3 人均僅係受僱之人,參與程度較輕,並非主要獲利及主導者,可罰性相對被告翁劭薇較低;
兼審酌4、先前素行: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5、各人之智識教育、經濟、家庭生活狀況:①被告翁劭薇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2 萬多元,目前要扶養小孩、父母、孫子,單親狀態、②被告賴俊驊專科肄業,從事怪手司機,每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最近要結婚,沒有人需要扶養、③被告陳淑宜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兩萬初,須扶養父親、④被告曹坤鹿國中畢業,從事漁業,月薪約3 萬元須扶養母親、太太、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賴俊驊、曹坤鹿、陳淑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現行刑法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等所竊得之土石嗣已回填,並經驗收完訖,有臺中生命禮儀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薛惠兒建築事務所函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竣工報告、大甲示範公墓鋪平及停車格劃設工程決算書、竣工總表決算書(見本院卷三第32至38頁),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則被告等既已回填,雖並非全部原物發還,惟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類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至共犯間就回填費用如何分擔,乃其等內部分擔之事,總體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共犯內部分擔問題在此毋庸再審酌,而被告賴俊驊、曹坤鹿所得工資,因有填補損害內部分擔問題,亦不再諭知沒收,否則恐有重複評價之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又扣案之二信帳戶,雖係被告陳淑宜所有,以供本案竊盜後匯款使用,惟本案犯行乃著重在竊取土石犯行,該帳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至被告賴俊驊、曹坤鹿行竊時所使用之挖土機,未扣案,且依目前卷內資料所有權人未明,而該挖土機價值甚鉅,若諭知沒收,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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